面对执行异议,你需要知道的几件事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0-08-07 | 浏览:833次 ] |
面对执行异议,你需要知道的几件事
前言:如果你是申请执行人,针对在财产查控以及处置阶段已经被法院控制和准备处置的财产,有案外人提出异议,你该怎么办?如果你名下的财产,遭遇突如其来的查封你又该怎么办?本文尝试,让你弄明白你需要知道的有关执行异议的几个问题:什么是执行异议,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有什么区别?案外人救济制度有哪些,如何选择?法院如何对执行异议的实体权利进行审查? 一、 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有什么区别 (一)行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225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此处所指的“异议”所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非对执行标的权属,故称之为“行为异议”。其中请特别注意两个例外:(1)评估报告由专业评估机构作出,法院对评估结果不具备相应的判别能力,当事人认为评估结果不公允时,一般由执行法院向评估机构转达意见,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内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臵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之规定,质权人面对法院查封保证金账户的情形,提出行为异议将被驳回,应该依据《民诉法》第227条提起标的异议主张标的物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以及第七条对行为异议的类型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进行了概括:(1)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3)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6)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7)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行为异议的目的在于纠正法院违法执行行为,而非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并排除执行。 (二)标的异议 《民诉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与行为异议截然不同,标的异议在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并希望永久地排除法院执行。有个别观点从异议提出的主体进行判断,认为根据《民诉法》225条以及227条的规定,行为异议的提出主体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而标的异议的提出主体是案外人,行为异议中的利害关系人与标的异议的案外人本质上均指代当事人以外的主体,某种程度上两者范围出现了重复,举例说明:法院向第三方仓储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仓储公司回函称,仓库内的物品所有权归属自己,而非被执行人所有。此时,尽管仓储公司属于案外人身份,但基于异议的对象是执行标的权属等实体权利,而非针对法院执行行为的违反程序性行为,因此异议类型属于标的异议。 对此,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的区别是:案外人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在主体上存在模糊交叉之处,当事人以外的人提起的实体异议,我们称之为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所提异议依据的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反之,如果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为程序权利,比如排除超标的查封的权利,因为在先查封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利等,则构成程序异议。 (三)法院对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竞合的处理 案外人提出实体异议理由的同时,也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理由,出现了异议标的难以区分的问题。甲申请执行乙,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丙名下的房产,丙提出异议称:(1)法院错误查封属于丙的房产,应当停止执行;(2)法院查封案外人房产,属于违法执行,应当撤销查封。类似情况下的丙,通过案外人异议还是执行行为异议救济? 《异议复议规定》采取“基础权利+异议目的”的标准,其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文注:实体吸收程序)。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按照此审查规则,本案例中,鉴于行为异议与实体权利高度关联,应给予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 《执行异议复议理解与适用》写道:“有的法院以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为由,对实践中本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的异议事项,按照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需要说明,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当事人并无选择权”。即当事人不具备严格区分程序异议以及实体异议的法律素养,法院不能按照传统的“不告不理”观念,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未体现实体异议的字眼,便不主动按照标的异议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执复字第11号案,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此案例中,异议人的诉求看似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但实质上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此案例确立的裁判观点是,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不能按照传统诉讼的“不告不理”观点简单处理”。 (四)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的模糊地带—优先受偿权 案外人主张拍卖标的优先受偿,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2014)执复字第11号认为,要求优先受偿并非阻止执行标的之转让交付等实体权利,应按照行为异议进行审查,“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阻止转让和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中,南粤公司主张对案涉生产线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南粤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对南粤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五)行为异议与标的异议的一览对比
二、案外人救济制度 执行异议区分行为异议以及标的异议,两者救济路径各不相同,行为异议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复议;标的异议被驳回后,救济路径多样,统称为案外人救济制度。《九民纪要》在第十一章条文119到127对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进行了规范,案外人救济包括案外人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三大类型。修改后的民诉法在保留案外人异议之诉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基础上,新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为案外人提供保护渠道的同时,因彼此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容易导致适用上的偏差,有必要理清关系,我们先介绍:这三种制度在程序上如何选择适用。
(一)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区分
民诉法227条是异议之诉的概念法条,同时也划分了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关系:根据法条,异议审查被驳回后,异议请求与原裁判无关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诉讼;异议诉求与原裁判有关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走案外人再审,因此,不服内容与原裁判有关还是无关,便成为区分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案外人再审的分水岭,试讨论一个问题:抵押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对抵押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外人的救济途径应该是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再审? 公报案例(2013)民提字第207号认为:“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下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案外人仅以优先受偿权不成立、不生效或者无效,据以执行的判决等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原则与例外
案外人再审我们讲一个原则+一个例外,原则上一般的案外人再审应该通过民诉法227条的路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不服内容与原裁判有关的,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即一般的案外人不能像当事人一样,按照民诉法200条事由直接申请再审,需在执行程序中,异议被驳回之后申请再审。听到这里大家可能有点疑问,好像2008年的审判监督司法解释并非如此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可以直接提起再审,也可以在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再提起再审,有两种路径选择;与民诉法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只能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能提再审有不同的规定,这涉及到新法与旧法的适用问题。 最高院孙祥壮法官在其专著《民事再审程序:从立法意图到司法实践》进行了解释:“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5条依据07年民诉法第204条(现在民诉法207)解释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时,征得全国人大法工委同意,为了保护案外人权益,作了扩张性解释,根据第一款,即案外人既可以依据民诉法200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提起再审,根据第二款,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民诉法227条异议被驳回后提再审;现在解释民诉法227时,根据立法机关意见,又回到了法条划定的界限,即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对法院执行提出异议为前提,因此,除了案外人的身份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案外人申请不得直接提再审,只能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再审”。 