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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及其执行路径研究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0-04-23 | 浏览:450次 ]

引言:背景、问题与研究进路

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废除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等限制,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有条件的认缴制进化到了无条件的认缴制,从而在经济上极大放松了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有利于降低经营成本,鼓励投资兴业。然而,从改革伊始,有关债权人保护问题的担忧便接踵而来。如何构建与无条件认缴制相配套的债权人保护体系,成为近年来学术与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话题。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无疑是关乎债权人权益能否实现的最重要的程序通道。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追加规定》)颁布实施,其中第十七条至二十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四种情形,初步构建起执行程序中与无条件认缴制遥相呼应的债权人保护体系。然而,《追加规定》并未考虑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取消股东出资期限法定限制的现状,对于股东约定出资期限未到期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没有明确股东的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依据什么程序加速到期以及如何加速到期等问题,致使实务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本文拟围绕上述三个问题,论述在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基本规则。

一、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理论纷争

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允许公司注册资本在2年或5年内缴足,自此股东不再需要一次性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而可以通过章程的约定,在出资期限之内分期缴纳资本金。权利结构的变化必然伴随着责任结构的变化。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资本的股东是否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成为一个必须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这就是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不过,由于法定的出资期限短暂,这一问题并不突出,也未引发学界的广泛关注[1]。2013年《公司法》的修改使得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一步进化,2年和5年的法定出资期限被废除,股东可以通过章程自由约定出资期限,甚至不约定出资期限,于是在实践中出现的“百年出资期限”和“百亿注册资本”公司等极端现象引发学界的热议[2]。在此情境下,如果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应当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资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分别在破产领域和清算领域给出了答案,明确破产和清算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认缴资本属于破产财产和清算财产。不过,在我国,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的公司毕竟是少数,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之外,特别是在执行程序中是否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就成为一个迫切需要问题,而学界对此存在着巨大争议。

(一)否定论者的观点与理由

否定论者的核心观点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期限利益不宜轻易剥夺,至少在没有进入破产程序前不宜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章程至上论。《公司法》废除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赋予股东通过章程自主约定,其目的在于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因此公司章程应当成为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依据,否则与《公司法》修法的目的不一致。[3]二是责任法定论。有学者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直接涉及股东的权益,因此应当遵循责任法定的原则,不宜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随意做扩大解释。[4]也有实务界人士认为,除非有约定,否则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未到履行期的出资金额缺乏法律依据。[5]三是集体清偿论。有实务界人士认为,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符合破产条件,因此应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个别债权的清偿不符合破产法集体解决债权的精神,应当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6]四是风险自担论。有实务界人士认为,认缴制确实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事先已经通过工商登记的公示机制予以提示,债权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如果甘冒风险或怠于注意,则应风险自担。[7]在个案中,江苏省张家港市法院审理的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判决理由中几乎采纳了以上的所有理由并作出不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判决。[8]

(二)赞成论者的观点与理由

支持论者的核心观点是支持在破产程序以外的程序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文本解释论。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再加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呼应,法律已明确表态,股东出资义务包含未届履行期或未约定履行期的出资。[9]二是利益衡量论。有学者认为,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法律框架中,债权人利益应获得优先保护是《公司法》的一贯倾向与选择。尤其是在这次资本制度改革后,放松准入门槛极大便利股东投资的情况下,当资本制度本身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0]三是程序高效论。有学者认为,进入破产程序的成本太高,不利于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11],如果将破产作为股东出资程序的唯一通道,那么这一重要的债权人保护制度无疑和破产程序一样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运用。四是逃债规制论。有实务人士认为,如果公司恶意通过章程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或不做规定,甚至通过修改章程的出资期限以逃避债务,而又不能通过加速出资责任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债权人的保护可能落空。[12]在个案中,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代表性案例是厦门中院的杭州鸿景装饰公司申请追加李金木、林如山为被执行人案[13]和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赵金辉与浙江浙联事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14]。

