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01 | 浏览:1270次 ] |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 作者: 刘玉飞
法律意义上的资格,是指法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或条件。相应地,股东资格,则是指法律主体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或条件。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涉及的问题,如股权确认纠纷中,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股权实际上就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纠纷中,股权转让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该股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或是无权处分;在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决定了其是否需要承担股东责任;同样,股东资格的认定对于各类股东权如投票权、知情权、派生诉讼权等权利的行使也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不够完善,公司的设立与运作也不够规范,造成各地法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做法不一,给处理这类纠纷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亟需统一。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是以是否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认定标准,一般不存在歧义,因此本文也仅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认定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问题的提出 首先我们看一个案例: 上海静安商楼(以下简称“静安商楼”)系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20%股权,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1]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的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决定,变更为隐含于“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同时,“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默认。因此,对“百乐门公司”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则认为,“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资行为属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缺乏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完全相反的判决,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思路?各相关证据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又具有什么样的作用呢? 二、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1.意思主义标准 意思主义,是指对表现于外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依赖于当事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在股东资格认定过程中坚持意思主义标准,是指在认定当事人的股东资格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来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具有成为股东的内心意思是具备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制定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中也规定,确定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能力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2.表示主义标准 就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言,表示主义标准要求不探究各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意思,而仅仅依靠各当事人的外部表示行为来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这是因为,内心的效力意思只有通过表示手段才能感知,表示行为是将意思表达于外部的标志,离开表示而探索表示人的真意,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史尚宽先生也认为:“为保护交易之安全,不得不置重于已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之客观的价值,以保护信此而为交易之人。故不问真意如何,应以已表示者为标准,而决定其法律效力。”[2] 3.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 实际上,采用意思主义标准或表示主义标准“并不仅仅是一个利益考量和政策决定的事情,更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反映了在不同价值指导下的不同观察角度”。[3]意思主义标准和表示主义标准都来源于民法理论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意思主义标准能够完整地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内心意思,更好地追求“实质正义”。表示主义则偏重于考量“形式正义”,旨在使法律行为易于识别,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此,有学者针对商法的特殊性提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根据法律关系的不同区分适用不同的规则,即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4] 通过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来认定股东资格,是建立在纠纷具有不同法律性质的基础上的。这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标准是适合于民法等个人法的立法理念,表示主义标准则与商法等团体法的立法观念相吻合。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首先分析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对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如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在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则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此时应当优先适用个人法规则,利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加以处理;如果股东资格争议牵涉到公司、股东外的第三人,则属于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应当考虑优先适用团体法规则,强调外观主义与公示主义,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内心意思。 通过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来认定股东资格,能够很好地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认定的难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司法的重要作用之一是为公司法上的利益主体提供法律保护,公司不仅应当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而且还应当保护公司股东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公司对各种利益主体的保护,其根据在于两个方面,即法律上的合理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5] 就法律上的合理性而言,公司作为一种民主组织,必须保护好公司内部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就经济上的合理性而言,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在贯彻股东责任有限制度的前提下,必须充分重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个人法与团体法的区分适用,能够兼顾公司法法律上的合理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符合公司法的根本价值取向,不失为解决有关股东资格纠纷的有效方法。 三、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证据 一个公司的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需要通过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只能根据这些相关证据来判断和分析投资者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与股东资格认定有关的证据主要包括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股东名册的记载、工商登记、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以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 1.公司章程 对于公司章程的记载与签署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界并没有达成共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记载和签署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约定和登记机关的核准,是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的必要形式和必经程序。[6]我国理论界多数学者则认为章程的记载与签署并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7] 我国《公司法》第23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的产物。公司章程的签署表明了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同时,由于公司法以及现代行政管理体制赋予章程以对外公示的效力,相对人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记载来判断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因此,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 2.股东名册 有观点认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股东名册具有绝对的效力。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8]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根本未设置股东名册,股东转让出资的情况自然不可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上。