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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09-17 | 浏览:1115次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4年22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年度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43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20001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4号公布,根据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认个人独资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地区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并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第七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住所、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第九条 投资人申请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人身份证明;


(三)企业住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经营范围,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投资人姓名和居所、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应当在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换发营业执照或者发给变更登记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登记机关将企业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改变出资方式致使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变换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改变出资方式文件,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分支机构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提交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年度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的,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毁损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换。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租、受让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在报刊上声明作废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不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由登记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承租、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收缴营业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予登记,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本办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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