(三)本文观点:对三个核心问题的澄清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后,在学界鲜有观点分歧如此严重的课题,这说明2013年的公司认缴制改革是出于经济增长方面为首要考量而为的法律变革,并没有充足的理论准备和周全的立法配套。本文总体支持赞成论者的观点,但只有澄清以下三个核心问题,才能更好地论证在破产程序以外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

第一,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资本是认缴资本还是实缴资本?在这个问题上原本似乎并无争议,《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有学者认为该规定存在问题,因为该规定没有考虑实缴资本的情况,违反有限责任的原理。[15]这也直接否定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股东以认缴资本承担责任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应有之义,否则认缴资本就毫无存在价值。具体而言,资本认缴制中的“认缴”表达的是同意以一定的出资金额购买公司相应的股权和股份,可视为民商法上的承诺,最终股东的认缴资本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对外形成公司的责任资产。资本认缴制改革之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没有发生改变,改变的仅仅是出资的时间和期限。而实缴资本虽然具有认缴资本不可取代的功能,即可以反映公司实时的财产实力,但实缴资本并非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依据。如果将实缴资本理解为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财产,将再次回到原有的法定实缴资本制的老路上去,显然与当前资本制度改革理念背道而驰。可见,股东的认缴资本,无论是否已经实际缴交,都构成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这也同样是股东出资责任的基础。因此,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一条件成就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理应成为公司的补充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当然,需要追问的一个问题是,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如何能够成为债权人的权利?

第二,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能否对抗债权人?“破产唯一通道论”的重要理论根据是股东的出资期限是股东之间通过章程约定,与债权人无关。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同样是站不住脚的。首先,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具有触发条件的。当公司财产可以清偿债务时,并不存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但是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条件成就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就应当承担出资责任。这一条件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然而“破产唯一通道论”者却将此上升为一个法定条件,即只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才可以适用加速到期。事实上,由于我国破产通道极不通畅,强制执行程序已经成为破产程序的替代机制,因此如果仅允许破产程序,无疑不利于法律制度的公平适用;其次,出资期限是股东明确同意的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而履行出资义务的根本目标是为了公司的生存和发展,当公司已经陷入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如果股东仍不愿履行出资义务,则意味着股东不愿公司继续存续,就应当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16]最后,“破产唯一通道论”认为债权人可以通过公示机制掌握公司的资本而评估商业风险,否则就应当自担风险。这一论调忽略了被动债权人这一重要群体。通过合同形成的主动债权人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来规避风险,然而侵权、劳动、税务等被动债权人则无法通过信用信息公示来化解风险,试想一个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实缴资本1万元,其余99万元要在若干年后才到出资期限,而其员工的驾车职务行为造成他人重伤残疾需赔偿50万元,被侵权人如何能够通过公示机制来化解风险并获得赔偿?如果不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否被侵权人就只能自行承受苦果?显然,意定的出资期限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不能够对抗债权人。

第三,依法未出资是否等于依法不担责?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之所以引发如此大的争议,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以往谈及股东出资责任时所列举的都是与出资有关的违法行为,例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延迟出资、瑕疵出资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直接原因常被解释为行为的违法性。然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这里的股东未履行出资责任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于是问题随之而来,依法未出资是否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就无需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似乎又回到第一个问题,但需要进一步澄清的本源问题,就是股东出资责任的根源并非是其违法出资行为,而是其认缴出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说,股东以认缴资本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不可免除的法定责任,“这实际上是公司法的一个强制性默示规则,即股东的出资应当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之前实缴到位,因此任何意定的出资期限都不得与该法定规则相抵触。”[17]因此,不能因为股东依法未出资而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适用。

综上,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是资本制度改革之后必要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其不应局限于破产领域,而应当成为一项法律规则应用于公司法实践当中。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应当依托何种程序路径得以实现,则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1] 较早关注这一问题的刘俊海教授认为,分期缴纳出资的承诺不仅在股东之间产生拘束力,而且在股东与公司甚至公司的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果。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合理信赖股东的出资承诺而对公司施予信用。因此,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可市委公司分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已经加速到来。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2] 参见甘培忠:《论公司资本制度颠覆性改革的环境与逻辑缺陷及制度补救》,载《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3期。

