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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0-09-28 | 浏览:644次 ]

国土资发〔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已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范制定或者完善本辖区巡查工作实施办法,于2009年12月31日前报部备案。
国土资源部
2009年9月19日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执法效能,实现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促进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有效开展巡查工作,切实履行“保障发展,保护资源”职责,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巡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通过巡回检查的方式,及时发现本规范所列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报告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巡查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二章
第五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实施办法;
(二)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同时抄报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第六条
市(地、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巡查工作实施方案,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作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巡查的任务、目标、基本要求等;
(二)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巡查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每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七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下列巡查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辖区巡查工作,制定季度工作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季度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巡查区域、巡查实施具体单位、巡查基本频率 等;
(二)对本辖区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本辖区巡查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四)每月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所行使下列巡查职责:
(一)实施本巡查区域巡查工作,制定月工作计划,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月工作计划应当明确巡查责任区域、巡查责任人员、巡查路线、巡查时段巡查频率等;
(二)对巡查人员日常巡查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三)每周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
第三章
第九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巡查工作负直接责任。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主要负责人是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于以乡镇(街道)政府作为巡查的实施主体的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强业务指导。
第十条
巡查主要实行全面巡查和重点巡查两种方式。
巡查主要采取对巡查区域实行全覆盖的全面巡查方式和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多发时段和高发区域实行有针对性的重点巡查方式。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不定期实施重点巡查,国土资源管理所定期实施全面巡查。
鼓励组织、聘用城乡基层和社会团体相关人员开展巡查协查工作。
第十一条
巡查应当及时发现以下国土资源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
(四)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的;
(五)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
(六)法律规定其他占用或者毁坏国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统一的巡查台账格式文本,组织推广、应用巡查信息系统。
巡查台账应当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路线、巡查项目、违法项目主体或名称、违法地点、违法现状、制止措施、制止效果、后续处理等基本内容。
巡查台账内容及时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实现本省(区、市)内巡查信息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巡查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巡查准备。巡查人员应当准备巡查工作所需相关图件,携带必要的巡查装备;
(二)实地巡查。巡查人员按照巡查工作计划,对巡查责任区域内的拟建;在建新建成项目和矿产资源开发活动进行检查;
(三)发现违法。巡查人员检查发现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对涉嫌违法主体、项目名称、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审批和施工进展情况、无证勘查或者开采矿产资源等情况进行初步核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四)现场处置。对确认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四章的规定,及时予以制止,填写违法行为报告单,同时向上级报告;
(五)巡查信息记录。巡查任务结束后,巡查人员应当及时填写巡查台账,将巡查台账内容录入巡查信息系统,及时跟踪后续情况,更新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执行巡查任务时,巡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携带执法监察等有效证件,着装规范。
第四章
制止、报告和通报
第十五条
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采取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巡查人员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时,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违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督促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跟踪检查整改情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报告单对违法行为进行审核或核查,确认为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向违法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停止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将违法信息函告违法行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必要时向社会公告。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巡查实行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
零报告是指巡查人员每次巡查任务结束后,无论是否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均应当向巡查实施主体报告巡查结果。
专项报告是指巡查实施主体对巡查发现的重大、突发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定期报告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工作开展情况,对本辖区巡查工作进行总结,对国土资源违法形势进行分析,提出防范措施和处置意见等。
第十八条
通报分为案件情况通报和工作情况通报。
案件情况通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巡查发现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通报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新闻媒体单位。
工作情况通报是指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定期报送巡查工作报告时,同时通报下一级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落实巡查工作责任制度,推动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建设,充实巡查力量,实行定编定岗定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支持,将巡查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巡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巡查津贴、补助、巡查装备等费用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查工作实际需要,配备巡查车辆、通讯工具、GPS、照相机、摄像机、计算机等专门用于巡查工作的装备器材。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卫片执法检查、举报电话、举报信件、举报电子邮件、领导批办、下级上报、媒体反映等方式,及时掌握国土资源违法线索。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聘请监察专员、协管员、信息员、青年志愿者等方式,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全面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监管网络体系。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公安等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巡查人员开展巡查工作,及时处置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巡查人员依法履行职 责、对巡查人员打击报复等行为,保障巡查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统一的巡查工作考核办法,将巡查工作纳入国土资源年度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和完善巡查责任目标
考核体系,量化考核标准。
巡查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应当包括巡查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巡查效果、执法监察机构和执法监察队伍建设、巡查定编定岗定员及巡查装备配
备情况等。
巡查效果应当包括巡查覆盖、巡查任务完成情况,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巡查信息记录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巡查工作考核,应当结合本年度巡查工作的检查、抽查情况,采取组织评议和综合评分等办法进行,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考核结果应作为年度评先、奖惩、干部任用、国土资源执法先进单位评选的主要依据。
对考核不合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约谈,限期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列入执法监察重点监管地区,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评选表彰巡查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八条
巡查工作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其中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予以问责。
(一)未按巡查工作实施方案和巡查工作计划等规定进行巡查的;
(二)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制止的;
(四)应当报告而未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
(五)填写巡查台账或者录入巡查信息弄虚作假的。
第七章
第二十九条
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范,制定或者完善本辖区巡查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编辑人:程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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