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院裁判:对食品的认定与是否食用无关——同济粮油公司诉正阳县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9-18 | 浏览:915次 ] |
【裁判要旨】 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工作以预防为主,不能仅以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销售的结果来判断其社会危害大小。生产企业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至于其生产的食品是否销售用作非食用,不属于监管部门在食品生产方面执法时应当考量的因素。 【裁判文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17行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正阳县文星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坤,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坤,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同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皮店乡林场。 法定代表人潘林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7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坤、张坤,被上诉人正阳县同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林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29日被告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正)市监食罚【20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存在有以下违法事实:1、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3、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小麦粉1188袋,没收生产小麦粉设备一套;2、罚款人民币1972050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同济公司是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粮食购销及加工。2019年4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正阳县皮店林场(科技城院内)生产小麦粉,经现场检查,原告生产车间的灌装工人没有办理健康证明;在成品库内发现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的小麦粉278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7日的小麦粉768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的小麦粉126袋。所查小麦粉包装袋无标签,包装封口处有合格证(印有河南省桂豫兴隆面业有限公司)。原告有营业执照,但未有食品生产许可证。2019年4月17日被告对所查原告三个批次的小麦粉进行了抽样检验。2019年5月10日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三份检测报告。经检验三个批次的小麦粉二氧化钛、脱氧雪腐刀菌烯醇、玉米赤霉烯酮含量,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调查,将原告生产的小麦粉1188袋进行了异地扣押,并到购买原告生产的小麦粉的企业进行了调查。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提出了听证申请,被告于2019年6月28日举行了听证。2019年6月29日被告作出了(正)市监食罚【20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9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被诉的行政行为是由被告作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济公司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告加工的小麦粉用于作为饲料加工和其他工业的原料,涉案的小麦粉是否是属食用面粉及食品范畴,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予证明,同时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加工此类小麦粉应当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属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诉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29日作出的(正)市监食罚【20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同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违法事实,且其生产的小麦粉外销商家涉及有食品生产和销售厂家,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行政处罚程序正当,处罚合理,在程序和实体上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同济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粮食收购企业,兼营粮食加工,不是食品生产企业,不须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存在食品违法行为;其公司生产的不是食品面粉,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食用面粉的标准进行检测,并按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进行处罚,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作为特殊种类商品,其生产、销售以及相关餐饮服务均有特殊严格的要求,均需取得相应许可并严格限定于许可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其他食品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布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的公告》(2016年第23号)所附的《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中“粮食加工品”列表“类别编号:0101”、“类别名称:小麦粉”、“品种明细1、通用(特制一等小麦粉、特制二等小麦粉、标准粉、普通粉、高筋小麦粉、低筋小麦粉、营养强化小麦粉、全麦粉、其他)”。具体到本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同济公司生产的小麦粉包装封口处合格证显示生产企业为河南省桂豫兴隆面业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小麦粉,产品等级为特制二等。从该外观上来看,同济公司冒用其他公司及合格证的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且足以使第三方产生同济公司生产的为“小麦粉,产品等级为特制二等,属于粮食加工类食品”的错误认识,一旦基于此错误认识将该小麦粉流入食品市场,将会给社会带来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工作以预防为主,不能仅以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销售的结果来判断其社会危害大小。同济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粮食购销及加工,其生产小麦粉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同济公司冒用其他公司及合格证的标识生产小麦粉,其行为一旦完成,即应受到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将食品用作非食用的情形未作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同济公司生产的小麦粉是否销售用作非食用,不属于监管部门在食品生产方面执法时应当考量的因素,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对同济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未考虑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也未考虑同济公司生产、销售该小麦粉流入食品市场的潜在风险,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正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同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7行初3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正阳县同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正阳县同济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中 审判员 程海龙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地
(转自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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