[3] 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4] 王建文教授观点,参见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5] 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6] 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

[7] 最高人民法院王富博法官观点,参见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8] 参见(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

[9] 赵旭东:《资本制度变革下的资本法律责任——公司法修改的理性解读》,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0]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11] 蒋大兴教授观点,参见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持同样观点还有刘燕教授,参见刘燕:《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的逻辑与路径》,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5期。

[12] 参见张元:《公司法资本制度修改对执行程序的影响》,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0期。

[13] 参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

[14] 参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15]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16] 石冠彬:《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一个解释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17] 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

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程序路径

法学理论的证立需要以实践为基础,如果说前文已经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的证成,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一规则需要依托于什么样的法律程序才能得以实现。从目前掌握的经验看,至少有以下三类程序路径:

(一)破产路径

破产路径是目前我国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定程序路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持“破产唯一通道论”的学者认为,除了法律有特别之规定,否则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1]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成为不少法官排斥在破产程序以外要求股东出资责任的理由。如上海一中院在上海金浪喷涂技术有限公司诉宏活(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目前法律仅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允许对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因此,应认为“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具备相应法定或约定条件”[2]。也有观点认为,破产唯一通道论有助于推动债权人将资不抵债的公司推向破产程序,真正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3]因此,破产程序可以说是当前没有任何争议地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法律路径。

(二)诉讼路径

不少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学者认为应当允许在诉讼中解决这一问题,而不是必须在破产或清算程序中解决。[4]然而,这同样需要诉讼实践为基础,要在诉讼路径中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必须解决的一个程序上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定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股东对出资责任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公司的财产在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强制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而这种责任具有明显的顺序性和补充性,股东以何种身份进入诉讼成为诉讼路径需要解决的一个技术性问题。根据实践中法官对补充责任的不同认识,其可能存在三种不同的诉讼形态:第一,单向必要共同诉讼。即意味着债权人在选择诉讼策略的时候有两个,一是单独起诉公司,股东可以不参加诉讼,二是单独起诉股东,但必须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人参加诉讼。第二,股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债权人可以单独起诉股东,无需将公司作追加为共同诉讼的被告。[5]第一种诉讼形态承认股东先诉抗辩权,而后两种诉讼形态都不承认股东的先诉抗辩权,存在直索股东出资责任的情形。在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审理的上海香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徐青松等一案中,法院采取的是将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同时起诉的方式,以“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公司包括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以用于清偿公司债务”为理由,支持债权人主张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诉讼请求。[6]

(三)执行路径

执行程序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是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程序实现的。在2016年底最高院《追加规定》出台之前,执行程序中对于追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权基础是1998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十条。虽然该条仅仅规定的是公司的开办单位,但在实务中往往将此扩张适用到股东。[7]在《追加规定》出台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基础更为完善,通过执行的路径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案例开始出现[8]。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执行路径中,对公司债务纠纷的审判或仲裁已经完成并进入执行程序,此时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已陷入执行不能的状态后,则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程序。如果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则股东将和公司一样被列为被执行人,而救济途径是《追加规定》第三十二条的执行异议之诉,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三类路径的利弊分析

从以上三类路径的简要介绍可以看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并不仅仅是一个实体法问题,更是一个复杂的程序法问题,每一类路径在实践中都有一定的优点,但同样存在一定的弊端。

通过破产路径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最没有争议的一种程序路径,因此几乎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致认可。然而,事与愿违的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即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责任的案例几乎没有。[9]这或许和法律实施时间较短尚没有映射到审判领域中来有关,不过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是,即便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大力加强破产审判,但《破产法》的实践基础依然薄弱。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破产路径具有一定的理想主义色彩,未必能很好地发挥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的功能。此外,如果从第三十五条的规则表述来分析,在破产路径中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这就意味着将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这样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与法院对破产案件立案与否这样一个主观性极强的程序要件相关联,显然没有充分的说服力。同时,尽管破产路径是目前法定的解决程序,但该路径直接明确无需经过审判即可确定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而没有明确股东的救济途径,在法律规则上明显过于粗疏。

