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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行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强制执行——创思特公司诉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案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04 | 浏览:813次 ]

【裁判要旨】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行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处罚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强制措施。

申请人主张《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措施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并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关于申请人提出《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措施,故不存在集中行使处罚权的问题。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行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处罚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强制措施。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申3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尚汉。

再审申请人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思特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城乡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行终3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创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是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措施,故不存在集中行使处罚权的问题,被申请人没有认定违法建筑的职权,也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2.被申请人违反行政目的正当性原则,存在以拆除违建代替拆迁的事实,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的南经管(规)拆决字﹝2016﹞第779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779号限期拆除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并可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调整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批复》《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授予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南宁市人民政府已经授权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负责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受南宁市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涉案房屋所在地属于南宁经开区管委会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地域范围,因此,南宁经开区管委会有权作出涉案限期拆除决定并有权实施涉案强拆行为。创思特公司主张南宁经开区管委会无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措施,故不存在集中行使处罚权的问题。此种认识,显然是混淆了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根据前述分析,南宁经开区管委会负责南宁经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获得包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第六十八条规定受南宁市政府“责成”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行政处罚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系行政处罚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并非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主张《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系行政强制措施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779号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建筑位于南宁市××区那洪镇××组,属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由于创思特公司不能提供建设建筑物的合法手续,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779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是有事实依据的。本案被诉的建筑物在2007年底尚未出现,在2008年至2014年间航拍图陆续有反映,适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无不当。南宁经开区管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779号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作出决定的程序上看,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先后作出《综合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告知创思特公司涉及处罚的事由、依据及其享有举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南宁经开区管委会向创思特公司送达上述文件,有送达回执单、送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予以证实,符合留置送达的规定。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作出779号限期拆除决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符合法律程序。关于再审申请人创思特公司提出南宁经开区管委会以罚代征,违反行政目的正当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创思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创思特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宋楚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唐劲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第六条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园区建设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建设和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三)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招商引资和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四)按照规定权限核准、审批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各类投资项目;

(五)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事务,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社会事务;

(七)对有关部门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进行协调、监督;

(八)制定和实施经济技术开发区有关管理规定;

(九)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授予和委托的其他行政管理职权。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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