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析法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3-16 | 浏览:1014次 ] |
原创 陈猛、许翠 对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适用二年还是三个月的规定?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起行政相对人诉请法院撤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行政机关在二审判决生效后9个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执行法院以行政机关超过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审被告行政机关申请检察监督。 对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应当适用二年还是三个月的规定? 二、学术争鸣 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就经过人民法院裁判以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到底是生效裁判(郭修江观点)还是原行政行为(耿宝建、蔡小雪、金城轩观点)作出明确指示,也未就经过人民法院裁判以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到底是三个月还是二年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务中造成较大分歧。以下就两种观点作简要介绍: (一)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三个月。理由如下: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生效裁判,该生效裁判并没有可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的依据实际是生效行政决定而不是生效裁判。 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三个月规定的约束。 从相关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况看,立法上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同时,也需要行政机关用好行政权力,积极且及时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强制执行申请期限,就二年和三个月比较,三个月更为恰当。 (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理由如下: 司法解释中对此类案件申请期限的规定明确具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对于经过诉讼并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是二年,且未对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机关设置不同的申请期限,也未根据判决结果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给付等区分不同的申请期限。 适用二年的申请期限,既是统一正确实施法律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稳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处理相关事务,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行政判决,法律规定二年的申请期限是明确的。如果以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更有利于“积极且及时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为由,严苛行政机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行政机关而言,属在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加重了义务,将导致行政机关在无明显故意或明显过失的情况下,丧失申请条件,可能导致处罚决定得不到有效执行,打击违法行为及保护国有财产的行政管理目的落空,既不符合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要求,也不利于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 三、陈猛律师团队认为 对经过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应适用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理由如下: 从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看,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是原行政行为。申请撤销行政处罚的撤销之诉是典型的客观之诉,法院依法对原行政行为适法性进行审查(包括适度的合理性审查),并对行政行为的适法性进行判断。对原行政行为作出肯定判断时则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989年《行政诉讼法》适用的是维持判决)。所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个判决结果仅仅是对原行政行为适法性的判断,并不包含执行内容。这是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的根本区别。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对象是经人民法院审查后确认的原行政行为。 在执行对象为原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期限应为三个月。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作出变通的是在法院的审查内容上,因原行政行为已经过法院审理,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不再审查。 从现实情况看,因行政政策具有很强的社会时效性,客观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尽快实现行政行为的内容,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从行政机关所处的强势地位上说,对行政机关的要求应该比相对人的要求更严格,行政机关应更积极及时行使行政权力,三个月的期限更为恰当。 关于适用三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生效判决二年执行期限的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判决亦不同于民事诉讼判决,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就不再是生效判决,而是原行政行为,应适用《行政强制法》,也就不存在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生效判决二年执行期限的规定的情况。 四、理论延伸 撤销之诉是典型的客观之诉,在客观之诉中,法院行使的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适法性审查,所作出的判决是客观性判决,法官并没有除合法性审查之外的主动权。而在行政协议诉讼中,因行政协议诉讼的主客观交融性,法院行使了更大的主动权,判决内容是有可能经过司法审查后形成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具有更大的探讨空间。
(转自天泰之法义微言)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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