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在实务中有多种形态,反映了我国当前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实体法与程序法被条块分割的客观现实。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是民法上的补充责任,而具体兑现到诉讼程序当中,就会存在前述不同诉讼形态的矛盾。如果像前述普陀法院的案例中将股东与公司同列为共同被告,则股东的先诉抗辩权意味着被剥夺了,补充责任被简单处理为按份责任,甚至是连带责任,违背了制度法理。而如果等到对公司的诉讼终结并强制执行不能之后再对股东提起诉讼,则不仅违反了纠纷一次性解决原理,而且也给权利人带来更多的讼累。可见,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则还缺乏合适的程序来保障补充责任实现的情况下,诉讼路径并不像学者们想像的如此完美,甚至可能因为过度追求效率而牺牲股东的利益。

在执行程序中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来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当前最佳的程序路径。主要理由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具有程序正当性。在追加程序进行之前,公司作为债务人已经经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清偿不能,由此满足了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触发条件,使得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程序正当性;第二,制度落实更加高效。与诉讼路径相比,执行路径可以在对公司执行不能之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而可以在一定程序上回避股东诉讼地位这一在诉讼法难题,从而提高制度效率。第三,可以兼顾各方利益。在股东的救济措施方面,执行程序赋予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既可以灵活地将诉讼负担在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分配,又赋予股东相应的救济渠道,因而兼顾各方权利的保护。

综上,现阶段通过破产程序和诉讼程序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都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问题,而执行追加程序的相应规则无论在效率方面还是公平方面都能够实现兼顾。接下来一个更为实际的问题便是: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需要怎么样的法律规则?

[1] 黄耀文:《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1期。

[2] 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2471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4] 参见章恒筑等:《认缴资本制度下的债权人诉讼救济》,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6期。

[5] 肖建国、宋春龙:《民法上补充责任的诉讼形态研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6] 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书。

[7] 张欢、洪宁:《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股东追加执行的困境与突破》,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8] 参见厦门中院(2017)闽02执异134号执行裁定书和杭州中院的(2016)浙01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

[9]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搜索适用《企业破产法》三十五条的判例,竟找不到一则是有关要求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到期的破产案例,更多的判例是适用该条解决不实出资、抽逃出资的问题。

三、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法律构造

执行程序中如何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一个崭新的实务问题。《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因此,有必要将该规定中的“未缴纳出资”进行扩张解释,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认缴出资额纳“未缴纳出资”的范畴。然而这仅仅是法律适用的第一步,如何构建追加被执行人程序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规则,笔者认为,应当从前置要件、责任范围、关键环节和程序救济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前置要件:公司“不能清偿”及其标准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而要求提前履行的出资责任属于民法上的补充责任。在民法理论上,补充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指的是在责任人在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1]因此,补充责任的实现需要一个前提条件是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否则补充责任人拥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就责任人的财产现行提起诉讼并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在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时,方可向补充责任人主张权利。[2]因而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这样一个前提条件如何把握呢?

在现行的法律规则中,《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这意味着公司债务人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在《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是企业法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然在破产法理论上,公司进入破产的标准在传统上存在“资产负债表”测试和“不能清偿”测试两类标准[3],但是在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是否具有有财产一直以来并没有一个客观确定的标准。庆幸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底颁布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在一定程度上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程序化的标准予以固定。[4]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前提要件应当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符合法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基本条件。

(二)责任范围:限额补充、对外连带与对内按份

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文书中,最终的判项中需要明确被追加人的责任范围。如果说是否加速到期是定性分析,那么对责任范围的研究可谓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定量分析。对此,仍应当回到民法的补充责任理论当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实现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应建立限额补充、对外连带、对内按份三项规则:

第一,限额补充规则。补充债务的责任范围存在着全额补充、限额补充和相应补充的区分[5],而股东的出资责任就属于其中的限额补充。限额补充规则指的是股东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其所认缴的未出资金额的部分,而非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金额。这一特征原理来源于有限责任制度,因为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承担责任,如果超出其认缴的金额,则打破了有限责任制度。对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类似于民法中的保证责任[6],二者虽然在法律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但是在责任范围上却存在的不小的差异。一般保证责任人对于主债务的清偿范围是主债务的全部金额,属于全额补充,这与股东出资责任显然是不同的。

