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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最高法院案例:在房屋被非法拆除的情况下,不能以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补偿请求作为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案件中扣除起诉期限的理由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5-03 | 浏览:828次 ]

【裁判要旨】

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给予补偿的制度。向行政机关申请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与通过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来解决对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是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行政补偿诉讼也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在诉讼类型、审理方式、起诉期限的计算等方面均有不同。在房屋被非法拆除的情况下,不能以曾经向有关部门提出过补偿请求作为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案件中扣除起诉期限的理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德文,男,汉族,1956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乡机关8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龙,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左年文,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宝,该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德文因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山区政府)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8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宋德文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没有查明2017年5月、2017年7月雨山区政府将宋德文所有的皮带机、水泥趸船等经营设备非法拆除拖离的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宋德文的房屋虽然在2015年12月8日被拆除,但是宋德文已经在起诉期限内提出了要求补偿的申请,因为雨山区政府答复不明确,宋德文又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以本案起诉期限被耽误不属于宋德文自身原因。宋德文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雨山区政府拆除宋德文房屋及设备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宋德文一审起诉状载明的内容,宋德文仅针对雨山区政府2015年12月8日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庭审中,宋德文又再次明确拆除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8日。因此,可认定宋德文并未对2017年拆除生产经营设备行为提起诉讼。宋德文承认拆除时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原审裁定以2015年12月8日拆除房屋的时间计算宋德文起诉期限的起点并无不当。宋德文于2018年2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宋德文主张在知道房屋被拆除后,曾经在起诉期限内向雨山区政府提出过补偿请求,本案起诉期限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由国家给予补偿的制度。向行政机关申请对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与通过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来解决对被拆除房屋的赔偿问题是两种不同的救济途径。行政补偿诉讼也与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诉讼在诉讼类型、审理方式、起诉期限的计算等方面均有不同。在房屋被非法拆除的情况下,不能以曾经向有关部门提出过补偿请求作为确认拆除房屋违法案件中扣除起诉期限的理由。宋德文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向宋德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德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记员  王 宁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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