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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务


最高法院判例:因历史原因未办房产证房屋不宜径行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广湘中电公司诉雨湖区政府行政补偿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浏览:970次 ]

【裁判要旨】

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征收中,应当综合考量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不宜径行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行申13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红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艳希。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湘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行终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湘公司以本案事实已经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判决政府履行相应的义务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提审改判雨湖区政府向广湘公司履行给付拆迁补偿款的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征收中,应当综合考量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不宜径行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本案中,广湘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更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涉案厂房已转化为合法建筑。但是,涉案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村委会同意,也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广湘公司基于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信赖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依法应予合理补偿。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未充分考虑涉案建筑物在当地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对广湘公司在其信赖利益范围内的相应投入、产生的损失未予综合考量和合理保护,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广湘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判决基于上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雨湖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责令雨湖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广湘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广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刘艾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唐劲松

附件1:本案二审裁判文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湘行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渠道新村。

负责人:刘红秀,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希,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敏骞,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湘中电公司)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雨湖区政府)行政补偿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湘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广湘中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22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广湘中电公司负责人刘红秀、委托代理人康笃华,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敏骞、张子顺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原有村办企业富强冷作厂,其相关厂房设施建成于1981年,无相关审批手续。2006年9月15日和10月16日,广湘中电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湘潭市护潭乡富强村、富强冷作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广湘中电公司租赁富强村原村办企业富强冷作厂的场地开办工厂,合同约定“以甲方铁门进厂右侧车间为起点,至围墙内给乙方使用,其中办公楼两间给予乙方办公,租赁期间为2006年11月15日(与富强冷作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始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乙方自造房屋在合同期内,如国家需要拆迁,其拆迁费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广湘中电公司租赁了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所有的3号砖木厂房(226.6㎡)、1号砖架厂房(451.4㎡),并自建了厂房279.93㎡及食堂41.37㎡,共计321.3㎡,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广湘中电公司实际交纳了租金至2012年10月。2011年6月,因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建设,广湘中电公司租赁的房屋及自建的厂房被划入征收范围,雨湖区政府下设的临时机构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于2013年8月27向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原护潭乡)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作出雨征补通字[201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对富强冷作厂及广湘中电公司自建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认定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1166.575㎡,砖混结构(木)结构,一、二层楼房,实际丈量面积为1282.74㎡,合法房屋面积为1282.74㎡,补偿款合计为3538184元。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附件中有造表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湘潭市私房拆迁重建(收购)各项补偿费用汇总表》两份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其中户主姓名为刘红秀(陈贤豪)的汇总表及发放清册显示补偿金额为3170387.6元,两户补偿总额合计为3538184元。富强村委会在该安置通知书上确认签字盖章,指挥部向村委会转账支付富强冷作厂房屋补偿款3500000元。广湘中电公司不服上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于2016年9月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31日,该院作出(2016)湘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撤销雨湖区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对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富强冷作厂)作出的雨征补通字[201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有关广湘中电公司的拆迁补偿部分,由雨湖区政府在三个月内对广湘中电公司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湘行终7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6日,指挥部作出《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广湘中电公司可在重新作出的对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的征收补偿中主张340925.85元。其中:一、自行搭建的未经登记建筑部分64260元,包括1.钢架顶棚自行拆除工时费55986元(279.93㎡×200元/㎡);2.砖木平房(食堂)自行拆除工时费8274元(41.37㎡×200元/㎡);二、企业生产用房276665.85元,包括1.租赁3号砖木厂房生产补偿104133.33元(226.87×850元/㎡×0.9×60%);2.租赁一号砖架厂房138940.92元(451.4×570元/㎡×0.9×60%);3.自搭钢架棚生产补偿33591.6元(279.93×200元/㎡×60%)。广湘中电公司不服该通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雨湖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2.判令雨湖区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支付广湘中电公司企业征收补偿款3170214.675元及赔偿延期利息2101997.4786元(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6.52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广湘中电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贤豪已去世,公司股东为其妻刘红秀及案外人李国南。2015年3月2日,广湘中电公司以富强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富强村委会返还征地拆迁款2608337.55元。2015年4月29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富强村委会支付广湘中电公司367796.4元,驳回广湘中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广湘中电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3月24日,指挥部补充出具《湘潭市广湘中电公司(刘红秀)租赁富强冷作厂生产补偿及无证房屋自行拆除劳力补助、残价收购费》,认定广湘中电公司自行搭建房屋为违章建筑,就其所得补偿部分总额367796.4元的项目组成、标准、计算方式等予以了明确。

