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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务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09-17 | 浏览:1008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4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7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10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87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101日起施行。

官方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年08月23日 1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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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日,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原标题: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就《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答问

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就《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8月23日电(记者高敬、白阳)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3日,国务院法制办、工商总局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出台《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答:国务院2014年2月7日批准发布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同时取消了企业年检制度。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是保障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的重要制度支撑,是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加强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建立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有利于通过运用信息公示、社会监督等手段保障公平竞争,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护交易相对人和债权人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

问:条例对企业公示信息作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答:条例规定了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和即时公示制度。

一是建立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条例明确企业年度报告的报送期间、公示程序和公示载体,并把年度报告内容限定为能够直接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基本信息,而对于企业资产总额、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等信息,由企业自主选择是否公示。

二是建立企业信息即时公示制度。规定企业应当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是明确企业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问:条例对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作了哪些规定?

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政府部门作为市场监管主体,在履行有关企业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职责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一是明确政府部门的公示义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是明确政府部门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规定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问:条例对企业不按照规定公示信息的行为规定了哪些约束措施?

答:一是设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区别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设立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制度。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是建立部门联动响应机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此外,为鼓励企业重塑信用,条例还建立了信用修复制度。

问:条例对政府部门监管责任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一是建立抽查制度。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是建立举报制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三是设定法律责任。规定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建立救济制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重点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014-08-24 10:46:07)

这是继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破天荒的以法规的形式促使企业诚信经营的大事。这事关企业在市场中的信誉以及由信誉所带来的权益,如果有企业家仍然认为这事可作可不作的话,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痛尝蔑视的苦果。


律师重点解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前言: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二十五条,自2014101日起施行。解读可见,有关企业要高度重视本条例实施的划时代意义。这是继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破天荒的以法规的形式促使企业诚信经营的大事。这事关企业在市场中的信誉以及由信誉所带来的权益,如果有企业家仍然认为这事可作可不作的话,在不久的将来,必然会痛尝蔑视的苦果。

《条例》在大幅度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的同时,要求企业真实、及时公示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人准确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努力形成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机制,促进企业诚信自律,创造良好市场经营环境。

当然,本条例的出台,尚未明确相关的概念与对接机构。比如:工商部门及企业的信息公示系统的要求,是网站还是其他的平台?工商与企业是否需要专设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信息公示清单是否有工商部门制订的模版等等。

这就需要企业高度重视,从现在起就要注意工商部门组织的培训,就要对自己的有关人员组织学习。所谓,识时务为俊杰。以上为个人浅见,希望能对广大企业增所裨益。


【重点解读】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解读】以法律促诚信自律。《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放管并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建立黑名单制度,让失信者寸步难行,让守信者一路畅通,让市场主体不断迸发新的活力。”

比如在本条例第十八条即有此类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该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公布,对全国的企业适用。足以说明,政府意在打造诚信经营的管理体系。这在条例中的多部门联动中均有所体现。可以清晰地看到,这是李政府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亮彩的一笔。所以,任何的企业都要重视、按条例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公示,否则,就要面临处罚。


【信息的概念】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解读】企业信息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经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中形成的信息,另一个是政府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相关的信息。

【法定公开】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解读】工商部门要建立公示系统;‚主动公开四类法定信息;ƒ时间要求,以上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要通过系统公之于众。


【法定公开】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解读】这是对打造诚信体系的总体要求,专条做出的规定。即,其他政府部门比如税务局对企业的处罚信息也要公示。无非没有建立公示信息系统的要求。工商与有关的政府部门要形成信息共享,便于全面掌握企业信息。


【法定时限】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1日至6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解读】本条规定了三个要求,一是时限要求,二是企业也要有的信息公示系统并向工商部门报送材料的要求,三是必须向社会公示。


【信息公示的内容】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解读】在列举的七项中前六项是必须要公示的,第七项企业有权决定不向社会公示。这也就是说,企业只有这一点“自留地”。并且,对于第七项的内容,企业也有拒绝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查询权。


【限时公示】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解读】如果未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公开的,工商部门会责令限期履行。


【社会监督】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解读】对于信息公示弄虚作假的,该条赋予了公众的监督权。即,举报、向政府查询核实。工商部门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必须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给予书面的答复。


【抽查检查】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解读】政府会以购买公共服务的方式,委托“三所”配合抽查、检查。

【预警信息】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解读】企业未按要求公示信息的、隐瞒及弄虚作假的要列入“异常名单”并视情况承担对应的责任;‚满三年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公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ƒ困难的“移出”。即,想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至少要省一级的管理部门才有权实施。可见,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企业来说付出的成本还是相当大的。