有的公司虽然置备有股东名册,但是未依照股东的要求,将股东出资的转让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有的股东在转让出资后,未要求或提示公司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登记。因此,股东名册并不能及时准确反映公司股东的实际构成情况。 一般认为,股东名册具有以下两种功能:(1)确定的功能,实质的权利人尚未完成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名义变更前,不得对抗公司;(2)推定的效力,即根据股东名册推定本公司股东。正如韩国学者李哲松所说,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所在的根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证据”。[9] 3.工商登记 通说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其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4.出资证明书 对于出资证明书在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作用,目前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合法出资的证明,并不能以此向公司主张股东资格。因为,出资证明书只是投资人出资的物权性凭证,而不是持有人对股份拥有物权性权利的凭证,它只能证明投资人是股份合法的所有人,并非证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成员关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资证明书是股东资格的有效凭证,投资人有权根据出资证明书主张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对于出资人股东地位的承认。“出资证书最能反映投资者与有限公司之间的设权行为的过程及结果,即股东出资证书应是股东身份在法律上确定的标志。”[10] 我国《公司法》第32条规定:“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股东签发的证明其出资的凭证,只有股东才“享有”向公司出资的“权利”。因此,出资证明书是推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身份的初步凭证。 5.实际出资 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对未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存在着以下三种不同的看法。 一为否定股东资格说。该说认为,在现阶段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各种市场体系和信用制度还不完善,只有坚持股东资格否定说才能规范市场投资主体的投资行为。[11] 二为肯定股东资格说。从对外关系的角度看,是否实际出资显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公司内部关系中,是否实际出资本身也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因此,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12] 三是有限资格说,此说是对肯定说和否定说的折衷处理。这种观点认为,对未出资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应以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载明和在工商机关登记就取得了股东资格,且这种取得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对此应予以肯定和维持,但是这种股东又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东,其享有的权利要受到很大的限制。股权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无对价即无权利,这是民商法的常识,也是限制未出资股东之股权的法理基础。[13] 以出资取得股东资格,实际上是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下的产物。在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折衷资本制的国家因为股东资格在全部履行完出资义务以前即已取得,所以不存在上述问题,而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基本态度也是允许其补正,并不因其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就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我国新《公司法》虽然仍旧采用了法定资本制,但也有限度地实行资本认缴制度,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差额补缴责任和违约责任,公司法并没有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 6.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一般认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原因。简单的以行使股东权利为由主张股东资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是,如果轻易否定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当事人的股东资格,将会使许多已经确定的法律关系发生改变,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稳定,因此,对于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投资人,一般应当确认其股东资格。 四、具体情形下股东资格的认定 1.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我国立法上目前并没有对隐名股东作出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对于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目前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说为“实质说”,即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说认为,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属于私法调整范畴,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的法律关系。一说为“形式说”。该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确认其股东资格有悖于交易秩序和安全,不仅不应当赋予其法律上的资格,而且应当给予相应的处罚。一说为“并列说”,即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均予以确认,如美国《示范商业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或股份登记簿明确区分出自己持有股份者以及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者,两者皆为公司合法的股东。韩国《商法》第232条也规定,经他人承诺而以其名义认购股份者,承担与他人连带缴纳的责任。 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制。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已开始关注这一问题,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意见稿”第19条第1款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因此,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要根据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方法分别进行处理。对于规避法律型的隐名股东,要坚持制裁规避法律行为原则,不仅不应当赋予其股东资格,相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违法责任;而对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则需要根据纠纷的性质分类进行处理。如关于股东资格的纠纷产生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则应当适用个人法,即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思,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若股东资格的纠纷涉及到第三人,则应当优先适用团体法,根据外在表示形式认定股东资格,即隐名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2.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资格认定 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把自己的股份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股份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一种法律事实。股权的转让有赖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即股权的交付。股权是无形财产,其交付与有体物的交付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一般而言,完整有效的股权交付应当包括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两方面的内容。[14]权属的变更属于法律上的股权交付,权能的转移就是事实上的股权交付,二者共同构成股权移转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 股权转让何时有效,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名册变更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在于股东名册的记载,至于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则在所不问。受让人经股东名册记载后即可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并可要求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必需手续。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变动应当遵循物权变动的法理,采纳变动生效要件主义。这是因为股权代表着十分重要的财产利益,在很多情况下其财产价值要远大于其他财产,甚至不动产,为防止和减少可能的纷争,有必要规定与不动产转让相类似的登记生效要件。 目前,我国立法尚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要在办理工商登记(或其他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规定。一般认为,办理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一种一般性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依股权变更之事实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手续,虽为公司之法定义务,但其性质主要为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与股权转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生效没有必然关系。