再查明,广湘中电公司租赁的富强冷作厂房屋及其自建房屋于2013年11月被拆除。富强冷作厂虽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销手续,但在房屋被拆除后已实际解散,相关权利义务由富强村委会接管。

原审法院认为:广湘中电公司作为承租人和自建房屋的权利人其承租的房屋和自建的房屋被整体征收拆迁,广湘中电公司有获得补偿的权利,雨湖区政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广湘中电公司作出补偿决定,且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的内容,雨湖区政府有对广湘中电公司重新作出补偿的义务,雨湖区政府应当按照广湘中电公司租赁厂房和自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对广湘中电公司作出合法的补偿。《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101号)附件《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违法建(构)筑物、拟征地公告发布后的突击装修(饰);……”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拆迁时,不予补偿。本案中,广湘中电公司自建的房屋没有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未进行登记,且没有被认定为按合法建筑部分补偿。但雨湖区政府根据考虑广湘中电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自建的钢架顶棚和砖木平房(食堂)给予64260元(200元/㎡)的自行拆除工时费,并未损害广湘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述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进行征收,并按企业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根据上述规定,对拆迁生产用房的补偿应根据上述文件附表1的标准支付增加60%的补偿。本案中,广湘中电公司用于企业生产用房包括租赁富强冷作厂的砖木厂房和自建的钢架顶棚。对该部分补偿包括:1.租赁3号砖木厂房生产补偿,因该部分厂房建成已超过20年,应按成色折算90%计算,故该部分补偿为104009.4元(226.6㎡×850元/㎡×0.9×60%),雨湖区政府对该部分补偿104133.33元,并未损害广湘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2.租赁1号砖架厂房生产补偿,因该厂房无墙体、无门窗,且建成已超过20年,考虑增减因素,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应按570元/㎡计算,且成色折算按90%计算,故该部分补偿为138940.92元(451.4㎡×570元/㎡×0.9×60%);3.自建钢架顶棚补偿,虽然该部分建筑系无证房屋,但雨湖区政府基于广湘中电公司的实际情况给予其自行拆除工时费55986元(279.93㎡×200元/㎡),故该部分补偿为33591.6元(279.93㎡×200元/㎡×60%)。综上,雨湖区政府作出的涉案补偿通知给予广湘中电公司的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了当时有效的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其涉案补偿通知并未损害广湘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广湘中电公司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湘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湘中电公司负担。

广湘中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建建(构)筑物应与富强冷作厂的其他建(构)筑物一样依政府文件的规定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二、原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三、原判决适用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第十九条错误,上诉人自建及承租的房屋未经任何程序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四。雨湖区政府应依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附件第二、三、二十五条等规定对上诉人予以拆迁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雨湖区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未进行登记,不能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不应予以撤销。二、广湘中电公司主张判令雨湖区政府支付企业征收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除“其中户主姓名为刘红秀(陈贤豪)的汇总表及发放清册显示补偿金额为3170387.6元”外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户主姓名为刘红秀(陈贤豪)的汇总表及发放清册显示补偿总额为367796.4元;户主姓名为富强冷作厂的汇总表及发放清册显示补偿总额为3170387.6元,两户补偿总额合计为35381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0月16日指挥部所作《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是否合法合理。广湘中电公司认为该通知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主要理由为:1.自行搭建建筑虽未经登记,但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应予合理补偿;2.“生产补偿”不合理,且没有“企业补助”。

