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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一般租赁关系的承租人,不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生装饰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原则上不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15 | 浏览:158次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664号

案由:行政征收

一、裁判要旨

公民个人既不是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的,也不是直管公房、廉租房等特定房屋承租人,也不实际享受相应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而仅与房屋所有权人形成一般租赁关系,也不因征收形成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的,相关租赁房屋案涉房屋被纳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仅在客观上导致承租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私法上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终止,而不直接形成公法上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不具备被征收人法律地位。其相关租赁合同履行损失问题,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二、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高才庭为集体企业原海宁塑料制品三厂职工,于80年代从单位分得海宁市硖石街道北关桥路42号303室租住,所在房屋幢号为17号。该房屋属于单位职工宿舍,于1982年经海宁市人民政府计委立项审批建造。1997年海宁塑料制品三厂改制为股份制合作企业时,17幢房屋作为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后归海宁二轻公司管理,但仍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原单位职工宿舍的住户则继续向企业交纳房租。2001年原海宁塑料制品三厂在原海宁二轻公司主导下进行第二次改制时,将上述17幢房屋与原海宁塑料制品三厂的企业资产一并经过评估后改制给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私营企业)。2011年10月,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改制文件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其房屋登记性质为住宅,用地性质系工业用地。高才庭于2001年6月因企业改制与海宁塑料制品三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3260元,但一直租住在原房屋。2015年4月22日,海宁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海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6年8月24日,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海政房征字(2016)第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对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予以征收。

三、裁判结果

高才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才庭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海宁市政府作出的海政房征字〔2016〕第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系案涉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结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所租用房屋原系海宁塑料制品三厂单位职工宿舍,后经历次企业改制,该房屋由私营企业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取得并办理产权登记。再审申请人与原海宁塑料制品三厂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一直租赁该房屋,并定期向海宁华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不享受当地房改政策。据此再审申请人既不是直管公房、廉租房等特定房屋承租人,也不实际享受相应住房保障和房改政策,也不因征收形成停产停业等经营性损失,而结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公房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按照被征收人予以补偿”规定精神,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仅在客观上导致再审申请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终止,而并不在再审申请人与海宁市政府之间直接形成公法上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起诉请求确认海宁市政府征收决定违法,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案涉征收补偿过程中,海宁市政府向再审申请人户提供建筑面积90平方米用于租赁的全新直管公房一套,并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其他相关损失予以评估补偿,即已经充分考虑到再审申请人户居住保障和损失补偿问题。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五、案例评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因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关系中,被征收人指的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只有被征收人才能对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再审申请人高才庭虽居住于海政房征字(2016)第3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属于租赁并居住于被征收房屋内,不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高才庭针对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条件”因此,有权获得补偿的主体为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无权提起诉讼主张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生装饰装修、停产停业等损失的损失。

(整理:董悦)

(审核:党东峰)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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