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强拆前未催告、告知,亦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天成公司诉沅江市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04 | 浏览:771次 ] |
【裁判要旨】 《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拆除,未履行书面催告履行义务,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万子湖乡。 法定代表人陈乐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沅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市长。 再审申请人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沅江市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行终2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其于2020年6月5日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长天时价评益字(2020)第06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评估结论书》)及2015年沅江市公安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沅价鉴字[2015]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价格鉴定结论书》),一审判决认定其损失为45万元,远远低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违反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书中对损失赔偿部分的判决,并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支持天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赔偿天成公司支付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履行义务的期限,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等。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本案中,沅江市政府以天成公司位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为由,作出沅政函〔2018)19号《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责令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关闭的通知》,责令天成公司立即关闭,否则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作出后,沅江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天成公司进行强制拆除,但未履行书面催告履行义务,未依法告知天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作出书面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确认沅江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沅江市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天成公司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天成公司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而沅江市政府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依法对相关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对其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也无法举证。基于此,在天成公司原址已经复绿无法进行评估或鉴定的情况下,根据天成公司对产品和原材料没有异议,仅对轨道窑、水泥地基和厂房等无法处理的财物有异议,且沅江市政府对天成公司的部分设备进行了集中保管等事实,一、二审酌情认定沅江市政府赔偿天成公司45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天成公司自行委托相关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2015年沅江市公安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均不能有效证明因沅江市政府的违法拆除行为导致天成公司的直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天成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天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沅江市天成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寇秉辉 审判员 李光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钿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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