[15]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是在“转让股权后”,即股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股权的有效转让是发生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而不是以股东名册的变更作为其生效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的界定标准,关键是看转让方是否已经着手履行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只要转让方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受让方对此予以接受(明示或者默示),股权即已有效转让,而不必以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记载变更等行为作为股权转让的生效条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履行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股权的实际行使、公司文件的记载等多种证据加以体现。然而,此时的股权转让仅仅是在股东之间生效,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 股权转让过程中,在公司记载不规范或没有记载时,如果是因为股东自身的过错,使公司误以为转让尚未完成而未对应当变更记载的文件未予以变更记载,则公司依照原有股东名册作出会议通知、利润分配等行为是有效的,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损失,应当由转让双方协商解决,与公司无关。如果是由于公司之过失,未在股权转让后进行变更登记,公司则应当承担由此给受让股东造成的损失。这是因为,公司在明知股东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仍不予以改正,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行为之后果。然而,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公司未对股东名册进行变更记载,未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在变更之前,股权的转让均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第三人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过错方主张赔偿。 注释: [1]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商楼与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EB/OL]. http://www.jinhua365.com/Article_Print.asp?ArticleID=6295. [2]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7. [3][德]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59. [4]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93. [5]张民安,蔡元庆.公司法[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3.40-41. [6]童兆洪.公司法法理与实证[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298-299. [7]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47. [8]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25. [9][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17. [10]谭星光.债权抑或股权——兼论股东身份确立之标志[J].法律适用,2004,(10):72. [11]邱小飞.浅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话题[J].法律适用,2005,(2):55. [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J].人民司法,2003,(2):45. [13]郭明忠,邬文辉.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EB/OL].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1865. [14]赵旭东.股权转让与实际交付[N].人民法院报,2002-01-25(3). [15]王欣新,赵芬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N].人民法院报,2001-08-10(3). 作者单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实证分析 发布时间: 2012-08-27 11:21:32 作者:孙 赓 来源: 本站原创 我要评论(0) 摘要: 《公司法》实施以来,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及相关问题,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素有争议。笔者以...
孙 赓 甘肃德合律师事务所
二是分别要件说。此说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因为各种因素导致所有要件难以同时具备,如果要求具备所有要件,不具有可操作性,也难以保护股东的股权。所以,只要股东具备其中某些要件就可以认定其股东资格。此说将股东资格认定划分为3种情形,不同的情形应具备不同的要件: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以股东名册记载为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首先考虑公司章程的记载,公司章程记载难以确认的,以实际出资为准;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以工商登记为依据。
三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说。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说认为,公司既是人合型企业,也是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的物质基础,更是公司经营发展和创造经济价值的基本条件,因此,股东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只要向公司实际出资,就应认定其股东资格。其他要件是形式要件,不过是股东资格的外在表现形式,只是为他人辨别和认知公司股东资格提供了外观标志。实质要件的功能是对内的,用于解决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争议,其作用优于形式要件。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其股东资格不能予以确认。形式要件的功能是对外的,在解决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中优先适用。形式要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作用,应区分不同情况。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但是,面对股东资格和股权纠纷的复杂多样性,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局限。实际上,上述三种观点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进行解读,在抽象概括的基础上提出的学理主张,不具有法律适用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公司法解释三》),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提供了据以判断的权威标准。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由此不难发现:
其一,就原始股东资格认定而言,其标准是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公司出资或实际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具备这三个要件即可认定原始股东的股东资格和股权。
其二,就继受股东资格而言,已经受让或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两个要件是认定继受股东资格和股权的标准。
可见,实际出资并不是股东资格认定的要件,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公司是否为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是否将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也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要件。实际出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只起到证明股东资格的补强证据作用。
(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股东信息等公司设立登记材料,是公司设立所必备的文件。公司设立完成,这些文件即产生公示效力。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登记具有股权证权的效力。公司外部的第三人也正是基于对公司登记文件的信赖,以此判断公司及其股东构成等情况。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是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不负有审查义务。如果以瑕疵出资作为股东没有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依据,进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和股权,实质上就否定了公司登记文件的公示效力,这就必然危及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利于维护公司交易的安全和公司秩序的安定。
《物权法》第106条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第三人基于对公示材料的信赖而作出的受让行为表示,在主观上属于善意意思表示,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受让的物权不属于转让人,这是构成善意第三人的首要条件。同时,第三人受让物权应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应当已经完成交付。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其受让物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取得受让的物权。股权作为物权,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权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106条对待处理。无转让权的公司股东或其他人,将他人所有的股权转让,受让人又再次转让,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最后一手受让人基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该第三人的受让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股权所有人不能向第三人主张股权,只能向非法转让其股权的股东或其他人索赔。 四、股东资格或股权诉讼中的先民事后行政程序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着重解决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法律责任承担,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等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而司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高珩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司法解释原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法》诸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故司法解释三首部明确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 【第一部分】设立费用及债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高珩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旨在于明晰公司设立、出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司法解释中所称“发起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1、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设立前尚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社会实践中就存在由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例如租用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等事项的合同。