在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责任问题上,限额补充规则实际上还有另外一个层面的含义,即当股东未出资金额大于公司债务时,其应当履行的出资责任仅限于公司债务的金额,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对其余的未出资金额股东仍然享有期限利益,无需完全履行未到期的出资义务[7]。这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的后果存在本质区别。

第二,对外连带规则。对外连带规则解决的是多个股东均存在出资责任提前到期如何实现的问题。多个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本质是多数人之债的问题。在这一点上,有些学者将补充责任归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8]不过,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也存在主债务人和辅助债务人,但并不存在顺序性,意味着辅助债务人不具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多股东情形下的补充责任并不是真正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当然,这一观点也有助于我们掌握,在第二顺位的情况下,如果多名股东同时存在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情形,则应当对公司无法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两个操作性问题接踵而来:一是这种连带责任是在股东出资限额内的连带责任,还是无限连带责任,甚至已经缴足出资的股东是否要承担的连带责任?二是是否允许债权人选择性地追加其中的一名或若干名股东?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精神似乎明确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其他股东的未出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十三条第二款的合理性受到个别学者的质疑[9],但权且可以作为执行追加程序中的实体规则参照适用。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与普通的股东不同,《公司法》第九十三条以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却对公司发起人施加了更重的出资补充责任[10],即债权人可以将同时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的补充赔偿责任,即使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亦然。虽然事后发起人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但这实质上打破了限额补充规则,在某种意义上对有限责任制度构成挑战。

第二个问题本质在于对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执行追加程序是普通共同诉讼还是必要共同诉讼的问题。该问题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实体法已经明确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因而从程序上看,可以推定债权人可以仅主张对部分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第三,对内按份规则。如果说对外连带规则解决的是多个股东连带责任的外部实现问题,那么在股东内部,则应当是一种按份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同时,该款还规定了“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也印证了前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可能存在的问题。

按份责任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下,原股东、继受股东以及与其他股东之间如何分摊责任问题。就对外的连带责任方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及《追加规定》第十九条均有涉及,明确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还明确受让人(即继受股东)对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继受股东同样应当承担出资连带责任。遗憾的是《追加规定》并没有提及继受股东的责任,由此留下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公司财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其与原股东的内部责任如何分担?笔者认为,一方面,根据公司合同理论,股权转让本质是商事合同关系,其意味着股东权利义务的转移,继受股东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对原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必要调查,其应当对未来的出资责任有所预见。另一方面,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资期限为届满所具有的期限利益[11]往往会包含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格之中,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继受股东也应当承担期限利益所带来的责任。因此继受股东与原股东和其他股东一样,同样需要承担加速到期的出资责任。在对内与其他股东的份额分担方面,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实际上共同形成了相对于其他股东的一个第二层级的连带责任关系,其责任范围与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范围一致。如果其他股东超出自己责任份额承担责任的,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共同对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股东与继受股东内部责任分摊方面,《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场合,即继受股东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原股东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关键环节:“入库规则”的借鉴

“破产唯一通道论”的一个主要依据是,非破产路径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会导致公司财产对个别债权清偿,可能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这种担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非不可克服,更不能以此作为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论据。笔者认为,在执行追加程序之后,对股东资产强制执行的一个关键环节,就是要借鉴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原理中“入库规则”。

所谓“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产, 然后再由债权人依据债的清偿规则从债务人那里接受清偿。[12]虽然债权人对股东的补充赔偿请求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存在差异,但是代位权制度中的“入库规则”所具有的债权平等清偿的制度功能无疑能够为解决个别清偿问题提供借鉴。据此,在执行程序中,对股东出资额的执行,应当将其视为公司的责任财产,用于对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所有债权人清偿,而非仅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入库规则”落实之后,可能会有两个结果,一是公司资产因股东出资提前到期得以有能力清偿债务,二是即使股东出资额提前到期,公司仍然无法清偿所有债务。如果是后者,意味着公司已经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对于提起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债权人来说,其往往掌握控制股东出资资产的时间优势,如果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上述规定最终的后果依然是先查封者先受偿,个别清偿问题依然难以破解。不过,该规定本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促进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倒逼机制,规则使然无可厚非。