从查明的事实看,广湘中电公司据以主张补偿的厂房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更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厂房已转化为合法建筑,故该公司主张其厂房应按照合法房屋的标准予以补偿,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难以支持。但是,从广湘中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涉案被拆除的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村委会同意,也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对此,广湘中电公司对有关单位作出的承诺、确认和默许,形成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该信赖利益属于“合法权益”范畴,应予保护。广湘中电公司基于信赖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依法应予合理补偿。指挥部的通知未充分考虑涉案建筑物在当地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对广湘中电公司在其信赖利益范围内的相应投入、产生的损失未予综合考量和合理保护,仅补偿其自行拆除的工时费64260元,且对涉案建筑的“工商企业用房补偿”与“村办企业补助”也未适当考虑,明显不当。

也就是说,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没有建设审批手续和产权证照的房屋,行政机关应当在征收之前依法予以甄别,作出处理,不能简单将未经登记建筑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征收补偿。对于此类建筑的补偿,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法中的合理性原则,综合考虑建造的时间、当时的立法状况、违法程度、当时执法机关是否存在不作为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偿方案。

综上所述,广湘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3行初4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

三、责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坤世

审判员  朱志林

审判员  余俊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颢严

书记员 邹丹敏

附件2:本案一审裁判文书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湘03行初48号

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渠道新村。

负责人刘红秀,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希,区长。

委托代理人杜敏骞,湘潭市雨湖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子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红秀及委托代理人康笃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敏骞、张子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6日,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对原告作出《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

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06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湘潭市富强冷作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约定:“以甲方铁门进厂右侧车间为起点,至围墙内给乙方使用,其中办公楼两间给予乙方办公;乙方在租赁地搞建设,在不影响原建筑物的情况下,乙方可以新建建筑物;乙方自造房屋在合同期内,如国家需要拆迁,其拆迁费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已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实际交纳了租金至2012年10月,原告在租赁范围内于2006年自建了厂房279.93㎡及食堂41.37㎡,共计321.3㎡。2011年6月,因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建设,原告租赁的房屋及自建的厂房被划入征收范围。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时,将原告租赁的房屋及自建的房屋全部认定为合法建筑,根据被告给予富强村委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确认,房屋批准建筑面积为1166.575㎡,丈量面积为1282.74㎡,合法房屋面积为1282.74㎡,无证房屋面为0㎡,其中包括原告自建房屋面积321.3㎡。由此可见,被告应对原告自建及租赁的全部建筑面积依法给予补偿。在该项目征收中,原告不但是承租人,且依据与富强村及富强冷作厂签订的合同,原告同时是权利人。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征收主体,依法应对原告予以产权确认,上户登记造册,并依法对原告单独作出征收补偿行政行为,但是被告下属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了《湘潭市广湘中电公司(刘红秀)租赁富强冷作厂生产补偿及无证房屋自行拆除劳动力补助残价收购费》中,认定原告自行搭建的房屋为违章建筑,并且只补偿了367796.4元。因原告不服该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的要求,被告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是被告2018年10月22日发给原告的通知中,仍将原告的房屋建筑物认定为未经登记建筑,仅给予349025.85元的补偿。该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及权利人,被告依法应单独对原告已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附属设施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该文件规定,原告应得到的征收补偿款应为3526917.55元。被告将原告应得的项目征收补偿款发放给了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给原告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支付原告企业征收补偿款3170214.675元及赔偿延期利息2101997.4786元(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6.52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拟证明富强村委会原有村办企业富强冷作厂,其相关厂房设施建成于1981年,无审批手续。本案的原告在2006年9月15日和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富强村委会和富强冷作厂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富强村委会原村办企业富强冷作厂的场地办工厂。自造房屋在合同期内,如国家需要拆迁,其拆迁费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到2012年10月,并自建了厂房,共计321.3㎡,没有审批手续。生效判决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被告作出和原来相相似的行政行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

2.《湘潭市广湘中电公司(刘红秀)租赁富强冷作厂生产补偿及无证房屋自行拆除劳动补助、残价收购费》。

3.《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

证据2-3拟证明两次行政行为大同小异,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两次行政行为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4.《关于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经过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在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答复中在富强冷作厂范围内原告自建的房屋不是违法建筑,原告的房屋在拆迁后应以合法建筑得到补偿。