此类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公司,而是公司发起人,因此从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的目的出发,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继续向发起人主张权利,而发起人不得以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为由抗辩合同相对人的主张。 然而,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对作出选择,即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继续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公司已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或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建立在公司确认合同是为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一旦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就必将丧失对发起人主张的权利。 此类情形中三方关系接近于间接代理各方的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与第二条的情形向对应。发起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作为代理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 同样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若发起人并非为公司利益,而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所签订合同,则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于此类情形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拒绝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必须对发起人是利用公司名义而谋取私人利益签订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公司举证不能则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将善意的相对人排除在公司可以抗辩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是秉着善意签订的合同,则无论合同是否属于发起人为私人谋取利益,公司均需承担合同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中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原文的表述方式看,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相对人若认为其并无过错,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以善意相对人反驳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就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否则公司的抗辩理由即将成立。那么相对人需如何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或者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如何?律师认为,可以类比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只要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而公司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同时,应当说明的是若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则公司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应当有权向签订合同的发起人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高珩律师解读】 为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属于全体发起人的共益债务,即为了全部发起人共同的利益,为了共同设立公司所负的债务。然而,公司未成立致使发起人行为目的未能实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目的亦不存在,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故法律要求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共同的利益人共同承担。 在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按照内部的责任承担约定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对外债务。 这里考虑到费用和债务是全体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为,由于部分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全体发起人行为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由过错发起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应当说明的是其他发起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成立系部分发起人过错所造成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相对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向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结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看,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然而公司未能成立的,相对人仍有权选择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或者全体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公司未能设立,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的意义,因此应当允许发起人解除合同。 2、结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看,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有权行使第三条规定赋予公司的抗辩权,要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向其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法律原理基本相同,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引发的侵权之债的处理,以职务行为为理论基础,即保障了第三人的权益,又兼顾了无过错发起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赋予了公司在合理催缴后认缴人仍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时,另行募集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形成。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解除认缴行为法律效力的权利。同时,本条规定赋予了公司向逾期缴纳股款的认缴人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值得探讨的是逾期认缴人的违约责任,应当自约定认缴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还是应当从催缴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律师个人认为,法律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履行是出于尽量维持契约的有效性,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自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认缴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可以得出即便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亦应当对没有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高珩律师解读】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维持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兼顾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以合法行为取得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援引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公司善意获得的出资予以维持出资效力,而对于非善意取得的出资,应当允许所有权人追回其财产。同时,对于出资无效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作者:高珩 时间:2011-03-21 浏览量 1165 评论 0 1 0
