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裁判:因违法拆除给当事人造成的购买土地款、利息等损失应予赔偿——王兴瑞诉板木乡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10 | 浏览:948次 ] |
【裁判要旨】 当事人向乡政府工作人员缴纳相关款项,乡政府将原大礼堂拆除后,当事人占用案涉土地建设房屋并在此经营十余年。乡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案涉房屋前已将室内物品妥善搬离并保管,因此乡政府对其拆除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购买国有土地所支付的款项、利息及室内物品等损失应予赔偿。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行申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瑞,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高继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杞县板木乡北村。 法定代表人李森,乡长。 出庭负责人孙阳,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管麒麟、张佳佳,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兴瑞因诉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板木乡政府)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行终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兴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也没有询问当事人即作出判决,申请人未能提交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房屋虽然未登记,但是系合法建筑,二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提交房屋权属证明为由判令被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三)申请人将买地款交给了板木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其有权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申请人;(四)被申请人对国有土地的房屋没有执法权,即使合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也应当依法补偿,被申请人违法拆除申请人的房屋,应当依法赔偿。(五)二审法院没有对被申请人下发的《限期搬离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六)被申请人作为乡镇政府批准申请人使用涉案国有土地属于非法批准使用土地,被申请人又违法拆除。即使认定申请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因涉案土地系被申请人非法批准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七)案涉建筑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前建设的,法不溯及既往,不应认定违法建筑;(八)被申请人应当返还申请人的购地款并对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赔偿;(九)被申请人未保障申请人的基本人权,申请人无家可归;(十)申请人主张其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故案涉房屋不是非法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土地系国有土地,申请人不可能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板木乡政府答辩称:(一)申请人主张的新证据系案外人的录音,但是一审庭审中申请人未提交该证据,该录音证据并非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的谈话记录,对本案没有影响,二审法院不开庭审理并无不当;(二)申请人没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手续建造案涉建筑,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三)申请人主张向案外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案外人没有权利出让案涉土地,申请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相关物权证书;(四)案涉建筑在被申请人的行政辖区内,被申请人具有按照上级命令清除违法建筑的职权;(五)二审法院未评价《限期搬离通知书》的合法性不违反法律规定;(六)被申请人从未批准申请人建造案涉建筑,申请人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七)申请人主张案涉建筑随着时间推移而演变为合法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无论多久,非法建筑都不能变成合法建筑;(八)被申请人未收取申请人的购地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购地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九)申请人主张应当保护申请人的人权而不应拆除案涉建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只保护合法利益而不保护非法利益。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板木乡政府向王兴瑞下发限期搬离通知书,到期后王兴瑞未自行搬离,板木乡政府未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即将案涉房屋拆除,原审判决确认板木乡政府拆除行为违法正确。王兴瑞向板木乡政府工作人员栗克民、李士松缴纳相关款项,板木乡政府将原大礼堂拆除后,王兴瑞占用案涉土地建设房屋并在此经营十余年。板木乡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拆除案涉房屋前已将室内物品妥善搬离并保管,因此板木乡政府对其拆除行为给王兴瑞造成的购买国有土地所支付的款项、利息及室内物品等损失应予赔偿。综上,王兴瑞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万宗杰 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佳佳 书记员 赵琛琛 书记员 郭建花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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