【实施时间】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101日起施行。


【解读】也就是说,在2015630日前,所有已经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均要有自己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都要交出信息公示第一卷;‚在本年101日至28日(节假日顺延,法定公开20日),凡产生本条例规定的重要信息的,也应及时公示。这就是本条例规定的紧迫性。

以上为个人浅见,希望能对广大企业增所裨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杨保全律师点评:“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故意犯罪”等法定情形如何界定,由谁来界定,之前的相关规定是不够清晰的,本文明确了以上情形的认定标准,必须是有权机构出具的认定书、结论性意见、法院判决书等,涉及交通事故的很明确,通常就是交通行政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最近醉酒、吸毒现象屡见报端,规定以公安部门的行政拘留决定相关文书、法院的生效判决等作为认定标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杨保全律师点评: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不是劳动关系,就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如果仍在进行之中,工伤的行政诉讼就依法应先中止,待劳动关系确认之诉的相关法律文书生效后,再起动工伤的行政诉讼程序。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杨保全律师点评:再次强调双重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员工是可能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的。如最高院司法解释三规定的内退、停薪留职等四类人员,如果新单位未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按该规定是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当然,对于非全日制用工人员更是如此,工伤发生在哪家单位,哪家单位承担责任。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杨保全律师点评:劳务派遣用工中,员工发生工伤,承担工伤认定、鉴定及相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派遣公司,并非用工单位。但派遣公司没一个傻子,都会通过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将该风险转嫁给用工单位,所以其实最终买单的还是用工单位。最后的结果一般就是:事由派遣公司办,钱由用工单位出而已。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杨保全律师点评:本条主要指的是指派或借调关系中的工伤处理,规定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与劳动关系的主体是保持一致性的。所以借出单位与借入单位签订的《借调协议》或加上员工的《三方协议》签署就显得尤为重要喽!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杨保全律师点评:违法分包或转包之害,以及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单位与违法分包或承包人签订的“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公司无关”的类似条款对承包人招用的员工是不能对抗的,单位依然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杨保全律师点评:员工在工伤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原则上都认定为工伤,如果单位辩称是非工作原因,单位须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即认定工伤,该条款的确立对单位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杨保全律师点评:员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比赛、公司组织的旅游、团队建设等活动中受伤,虽然不是直接从事日常工作,但因系单位组织或指派的活动,与工作有很强的关联性,故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HR小伙伴要注意喽!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杨保全律师点评:工作场所并非固定在一个办公室,有可能有多个办公地点或者属于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地点,如HR的工作地点除了办公室,社保机构、外包公司等地也可能是其工作相关场所;律师除了律师事务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当事人的住所地也都可以成为相关的工作场所。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杨保全律师点评:兜底性条款,强调“合理区域”,属于工伤认定行政机构或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范畴。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杨保全律师点评:单位安排的外出开会算因公外出,但在海边开会自行下海游泳溺亡的案件经常被咨询或媒体报道,按规定该情形中员工下海游泳的行为虽然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但其从事的是于单位指派外出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上海,不应认定为工伤。实践中死者家属与单位之间因此发生激烈冲突的案件很多,家属一味强调员工死亡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单位就要担责是没有道理的。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杨保全律师点评: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关于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在实践中有千奇百怪的情形发生,一直是实践中的争议点和难点问题。
“什么是合理时间?这个合理时间可以说比较宽泛,用我们的话来讲就是应当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表示,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

对于“合理路线”的范围,赵大光举例称,“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杨保全律师点评:规定由于以上五种原因导致的超过工伤认定一年的申请期间,被耽误的五种情形应该从一年中扣除。之前的规定一年掌握比较死,工伤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无论因任何原因工伤部门均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该条款使得一年的申请期限有了更灵活的掌握,对员工在一年内因为各种原因未申请工伤认定,使得救济无门的现象有所帮助。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杨保全律师点评:《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再次确立了第三人侵权的工伤,员工可以得到双赔的原则,但医疗费用除外,与北京地区之前的会议纪要掌握精神是一致的。《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第33条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或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侵权的第三人已全额给付劳动者(或直系亲属)医疗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等需凭相关票据给予一次赔偿的费用,用人单位则不必再重复给付。
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杨保全律师点评:程序性规定,是法院在诉讼中的处理措施,与工伤认定的实体无关。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杨保全律师点评:套话,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这句话跟没写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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