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分享:2022年第6期—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熊志民与李长友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28 | 浏览:750次 ] |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志民共同出资设立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日,熊志民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晓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该公司49%的股权给余晓平,转让价为490万元。同日,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颖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持有的51%的股权给徐颖,转让价为5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颖,并将公章移交给徐颖、余晓平。2011年11月3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长友、徐颖、余晓平、李爱珍等向刘红梅、尧标华、景德镇市鸿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汇款,金额合计7329.4万元。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组借条复印件,主张以上款项均系熊志民向李长友的借款,款项全部用于项目开发,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系对该借款的担保。徐颖、余晓平、李长友提出双方从未有过借款担保的约定,以上款项包括股权转让款、投资补偿、项目投资款等,熊志民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系预支工程款行为,平账后借条已归还,熊志民主张双方存在借款系虚构事实。 二、案件争议焦点:
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熊志民、哦客公司关于确认其股权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
1、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性质的问题。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将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或第三人(即让与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股权应转回让与担保人,债务未适当履行时,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从形式上说,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转让都具有股权变更的外观,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股权让与担保目的是为债务提供担保,并非转让股权,让与担保权人受让的股权并不是完整的权利,实际权利内容不得超出担保之目的,其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虽然本案徐颖、余晓平受让了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享有股权的外观,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名为股权转让,但转让各方资金往来表现为借贷关系,存在以债务清偿为股权返还条件、转让后受让方未接手公司管理、表达了担保意思等不享有股东权利特征的,应当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仅为名义股东,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确认自己享有的股权的,应予支持。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五、实务要点:
《九民纪要》第7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让与担保规则,但其并非司法解释,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69条正式确认了让与担保制度,规定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对该财产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有权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不承担瑕疵出资的股东责任。 (整理:郭蓓蕾)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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