律师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已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规定,着重解决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法律责任承担,以及隐名股东权益保护等现实社会中普遍存在,而司法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问题,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权益的保护。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高珩律师结合司法实践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司法解释原文】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法》诸多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故司法解释三首部明确了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做出统一的规定。 【第一部分】设立费用及债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高珩律师解读】 本司法解释旨在于明晰公司设立、出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因此本条司法解释中所称“发起人”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 1、股份公司设立时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同时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且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 2、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由于公司设立前尚不具备法人人格,因此社会实践中就存在由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例如租用办公场地、购买办公设备等事项的合同。此类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设立公司,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公司,而是公司发起人,因此从保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的目的出发,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继续向发起人主张权利,而发起人不得以合同是为设立公司而签订为由抗辩合同相对人的主张。 然而,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法律允许合同相对人对作出选择,即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继续要求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责任必须以公司已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合同权利或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必须建立在公司确认合同是为公司利益而签订的,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作为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注意的是,一旦合同相对人选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就必将丧失对发起人主张的权利。 此类情形中三方关系接近于间接代理各方的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所规定的情形,与第二条的情形向对应。发起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是作为代理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则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直接承担。 同样基于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若发起人并非为公司利益,而是为自己谋取利益所签订合同,则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对于此类情形公司有权提出抗辩拒绝承担合同责任,但公司必须对发起人是利用公司名义而谋取私人利益签订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若公司举证不能则仍应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法律将善意的相对人排除在公司可以抗辩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只要相对人是秉着善意签订的合同,则无论合同是否属于发起人为私人谋取利益,公司均需承担合同责任。 但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中对合同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原文的表述方式看,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相对人若认为其并无过错,应当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以善意相对人反驳的,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对人就有义务举证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否则公司的抗辩理由即将成立。那么相对人需如何证实其系善意相对人,或者说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如何?律师认为,可以类比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障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角度考虑,只要相对人能够证实其有理由相信发起人是经公司许可或受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就应当认定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而公司仍主张其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则公司就应当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同时,应当说明的是若公司不能举证证实相对人的非善意性,则公司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应当有权向签订合同的发起人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高珩律师解读】 为设立公司而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属于全体发起人的共益债务,即为了全部发起人共同的利益,为了共同设立公司所负的债务。然而,公司未成立致使发起人行为目的未能实现,为设立公司而签订合同的目的亦不存在,但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必须予以保障,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故法律要求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共同的利益人共同承担。 在共同债务人对外承担债务后,有权按照内部的责任承担约定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应由其承担的对外债务。 这里考虑到费用和债务是全体发起人为了设立公司而为,由于部分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全体发起人行为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应当由过错发起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应当说明的是其他发起人不能以公司未能成立系部分发起人过错所造成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相对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应当向相对人承担的责任。 对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结合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看,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然而公司未能成立的,相对人仍有权选择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或者全体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同时,由于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公司未能设立,合同已经丧失了履行的意义,因此应当允许发起人解除合同。 2、结合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看,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其他发起人有权行使第三条规定赋予公司的抗辩权,要求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或向其进行追偿和要求赔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法律原理基本相同,但本条规定是针对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而引发的侵权之债的处理,以职务行为为理论基础,即保障了第三人的权益,又兼顾了无过错发起人的利益。 【第二部分】股东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旨在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赋予了公司在合理催缴后认缴人仍不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时,另行募集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形成。该条规定实质赋予了公司在特定情形下解除认缴行为法律效力的权利。同时,本条规定赋予了公司向逾期缴纳股款的认缴人追究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但值得探讨的是逾期认缴人的违约责任,应当自约定认缴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还是应当从催缴合理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律师个人认为,法律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履行是出于尽量维持契约的有效性,但并不因此而免除违约一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自约定的认缴期限届满认缴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就可以得出即便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了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行为,亦应当对没有按期出资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高珩律师解读】 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维持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保障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兼顾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对于以合法行为取得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的处理,援引了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公司善意获得的出资予以维持出资效力,而对于非善意取得的出资,应当允许所有权人追回其财产。同时,对于出资无效的,应当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或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与之不同的是,对于通过违法犯罪手段取得的财产进行出资的处理,法律优先保障了公司的出资稳定,对出资行为效力予以了维持,而对因此取得的股权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理。 【司法解释原文】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针对于瑕疵出资行为,对于出资财产存在瑕疵的,允许出资人在合理期限内消除瑕疵。若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消除瑕疵,则应当认定为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注意的是这里认定的是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并非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认可瑕疵出资的效力,但对于出资财产的价值应当根据具体瑕疵情况予以折减,并由出资人补足出资。 