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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基准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03 | 浏览:115次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号:(2019)最高法行申10675号

由:行政登记

一、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

二、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l2日,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供漯体改(1996)45号、漯商贸字(1996)080号、漯商办字(1997)046号、漯经贸企(1999)025号等政府文件,申请将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漯体改(1996)45号文件显示“同意以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为核心企业组建漯河石化集团”。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漯石化集字(1997)第067号文件将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更名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隶属关系、债权债务、经营方式不变。漯经贸企(1999)025号文件显示同意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出资230万和其他7家公司共同筹集5600万元人民币,组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为母子公司体制。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同意变更,将原房产证收回,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颁发了01××20号(办公楼1层554.18平方米)、0101013125号(办公楼2-3层931.5平方米)、01××21号(办公楼4-6层742.99平方米)房产证;院内平房房产证为01××23号(121.51平方米)、0101013124号(12平方米)、0101013117号(43.96平方米)、0101013122号(267.02平方米)、01××18号(150平方米)。

2006年4月29日,本案第三人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地产评估报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收款收据、契税价格申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股份会决议等材料,申请将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2228.67平方米的办公楼(房产证号为01××20、01××21、0101013125)转让给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出让人出具收款收据的时间是2006年4月26日;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06年4月29日,且转让协议中成交总价一栏以及其他条款多处为空白,双方代理人均为协议双方的下级王丽霞。双方的授权委托书明显系一人填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也均为王丽霞。涉案房屋评估报告形成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上仅有盖章,但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名。2006年5月11日,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为其办理了01010144282、01010144283、01××84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l1月4日,建行漯河铁东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因中国石化漯河销售总公司(后更名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信达公司随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2月16日,信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河南投资公司;2011年l1月9日,河南投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选峰。2013年11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法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李选峰。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4月3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法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执行异议。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不服,又申请复议。2014年7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执复字第3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复议申请。2014年8月25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认定李选峰在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变更登记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中,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认定本案被告为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没有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将漯自第0140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中国石化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变更登记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即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颁发01××20号、01××21号0101013122号、01××23号、0101013124号、0101013125号、0101013117号、01××1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同时驳回了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宣判后,各方均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选峰是适格原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6号行政终审判决,维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原告认为已生效的行政判决虽然确认了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但涉案房产依然登记在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且部分房产再次转让,登记在第三人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不在被执行人名下,对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形成了阻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转移登记颁发的房屋所有权。

另查明,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的职权已划归漯河市住房保障及房屋管理局。

三、裁判结果

综上,逢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漯河市逢春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李选峰不服漯河国土局(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5月11日为中油股份公司颁发的01××84号房产所有权证,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过程中,李选峰将其对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逢春公司。根据原审查明,案涉房屋原权利主体为漯河石化销售总公司,后变更登记到漯河石化集团名下。中油股份公司在2006年4月29日提出申请后,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于同年5月11日将漯河石化集团名下2228.67平方米办公楼转移登记至中油股份公司名下,并分别颁发了编号为01010144282、01010144283、01××84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时,只有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才能取得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这里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指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影响,即行政行为实际上处分了其权利义务,包括行政行为增加了其义务或减损了其权利等情形。因此,只有行政行为确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增减得失相关的,当事人权利和法律上利益才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而且,行政诉讼的裁判基准时,应当以行政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判断的基准。只有行政行为作出时,受其影响的主体才具备提起诉讼的资格。如果在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实发生了变化,那么之后参与的主体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能考虑的对象及利益。本案中,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作出于2006年5月,房屋所有权主体变更前后分别为漯河石化集团和中油股份公司,两者均未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提出异议。2011年11月,案外人李选峰受让了相关民事主体对漯河石化集团的债权,逢春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又从李选峰处取得该债权。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案外人李选峰及逢春公司不是原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及保护的对象,案外人李选峰及逢春公司的权利和法律上利益亦不具有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可能性,其与购得相关不良资产前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的被诉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逢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逢春公司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案情分析

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中油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李选峰及后续的逢春公司提起撤销该转移登记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关于逢春公司与本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问题。李选峰已经针对涉案房屋登记行为,即房屋权属由漯河石油销售总公司变更为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终字第00246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在上述案件中,明确确定了李选峰对被诉的登记行为具有原告资格,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被诉标的是漯河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再次转移登记的行为,故本案需重新判断李选峰及逢春公司对再次转移登记的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针对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起诉与受理的问题,利害关系人一并对多次转移登记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先审理第一次转移登记。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第一次转移登记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确认在先转移登记违法(保留登记效果)的,应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的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一次转移登记的,则继续审理第二次转移登记。而本案情形就是如此,李选峰所诉前证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其法律效果是保留了房屋登记的效力,则李选峰及逢春公司对即后续转移登记的行为的起诉则应被驳回。

(整理:董悦)

(审核:党东峰)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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