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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问题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09-20 | 浏览:1690次 ]

  • 来源:华律网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

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问题

通常而言,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本不该是一个问题,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的不规范性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比如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有可能口头委托其亲朋好友甚至其下属代为支付借款,而借款人也可能口头指示贷款人将借款打入他人账户(代收款),而一旦付诸法律诉讼时,真正的债权人可能既难以举证其债权人的身份(比如还需申请代为支付借款的受托人出庭作证等),还可能无法举证被告的债务人身份(因为借款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如果债务人予以抵赖或不到庭,在法律上难以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是谁)。因此,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要首先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主体和债务人主体。在真正的债务人(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或借款人缺席(失踪)的情况下,如现有的证据在法律上无法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时,甚至应考虑改变诉讼策略,如以债务人口头指示的收款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

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时,作为民间借贷的原告,应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存在第三人保证担保或其他担保形式时,还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人属自然人时,本应考虑是否也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自然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原告直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普遍不予受理。而如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尤其是作为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的配偶的代理人,除严格审查原告主体是否属适格的债权人之外,还应仔细甄别借款人在法律上、证据上是否属适格的借款人,关注被告是否属于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述的“除外”情形,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债务的共同承担义务。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本金问题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情况

民间借贷中,通常出现贷款人在支付借款时预先从本金中扣收利息的情形。对于该类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部分不视为本金数额,仅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为本金数额。对于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336)(以下称“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但实践中,贷款人往往一方面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另一方面又要求借款人以“借条”或“借据”的形式书面确认收到借款现金(本金),该“借条”或“借据”上载明的数额是尚未扣除利息之前的数额,在此情形下,借款人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则,法院可能只能按照“借条”或“借据”之书面证据予以认定。

巨额“借条”或“借据”之认定

在实践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往往向法院提交由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借据”或“欠条”等凭据主张债权,如果这些凭据载明的金额较小(比如几千元、几万元或小几十万元),据此认定债务金额一般没有问题。但如果前述凭据载明的金额高达几百万元甚至几千万,而且没有任何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这时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案号:(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75),法院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但原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法院最后判决原告败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最高院审结的案件中也有类似的判例。尽管这可能仅属个案情形,但却提醒我们,仅凭手中持有的“欠条”、“借条”等类似凭据主张债权,能否胜诉已经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律师在代理此类诉讼过程中,应充分估计法院作出对自己当事人不利认定的可能性,提前做好充分的举证。同时,在作为被告代理人的情况下,应充分举出足以使法官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并充分引用现有的司法判例进行抗辩。

前述最高院通知第七条规定:“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该规定进一步印证了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借条并非是唯一的债权凭证,原告还应向法院提供其已经向被告俞磊交付了借条中约定的借款的证据”之观点。司法实践中,面对真假难辨的巨额“借条”等债权凭证,某些地方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已形成法院内部的审判指导意见,即对仅凭借条、欠条、收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主张债权的,如金额超过一定的数额,借款人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且贷款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予支持。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利息、复利、违约金等问题

关于是否存在利息的争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如果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如前述无息借贷逾期还款时,是否应支付利息?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未予明确,但通常理解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最高院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支付原则已有明确法律依据。

高额利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该问题在最高院通知第六条中再次作出了相同规定。根据该等规定,民间借贷活动中无论约定的利率多少,但法院予以支持的最高数额为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利息、复利、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并存时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复利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该复利可予支持,而只有在计算复利后与其他利息合计后的总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才不予支持。

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息、复利的同时,又约定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等情形时,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能否与前述利息一并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民间借贷案件时,并不区分利息与违约金等的性质,而是将利息、复利、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等综合统一计算,只要总额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均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本人认为,法院如此处理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同时,该处理原则也符合合同法中关于违约金过高时可予以调整之规定。

民间借贷涉及的其他问题还很多,如民间借贷中关于循环借款并交叉循环还款时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中的担保问题等,限于篇幅,在此不再展开,留待之后再行探讨。

编者按

受国际、国内金融环境的影响,民间借贷已成为一些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几年的民间借贷活动显得尤其活跃。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中存在不规范性的特征,全国各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民间借贷引发了相关问题,已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提取

在作为被告代理人的情况下,应充分举出足以使法官对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并充分引用现有的司法判例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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