【司法解释原文】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高珩律师解读】 与第八条相同,本条依然针对瑕疵出资行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以没有评估作价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属于瑕疵出资行为的一种,本条规定同样允许出资人通过评估以弥补出资瑕疵。若经评估确定的财产价值显著低于其出资定价,则属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根据评估价值确定出资人实际出资,并由出资人补足出资。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显著低于”的界定,律师认为考虑到其他出资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于显著低于的界定不应过高。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均属于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要件的财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公司无法实际取得财产的合法权利。因此,对于此类瑕疵出资行为,应当责令出资人及时办理相应权属变更手续,以出资财产权属得以明晰,维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同时,考虑到虽然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出资财产的使用价值并不因此而贬损,故对于出资人要求按照实际交付财产的时间作为其享有股东权利的起点的主张,法律予以认可。值得探讨的是,出资人按照交付财产时间享有股东权利是否以已经办理变更手续为前提。律师个人认为,虽然上述财产均以登记作为权利生效要求,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并不影响公司对财产行使事实上的权利,同时对于此类财产交付财产应当是出资行为的主要义务,因此,出资人按照交付财产时间享有股东权利不应以已经办理变更手续为前提。那么,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此类财产没有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则公司无法在法律上取得财产权利,且财产权属不明确,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如何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维护其他出资人和相对人的利益。司法解释对于出资人拒不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处理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律师认为公司认缴出资就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的义务,其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根据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的请求,直接要求相关登记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然而从实践角度看也是具有可操作性的,相对于否定该股东的出资效力,更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对其他股东、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基于相同原理,如果出资人虽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并未交付财产,公司无法实际行使权力,则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就不应得到保护。这里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财产,以及出资人拒不交付财产人民法院是否能够强制履行。可以肯定的是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交付财产,因为财产的交付才能够实现出资的真正目的,才能保障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然而对于是否能够强制履行,律师认为则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同时,律师认为对于超过一定期限仍不交付财产的,应当否定其出资行为的效力,以保障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已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所需要具备的四项要求,只有同时满足四项要求才能视为完成出资,否则其应当在合理期限予以补正,未能按期补正的则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例举了四种抽逃资金的行为,并作出了一条兜底条款。对于符合列举情形且其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若虽然出现了所列举的情形,但并不构成对公司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例如以合理对价进行的关联交易,合法的资金流动等。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高珩律师解读】 之前的条款均是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以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起诉,而本条规定确立了未依法全面出资的可诉性。对于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均享有诉权,可以要求其补正出资行为,缴纳或补缴出资。但值得探讨的是,本条对于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能够追没有依法出资或全面出资的股东的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个人认为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一方面构成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行为,另一方面违反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如实出资的义务,故因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独立向该股东追究赔偿责任。 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应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 本条确立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明确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由其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追偿的权利。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大大的突破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发起人对出资不足所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对于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单对非货币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货币出资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本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发起人并非仅限于《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而是第一条中所定义的发起人,其中包括了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另一方面,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单应当对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还应当对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增加了发起人的责任,强化了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形成的监管义务,确保了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确立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资本形成和维护所负有的监管义务,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未及时向股东追缴出资,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这里所谓相应责任应当理解为替代股东在未出资部分范围内承担的责任。同时,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追偿。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以及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基本相同,不再獒述。但值得讨论的是,对于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资本形成或维护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在本条规定中只有协助了抽逃出资行为的才承担相应责任,而对于消极行为,或者说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相对于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利于公司的资本形成和维持。因此,律师个人认为本条所规定的协助应当扩大解释为积极的帮助行为和消极的不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否则,对于权利人的权利主张不利,尤其是作为公司债权人其很难举证证实相关人员的积极帮助行为。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对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作出了突破性的规定,对于为公司设立垫资且明确约定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垫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主要针对目前愈演愈烈的注册代理公司违规违法操作,垫资成立公司后又抽逃资金的行为,有利于规范注册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财产贬值风险承担予以了明确,即出资人已将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财产贬值风险应当由公司承担,而不能要求出资人因此承担出资瑕疵责任。但需要探讨的是,若出现非货币出资未经评估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然而在评估或办理变更前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贬值风险应当由何方承担。律师认为,没有依法进行评估或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均属于没有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因此可以参考《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原则,由迟延履行义务一方承担贬值风险,即应当由股东承担,这有利于促使股东及时、全面地履行出资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时,其股东权利应当受到相应的限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本条增加了剩余财产分配权,并且不同于《公司法》明确规定按照实际出资作为权利分配依据,而是认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权利的合理限制,但必须注意必须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所作出的限制。