5.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及附件,拟证明涉案的被拆迁的自建和租赁房屋在集体土地上,在拆迁时是位于集体土地上的,应按照该文件的规定以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

6.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均是合法建筑,合法面积是1282.74㎡,无证房屋面积为零,补偿费用的总额是4038624元,违法建筑自行拆除补助为零,被告本次通知的内容违法。

7.湘潭市私房拆迁重建(收购)各项补偿费用汇总表、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拟证明户主是何伟华不属实,何伟华是富强冷作厂的法定代表人,承租人是原告而非何伟华。

8.长株潭城际铁路工程建设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拆迁调查表,拟证明与证据6载明的面积是一致的,其中一部分是原告自建的,一部分是承租的,在拆迁中都认定为合法建筑,其中包括了原告自建的321.3㎡。

9.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长株潭城际铁路(雨湖段)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富强冷作厂)审核报告》,拟证明富强冷作厂的拆迁补偿方案经过了中介机构审核,审核金额是4038624元,全部是合法建筑,且根据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规定得到了补偿;涉案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补偿款经过中介机构的审计,审计局已经认定,也发放了,不是尚在诉讼的安置通知书。

10.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240号案例,拟证明根据该案的裁判要旨,对已经查清的事实应当判决政府履行相应的义务,而不是要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查清事实后可以直接作出判决,予以撤销,。

11.《湘潭市城区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办法》,拟证明该办法不能适用本案涉案的自建和租赁房屋,涉案房屋属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所以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撤销。

12.湘潭市农村商业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表,拟证明原告根据相关的利率已算出应得的利息。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通知明确注明系根据(2017)湘行终728号行政判决所做出并有效送达,符合司法机关要求和法律规定。二、原告搭建部分的面积是根据拆除前所做现场调查所形成,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而补偿价格、标准则是严格按照当时适用的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作出,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至于房屋性质是否合法,因涉案搭建房屋至拆迁前均未能有效办理国土、规划手续,且不具备《湘潭市城区国有土地上征收范围未登记建筑合法性认定办法》所规定的其他任何认定条件,所以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合法性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未经登记建筑标准进行补偿,原告无权仅通过一份部分撤销的拆迁补偿安置通知进行主张。三、原告提出的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本案并不涉及不履行行政职责问题,且无生效判决对被告行政行为作出违法认定。因此,原告无权要求人民法院跳过撤销程序,直接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征收补偿的义务或是国家赔偿,该两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已无法获得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729号行政判决,拟证明涉案通知系根据生效判决的要求作出,原告自认自建厂房及食堂面积总计为321.3㎡,并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2.《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及送达材料,拟证明被告已依据要求重新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且已实际邮寄送达。

法律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101号)

