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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南通市实施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问答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3-29 | 浏览:449次 ]

一、什么是行政行为自我纠正?

行政行为自我纠正,主要指行政机关针对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通过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对当事人受损的权益进行补偿或者赔偿等方式,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

二、为什么要建立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

中央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建立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是党的社会治理政策在行政管理和行政诉讼领域的深刻回应,有利于推动行政管理模式从管理向治理、善治转变,实现行政争议诉源治理,更好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构建更加和谐稳定的官民关系,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实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科学发展。为此,我市自2021年7月在全国率先出台《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于今年又配套出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细化规范流程,使这项制度能够落地生根、发挥实效。

三、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主体有哪几类?

通常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有错必纠、消除行政行为违法状态的最主要的行政主体;同时为了在更广泛层面推进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制度的实施,防止“新官不理旧事”的现象,除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外,《指引》第一条还规定了下列三种情形下的自纠主体:一是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发生变更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实施自我纠正;二是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不明确或者没有相应行政机关的,由组建原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或者原行政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实施自我纠正;三是其他依法应当开展行政自纠的行政机关。

四、哪些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或者申请行政行为自我纠正?

自我纠正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各级政府及所属职能部门对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均应当及时纠正。根据《意见》第二条,提出和申请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主动通过案件评查、行政检查等方式发现违法行政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以依据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建议,或者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申诉、检举启动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程序。同时根据《指引》第三条,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自纠申请的,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纠正申请、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申请纠正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等,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五、行政机关应当启动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情形有哪些?

基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角度,可以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区分为未超过行政复议、诉讼期限的行政行为与超过行政复议、诉讼期限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作出后尚未超过行政复议、诉讼期限的,此时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没有最终稳定,此时,行政机关就有义务通过实施自我纠正,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根据《指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未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行政自纠:一是主要证据不足的;二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四是超越法定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五是明显不当的;六是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七是其他依法应当纠正的情形。

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复议、诉讼期限已经届满,此时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稳定,维护既定的行政管理秩序应当居于更加优越的法律地位,只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或者历史遗留的涉及当事人基本权利保障等重大违法问题需要妥善解决等情形的,依法才可以能过行政自纠的方式重开行政程序。根据《指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但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行政自纠:一是因房屋征收等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一直未依法得到赔偿的;二是因重大明显违法情形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信访诉求一直未依法妥善解决且信访程序尚未终结的;三是其他依法应当纠正的重大违法情形。

六、哪些情形当事人不应当申请行政机关自我纠正?

行政机关实施自我纠正,主要针对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状态尚没有经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断的情形,如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经过行政复议、诉讼程序确认,则基于司法最终或者复议终局原则,不应再启动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程序。同时,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已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请求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是否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中启动行政自纠,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而不宜由行政机关裁量决定。对于经过行政机关自我纠正程序审查,行政机关已经认定不存在违法情形或者依法应当纠正的,也不宜再次请求自我纠正。

根据《指引》第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自纠:一是对受已经生效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约束的行政行为,已经进入信访程序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自纠申请的;二是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程序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又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自纠申请的;三是对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限的行政行为,且不存在《指引》第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自纠申请的;四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行政自纠申请被行政机关依法告知不属于行政自纠范围或者不予行政自纠,再次提出行政自纠申请的;五是其他行政机关认为不适用行政自纠的情形。

明显不符合申请行政机关自我纠正的条件,又以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存在非理性行使行政自纠申请权和诉权等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七、行政机关如何具体开展行政行为自我纠正?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既包括作出行政行为在程序方面合法,也包括行政行为对法律关系的设定或者调整等在实体判断方面合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目的是为了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将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成为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在纠正过程中同样需要既关注所纠正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纠正的内容是否合法。对此,《意见》规定,自我纠正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利益衡量原则以及正当程序原则,并规定了重大案件听证、第三方评估和请示制度等配套工作机制。在此基础上,《指引》第五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自纠的,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应当回避。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自纠的,可以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和原承办人员的意见,对主要事实存在争议的,应当审查主要证据、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必要时重新调查取证;对重大复杂或者行政自纠处理争议较大的,行政机关可以邀请法律顾问、资深律师、专家学者等第三方提出意见。