另外,本条对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提出特殊要求,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一般事项表决的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赋予了公司取消拒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应当注意质量规定的仅限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对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行为,公司不得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另外,解除股东资格必须是在合理催告后对方仍不履行的,方可行解除权。作为股东对公司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即为出资义务,而股东拒不履行主意义务将使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基础丧失,同时,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使公司资本处于不稳定,因此应当允许对公司拒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解除其股东资格,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公司必须对已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充足。同时,规定了在履行前述手续之前,公司债权人仍然有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需要探讨的是,公司办理减资后,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当对减资前已经形成公司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从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办理相应手续后,债权人则无权要求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司法解释原文】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应当对股东出资瑕疵承担的补足责任或补偿赔偿责任向相应权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应当注意本条仅适用与有限责任公司,而并不适用于股份公司。另外,本条对于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没有予以规定。律师认为,若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受让人同样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受让人不知道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仍应当由原股东和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让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真正的责任主体追偿,但法律赋予了双方作出另行约定的权利,也就是说双方可以对受让人补足出资后是否能向原股东行使追偿权,以及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条件和限制进行明确约定。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公司股东出资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原则,即股东不得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已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出资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主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一方需就其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事由提供证据证实,然后由股东就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举证必须能够达到使法官对股东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举证责任方能发生转移。 【第三部分】股东资格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立了确认股东资格诉讼的诉讼主体,即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由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有义务为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将其记录与股东名称,因此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实质是对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出的异议,故应当将公司列为被告,而利害关系人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所以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了股东权属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了主张股东权益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需证实其取得股东权益的形式,以及符合法律规定。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明确了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的义务,以及对其不履行义务行为的可诉性。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确认了隐名协议的效力,即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则就应当认定双方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注意,本条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确认了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而要求享受投资权益,而名义出资人不得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虽然《公司法》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名义出资人并不属于第三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也并非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而建立的,因此此类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名义出资人不得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作为抗辩理由。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取得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合兼资合的法律属性,因此当实际出资人要求取代名义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时,就必须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 值得探讨的是,本条规定仅确认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而并非直接承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而司法解释对所谓“投资权益”的概念及内涵并未给予明确,那么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益如何确定,在实践中就需要双方在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以避免争议的发生。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作出了规定,即按照《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条明确了名义股东侵害实际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认可和保护。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名义规定仍应当对外承担股东责任,而不能以其为名义股东作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一规定有效的保障了相对人应由的信赖利益,避免因隐名行为而侵害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本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对实际出资人的追偿权,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规定与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相同原理,对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原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效力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确定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本条明确了原股东侵害受让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同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受让股东自身亦存在过错的,可以根据各方具体的过错大小由各方分担责任。本条的规定加强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监督管理义务。 【司法解释原文】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高珩律师解读】 本条对冒用他人名义的法律责任承担予以明确,相应责任应当由冒用行为人承担,而不能要求被冒名人承担。所谓 “冒用”是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权利人名义的行为。而被冒名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情的,如果被冒名人知晓名义被冒用而消极对待,则应当由被冒名人承担名义股东的责任,以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值得探讨的是,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向被冒名人主张权利时,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律师认为,对于是否属于被冒名应当由被冒名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被冒名人非善意、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冒名的事实,则应当由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编后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理论上对原有规定突破不大,但司法解释的可操作性极强,针对现实实际中凸显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管理义务主体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和相关权利人利益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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