经审理查明,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原有村办企业富强冷作厂,其相关厂房设施建成于1981年,无相关审批手续。2006年9月15日和10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湘潭市护潭乡富强村、富强冷作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富强村原村办企业富强冷作厂的场地开办工厂,合同约定“以甲方铁门进厂右侧车间为起点,至围墙内给乙方使用,其中办公楼两间给予乙方办公,租赁期间为2006年11月15日(与富强冷作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始日期为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乙方自造房屋在合同期内,如国家需要拆迁,其拆迁费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了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所有的3号砖木厂房(226.6㎡)、1号砖架厂房(451.4㎡),并在自建了厂房279.93㎡及食堂41.37㎡,共计321.3㎡,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实际交纳了租金至2012年10月。2011年6月,因长株潭城际铁路项目建设,原告租赁的房屋及自建的厂房被划入征收范围,被告下设的临时机构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于2013年8月27向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原护潭乡)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作出雨征补通字[201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对富强冷作厂及原告自建的房屋进行了征收,认定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批准建筑占地面积为1166.575㎡,砖混结构(木)结构,一、二层楼房,实际丈量面积为1282.74㎡,合法房屋面积为1282.74㎡,补偿款合计为3538184元。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的附件中有造表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湘潭市私房拆迁重建(收购)各项补偿费用汇总表》两份及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清册,其中户主姓名为刘红秀(陈贤豪)的汇总表及发放清册显示补偿金额为3170387.6元,两户补偿总额合计为3538184元。富强村委会在该安置通知书上确认签字盖章,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向村委会转账支付富强冷作厂房屋补偿款3500000元。原告不服上述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于2016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2016)湘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对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民委员会(富强冷作厂)作出的雨征补通字[2011]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有关原告的拆迁补偿部分,由被告在三个月内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富强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2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行终72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16日,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作出《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原告可在重新作出的对富强村委会(富强冷作厂)的征收补偿中主张340925.85元。其中:一、自行搭建的未经登记建筑部分64260元,包括1.钢架顶棚自行拆除工时费55986元(279.93㎡×200元/㎡);2.砖木平房(食堂)自行拆除工时费8274元(41.37㎡×200元/㎡);二、企业生产用房276665.85元,包括1.租赁3号砖木厂房生产补偿104133.33元(226.87×850元/㎡×0.9×60%);2.租赁一号砖架厂房138940.92元(451.4×570元/㎡×0.9×60%);3.自搭钢架棚生产补偿33591.6元(279.93×200元/㎡×60%)。原告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贤豪已去世,公司股东为其妻刘红秀及案外人李国南。2015年3月2日,原告以富强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富强村委会返还征地拆迁款2608337.55元。2015年4月29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富强村委会支付原告367796.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潭中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3月24日,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补充出具《湘潭市广湘中电公司(刘红秀)租赁富强冷作厂生产补偿及无证房屋自行拆除劳力补助、残价收购费》,认定原告自行搭建房屋为违章建筑,就其所得补偿部分总额367796.4元的项目组成、标准、计算方式等予以了明确。

再查明,原告租赁的富强冷作厂房屋及其自建房屋于2013年11月被拆除。富强冷作厂虽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注销手续,但在房屋被拆除后已实际解散,相关权利义务由村委会接管。

以上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2016)湘03行初91号行政判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行终728号行政判决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租人和自建房屋的权利人其承租的房屋和自建的房屋被整体征收拆迁,原告有获得补偿的权利,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且根据生效行政判决的内容,被告有对原告重新作出补偿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租赁厂房和自建房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作出合法的补偿。《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政函[2010]101号)附件《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违法建(构)筑物、拟征地公告发布后的突击装修(饰);……”根据上述规定,对违法建(构)筑物进行拆迁时,不予补偿。本案中,原告自建的房屋没有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未进行登记,且没有被认定为按合法建筑部分补偿。但被告根据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其自建的钢架顶棚和砖木平房(食堂)给予64260元(200元/㎡)的自行拆除工时费,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拆迁经合法批准土地用途为工商企业用房,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证、拆迁前6个月纳税证明的,按所属房屋结构类别的补偿标准(见附表1)进行征收,并按企业生产用房补偿总额增加60%的补偿(包括停产停业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全部费用),不再归还经营场地或作其他安置。……”根据上述规定,对拆迁生产用房的补偿应根据上述文件附表1的标准支付增加60%的补偿。本案中,原告用于企业生产用房包括租赁富强冷作厂的砖木厂房和自建的钢架顶棚。对该部分补偿包括:1.租赁3号砖木厂房生产补偿,因该部分厂房建成已超过20年,应按成色折算90%计算,故该部分补偿为104009.4元(226.6㎡×850元/㎡×0.9×60%),被告对该部分补偿104133.33元,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2.租赁1号砖架厂房生产补偿,因该厂房无墙体、无门窗,且建成已超过20年,考虑增减因素,房屋主体货币补偿应按570元/㎡计算,且成色折算按90%计算,故该部分补偿为138940.92元(451.4㎡×570元/㎡×0.9×60%);3.自建钢架顶棚补偿,虽然该部分建筑系无证房屋,但被告基于原告的实际情况给予了原告自行拆除工时费55986元(279.93㎡×200元/㎡),故该部分补偿为33591.6元(279.93㎡×200元/㎡×60%)。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补偿通知给予原告的补偿金额已经超过了当时有效的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函[2010]10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其涉案补偿通知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泽湘

审 判 员  何 翔

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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