同时,根据《指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自纠,应当对证据材料或者线索进行核实,并重点审查行政行为以下内容:一是认定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是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是是否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五是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六是是否明显不当;七是是否存在应当补偿或者赔偿情形。

例如,在史某诉某公安机关派出所行政处罚一案中,在史某提起诉讼后,公安机关依职权主动实施行政自纠,经审查涉案主要证据,对照史某提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以及听取原承办人员意见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意见,认为在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未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违反相应行政程序的情形,经集体讨论,依据《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决定撤销对史某的行政处罚决定。

八、行政机关如何纠正经审查存在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

从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影响的角度,可以将行政行为区分为负担性行政行为、授益性行政行为,以及对一方当事人负担、对另一方当事人授益的具有双重法律效果的复效性行政行为。鉴于不同类型行政行为在对相对人损益或者授益等方面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纠正不法的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影响以及公共利益的损益程度,作出不同处理。对此,《意见》指出,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违法行为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等因素,全面衡量后作出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决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根据《指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是经审查认为不属于行政自纠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不适用行政自纠;二是经审查认为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并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是经审查认为授予权益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综合权衡行政行为种类和状态、违法严重程度、撤销对受益人的影响、不撤销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损害等因素,决定是否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四是行政行为存在文字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程序轻微瑕疵等情形,但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对原行政行为予以更正或者补正;五是行政相对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授予权益的行政行为的,应当撤销,基于该行政行为获得的利益不受保护;如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六是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原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例如,某镇政府收到王某提出的要求撤销所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政自纠申请,经调查发现人民法院已经针对该份协议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书面告知王某不适用行政自纠。

又如,在张某诉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中,某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诉讼中了解到,作出行政登记时,张某未到场,其委托人也不持有姜某的授权委托书,经集体研究,认为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从及时保障和恢复张某的合法权益出发,作出了撤销原行政登记行为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告知张某。

九、行政机关自我纠正程序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如何衔接?

基于诉讼终局原则,对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效力状态作出的最终判断和认定,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执行,不应作出与之相反的判断。考虑到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应当在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引入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制度,由行政机关在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作出最终判断和认定之前,自行纠正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彻底解决行政争议。同时,申请行政救济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权利不以申请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而丧失,但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后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应当中止自我纠正程序,等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指导,据此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自我纠正,以与行政救济程序有效衔接。对此,《指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行机关进行行政自纠的,不影响其对原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限遵循《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款规定,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自纠申请,又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行政机关自纠的,可以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行政自纠。

例如,在朱某诉某镇政府危房行政征收一案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市中院经现场勘查,认为朱某居住的房屋确实受到千年古树的影响而属于危房,镇政府依法具有保障朱某生命财产安全和居住权的法定职责,经市中院居中协调,镇政府经集体研究后,依据《关于加强行政行为自我纠正的实施意见》启动行政自纠程序,参照当地协议搬迁补偿安置政策规定的标准,给予朱某搬迁补偿安置,并考虑到朱某年龄较大的事实,免除朱某购买安置房屋的差价部分,市中院裁定准予朱某撤回上诉。

十、如何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自我纠正制度的有效实施?

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取得预期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赖于人民群众的充分信任。行政机关应当从坚持依法纠错、推动依法行政的高度执行行政自我纠正制度,努力构建预防型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在行政决策和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更加注意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参与权与表达权;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工作目的,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积极引入自我纠正制度,指导和促进行政机关及时消除行政行为的违法状态,更好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在制度初创阶段,从有效激励行政机关自我纠正角度,有必要建立自我纠正容错和拒绝纠正问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自我纠正制度的监督考核,并在实践中及时总结工作经验,进一步完善和细化配套工作制度,更好发挥行政机关自我纠正的制度成效。对此,《意见》规定,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工作的领导,强化统筹谋划,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自我纠正工作发挥实效,促进行政争议实质化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度应当对辖区内的自我纠正工作形成书面报告,报送南通市人民政府;强化监督考核,将行政行为自我纠正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拒绝纠正后,原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理。在此基础上,《指引》第十条进一步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指引进行行政自纠的,纪委、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减轻或者不予追究其相关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自纠过程中玩忽职守、失职失责,或者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行政机关拒不依照本指引进行自纠,被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的,纪委、监察机关将依法处理。(案例当事人已隐名)

来源:南通行政审判公号

(转自行政涉法研究)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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