此时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有两种通往再审的路径,第一个路径,当案件未执行,此时无法通过执行异议进入再审,而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应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的,具有当事人地位,因此可以直接申请再审,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法条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个路径,当案件进入执行后,虽然理论上应该是当事人地位,但最终未能参加诉讼,仍属案外人,可以根据民诉法227条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因此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两种通往再审之路的选择,取决于案件有无进入执行。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限制适用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基于新的事实,对损害其民事权益的错误生效裁判,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判之诉。实质上也是请求推翻原生效裁判,与案外人再审功能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303条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制度的选择进行了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达到中止判决执行目的,第三人出于对权益的维护还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审查异议驳回后,第三人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如果是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在先,异议被驳回的应该按照民诉法227条规定的条件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审查。即按照启动程序的先后,当事人只能选择相应的救济程序,换言之,不能一条路走不通,重新换一条救济途径,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 (四)案外人救济制度在具体情形中的排列适用
我们可以总结一下,当案外人面对一个自认为是错误的生效裁判,他应该怎么救济?如果案件进入了执行,那么常规路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对原裁判不满的,可以提再审。如果不走寻常路,也可以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后续排除案外人再审的适用余地;如果案件还没进入执行,一般案外人要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能进入再审,如果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主体的范围(有独三+无独三+特殊保护的债权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如果是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他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当事人又是案外人,他可以用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再审,当然也可以提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未被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诉讼,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三、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审查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分三款条文,对金钱债权执行以及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进行了规定,《九民纪要》第123条以及第124条分别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规则进行了规定,本文尝试以表格的对比形式予以呈现两者的内容变化: (一)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实体审查 1.首先我们来拆解《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一款第一项
九民纪要进行了相同规定,只是一分为二的论述,异议依据是权属纠纷,势必要对物权归属进行确认,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为确权,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审查标准,可以排除执行; 租赁、借用、保管等不转移权属的合同纠纷,判标的物归属给案外人或者向案外人返还标的,实质上执行标的仍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基于物权人身份,可以排除执行。我们可以总结为下图:
2.《异议复议规定》第一款第二项
注意九民纪要有一些变化,买卖判交付的,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因为交付之前物权尚未发生变动,买受人享有的是请求交付的权利,是一个债权请求权,如果这个债权请求权不是优先债权,不能排除执行;买卖合同无效/被解除的,九民纪要认为返还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本可以排除执行,但怕排除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钱物两空,基于公平考虑,又一分为二:案外人返还了价款的,可以排除;没有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
3.《异议复议规定》第一款第三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成交裁定、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裁定生效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可以排除执行。 只有直接发生物权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对抗金钱债权执行,债权效力的文书则否,(2019)最高法民申2060号认为:“在美新公司与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陕07民终246号民事判决,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返还案涉土地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从该判项表述看,其在性质上为判令美新公司向南郑新华书店公司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因而该判决生效之时并不能够直接导致案涉土地权属的变动,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南郑新华书店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于法无据”。
4.《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款
标的物查扣冻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一刀切”的规定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个中的原因是什么,我们可以看看相关法律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扣冻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处理】:“执行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对此规定的理解,理由有二:一是案外人的目的是排除强制执行,排除执行的前提是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也就是确权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标的物权属及其能否继续执行问题,可以避免分开处理产生不要冲突;二是案外人以执行债务人为被告在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由于执行人并非该案当事人,也无法参加诉讼,容易出现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形。 5.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实体审查判断一览表
6.物权期待权的特殊化处理 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虽然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但严格意义来说,案涉房屋并未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享有的是请求出卖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债权请求权,本质上仍然是债权,但基于生存权高于物权这一价值趋向,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以及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两者均可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但能否排除优先受偿权强制执行的问题上,过往的司法判例出现过重大争议,具体表现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二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以及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何者可以构成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对此我们进行了相应的梳理:
最高院自2015年至2019年的判例中,86.67%认为二手房买受者的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人,各地高院对此问题的意见也不统一。最终《九民纪要》第125条【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给出了指导意见,认为:“此情况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必须严格把握……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适用此规则”,《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征求意见稿)对此问题也给出了两种方案的征求意见,我们有理由认为九民纪要颁布的二十多天后迎来了异议之诉意见稿的发布,最高院对此问题会采《九民纪要》同样的口径,出现反复的可能性很小。
(二)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异议的实体审查
金钱债权中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其实也可以用于非金钱债权,在理解与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确权裁判与给付裁判的性质存在本质区别,给付裁判本身不会对确权裁判的执行产生影响,如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确认申请执行人对某处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案外人可以依据另一给付裁判合法占有该房屋,案外人不能因为自己有权占有该房屋就要求排除对该房屋进行更正登记的执行。如案外人认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不应属于申请执行人所有,则亦应当提起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的再审程序。同样地,若执行依据是给付裁判,案外人依据确权裁判亦不能排除对给付裁判的执行。 转自公众号 编辑人:闫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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