(四)程序救济: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

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没有经过审判或仲裁直接对股东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中执行力的主观扩张,对股东权利的影响重大,需设计相应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有学者所言,“如果受执行力扩张的特定第三人没有得到应有的程序保障,那么就意味着其应当享有的程序保障权被不当剥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向其扩张也就失去了正当化根据。”[13]

在《追加规定》出台之前,有关追加被执行人的救济程序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实践中做法十分混乱。一是裁定主体混乱。有的法院是由执行实施机构直接下裁定追加,有的法院是由执行裁决机构追加。二是裁定形式混乱。有的用采取强制措施适用的裁定书,有的用执行通知书,有的在裁定书上不列主体,有的任何法律文书都不发而直接执行。三是救济渠道混乱。有的法院允许当事人对追加与否的结果提出复议,有的则不允许复议。[14]有的法院则将追加被执行人的行为视为执行行为,对该行为不服的,先提异议,再提复议。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出台的《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案件,也仅仅明确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对于后续救济途径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以往的做法,在执行实践中,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较多法院采取的是赋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复议权的方式。

《追加规定》的出台改变了这一立法空白,该文件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执行复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救济途径。而针对第十七条有关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责任而被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该规定明确将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救济程序,即适用第三十二条“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实现对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股东的权利救济,使得法院可以通过诉讼审查来进一步确认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比起执行复议这样一个“准二审”程序,执行异议之诉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无疑更加审慎、全面和充分。

[1] 魏振瀛主编:《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

[2]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

[3] 参见张其鉴:《论认缴制下股东补充赔偿责任重的“不能清偿”标准》,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3期。

[4]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规定中第一条即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的五大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5] 李中原:《论民法上的补充债务》,载《法学》2010年第3期。

[6]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7] 有学者认为,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在一定程序上有损公司股东的权益,若股东要求在出资义务范围内扣除根据债法确定的损失部分,这一请求权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参见石冠彬:《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一个解释论视角》,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3期。

[8] 参见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9] 郭富青:《论公司债权人对未出资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求偿权》,载《北方法学》2016年第4期。

[10] 有关已足额出资的发起人应当承担出资补充连带责任的研究参见石冠彬、江海:《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兼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载《法商研究》2014年第2期。

[11] 参见李建伟著:《公司资本制度的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13页。

[12] 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13] 参见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7期。

[14] 参见刘育林:《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义务主体的类型和法律适用》,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7期。

结论

综合前文的观点,有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问题,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作为补充责任的一种类型,其适用可以适用到《企业破产法》之外的领域。

第二,在三类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程序路径中,破产路径过于理想化且缺乏救济程序,诉讼路径由于诉讼法粗疏存在内在矛盾尚不能满足制度适用的需求,而执行路径可以兼具效率和正义等价值,是当前适用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最佳程序路径。

第三,执行程序中的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来实现的,在规则设计上必须考虑前置条件、责任范围、关键环节和程序救济四个方面。前置条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符合目前最高法院终本标准。责任范围方面需要建立限额补充、对外连带、对内按份三项规则,并应当关注其中的操作性问题。在执行股东财产的关键环节上,应当坚持“入库规则”,首先将执行到位的股东财产归入公司财产再行分配清偿。在程序救济方面,应当贯彻《追加规定》的精神,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给予当事人充分诉讼救济途径。

可以说,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不仅是资本制度改革之后出现的新问题,而且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实践问题[1],如何寻找这一制度的适用规则,没有任何现成的域外经验可供参考,需要在我们的理论与实践之间往返顾盼,从而寻找规则适用的最佳方案。

[1] 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转自中国执行微信公众号;载《执行工作指导》总第65辑(2018.1)

编辑人:闫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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