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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施工单位能否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10-24 | 浏览:262次 ]

【裁判要旨】

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法律后果是由发包人对其所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风险责任,而非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更不能得出支付工程款为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即使认定发包人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后果仅仅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作为施工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案例索引】

《湖南巴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79号】

【争议焦点】

施工单位能否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而拒绝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首先,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法律后果是由发包人对其所使用部分工程承担质量风险责任,而非免除施工单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前述两条是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并强调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是关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法律后果的规定,即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除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发包人对其擅自使用部分承担工程质量风险责任,该条文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免除施工单位对于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条文是关于竣工日期的规定。即使结合上述四个条文,亦不能得出施工单位对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未经验收的工程免除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更不能得出支付工程款为施工单位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义务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即使认定作为发包人的大兴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后果仅仅是由其对所使用的部分工程的质量风险承担责任,巴陵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的协助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其次,由施工单位协助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的相关手续,是客观需要,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必然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要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故作为施工单位的巴陵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履行协助义务是客观需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工程质量关涉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及备案等手续的办理是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制度。巴陵公司和大兴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巴陵公司对大兴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的直接协助义务,但从合同目的和办理前述验收备案手续的客观需要出发,要求巴陵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亦属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一、二审法院先行判决巴陵公司履行协助竣工验收及备案义务,是因为该部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以及出于保障涉案工程质量和及时解决房屋办证问题、防止诉讼过分迟延的综合考量,并非对巴陵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和大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的认定。故对该部分反诉请求的先行判决不影响巴陵公司在本诉中对工程款的主张。

再次,巴陵公司虽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所需资料提交给监理单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8.1.3条,对于需要国家验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所采用的各项验收和判断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承包人所提供的资料也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主管部门的规程要求。如前所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包含了必须要由施工单位签署或者提供的资料。故要求巴陵公司在涉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过程中直接对大兴公司履行协助义务也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与巴陵公司依约向监理单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明显冲突。

最后,巴陵公司认为二审程序中审判长及主审法官对本案的审理过于草率,有办人情案和先入为主之嫌,属主观臆测,无证据证明,且该事由非申请再审之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二审判决书错列诉讼代理人问题,可由二审法院通过文书补正方式解决,亦非申请再审法定事由。

(转自:指导性案例)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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