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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司高管越权担保,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30 | 浏览:1334次 ]


公司高管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可能会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经常出现公司越权担保的现象。公司越权担保是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有效决议而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的担保。就越权担保的效力而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谈到,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裁判要旨

公司高管在无授权或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对该担保行为未尽相关审查义务的,担保行为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对担保行为无效存在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14日,A集团出具《保函》,载明愿为C公司向B公司借款4300万元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的担保。

二、2012年12月18日,B公司、C公司、A集团签订《借款协议》,载明:B公司向C公司出借4300万元,C公司将其出租车经营权、房产抵押给A集团,A集团为C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A集团担保行为未经过董事会决议。

三、2012年12月18日, A集团董事、总经理胡某以个人名义向B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其知晓并同意对C公司的债务、A集团的担保义务,以本人名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四、截止2014年8月11日,C公司尚欠B公司本息4500万元,B公司以C公司、A集团、胡某为被告诉至武汉中院。

五、武汉中院一审判决C公司向B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集团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B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北高院。

六、湖北高院判决胡某与A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集团不服,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指定由湖北高院再审本案,湖北高院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七、最高院审查认为湖北高院的再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提审本案。最高院最终判决:C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胡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A集团对C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A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A集团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决定。胡某并非A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取得A集团的授权,亦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

第二,相对人B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胡某并非A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公司授权,亦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等事实是明知的,故B公司在该担保事项审查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胡某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函》上加盖A集团公章的行为,不足以形成A集团愿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表象,故胡某以A集团名义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三,鉴于A集团对其公章管理存在不当,同时,B公司在审查胡某以A集团名义对外担保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即B公司和A集团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现已失效],酌定A集团对C公司的案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 债权人应根据不同的担保类型,履行不同的审查义务。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情况中,债权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时,对股东(大)会的内部决议进行必要审查,并且初步审查内部公司决议的召集程序与表决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6条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应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除审查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相关内容外,还应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变更登记等相关信息。

2. 债权人应注重留存证据,如商业往来过程中的合同文本、会议纪要、决议文件、来往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

3. 公司内部应当完善对外担保相关制度,约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对外担保行为,加强公司授权制度。同时,在发生公司员工违规对外担保,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积极证明公司一方不存在过错或过错程度低,被担保人未尽必要审查义务,构成无权代理,担保合同不发生效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20〕28号]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A集团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A集团属于国有独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A集团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决定。胡某并非A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未取得A集团的授权,亦未经董事会决议程序,其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相对人B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对胡某并非A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行为未取得公司授权,亦未经法定决议程序等事实是明知的,故B公司在该担保事项审查上并非善意无过失。因此,胡某在案涉《借款协议》及《保函》上加盖A集团公章的行为,不足以形成A集团愿意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表象,故胡某以A集团名义做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该担保行为无效。但是,鉴于A集团对其公章管理存在不当,同时,B公司在审查胡某以A集团名义对外担保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即B公司和A集团对该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酌定A集团对C公司的案涉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武汉B公司与湖北C公司、武汉A集团、胡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270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股东利益并未因违规担保而受损时,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一:福建A公司与齐某、陈某、叶某、香港B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760号]认为,“A公司主张其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表决同意,担保行为无效。经查,A公司章程显示,该公司未设置股东会;A公司工商登记记载公司股东变更情况为:2013年2月28日,即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公司股东为陈某、刘某、方某,2015年2月12日股东变更为陈某和福建C公司,2015年3月5日福建C公司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陈某现为福建C公司的执行董事,持有福建C公司85%的股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就本案而言,A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时,时为公司股东的陈某、刘某、方某所持股份已在理性市场中全部交易出让,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股东的利益因A公司对外提供案涉担保而受损。因此,二审判决判令A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案例二:黄某、莆田市A公司与林某、许某、王某、黄某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82号]认为,“2012年6月16日《借条》中载明由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两份《借条》上A公司分别以保证人身份盖章。A公司曾为2012年6月16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21日三份《借条》出具《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均载明“本单位全权委托黄某代表本单位办理有关借款手续,黄某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合同和票据,本单位予以承认,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从本案以及其他关联案件二审庭审中了解到,黄某与A公司向诸多债权人借款是为了A公司筹备上市,并非用于黄某个人目的。A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不会损害A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制的情形。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与黄某恶意串通损害A公司利益的情形,本案与关联案件均表现出黄某与A公司的利益是高度一致的。一审判决A公司向林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此,黄某、A公司关于林某与超出授权范围的黄某签署担保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并因而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董事会(股东会)借款决议》存在瑕疵、A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2

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黄某、河南A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50号]认为,“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可知,黄某并非是基于对A公司提供担保的信赖而向王某提供借款,而是在王某不能偿还前期借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要求王某出具借据,并要求王某提供担保,且不能排除黄某是在提起诉讼后才要求王某在借据上加盖A公司的印章。此外,案涉借据上加盖的A公司印章是王某私刻,王某已因伪造印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该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王某为担保个人债务使用了两次伪造的印章,包括本案诉争的借据。按照黄某的陈述,王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了A公司印章后,黄某很快就提起了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王某在未出示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行为具有超越代表权的外观,黄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黄某不能自证为善意相对人,王某在借据的担保人处加盖私自刻制的A公司印章的行为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因A公司对印章加盖并无过错,故对黄某的借款不能受偿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

担保行为未经决议,但担保合同为当事人自愿签订担保合同且印章均为真实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

案例四:西宁A公司与青海B公司、青海C公司、北京D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909号]认为,“C公司、D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经鉴定为真实,系二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虽然A公司在接收《担保书》时未审查有无有权机关的决议,但是在案涉《担保书》均系二公司自愿出具、印章均为真实的情况下,不应对A公司苛责加重审查义务,故C公司、D公司辩称担保行为应属无效的辩由,不能成立。”

4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金融机构对于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程序的审查标准更为严格。未审查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可认定金融机构具有过错,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五:A集团华南有限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37号]认为,“关于A集团华南公司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对本案的影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关于公司机关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味着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违反这一法定限制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为效力待定合同。公司事后未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作为金融机构,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而言,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是否经过了决议程序,应具有更为严格的审慎审查义务。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系A集团华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有公司公章,但A集团华南公司并未提交该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而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其他五家保证公司均出具了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唯有A集团华南公司未出具。某银行广州分行明知该事实而仍与A集团华南公司签订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观过错明显。某银行广州分行辩称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A集团华南公司承诺签署合同及履行义务所需的全部内部授权手续已经办理完毕且有效,其有充分理由相信A集团华南公司已经获得授权,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经本院审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案涉所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1.11条均为该内容,某银行广州分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A集团华南公司主张883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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