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抵押物灭失、毁损时,抵押权人如何进行救济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5-16 | 浏览:818次 ] |
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1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追偿权纠纷 判决日期:2020年6月28日 一、裁判要旨 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抵押物因灭失、毁损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者其他物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钱物继续行使抵押权. 二、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20日,青岛企发投资公司与青岛银行福州路支行、江苏泰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802202013委协字第1117展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委托青岛银行福州路支行向江苏泰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2800万元。借款用途为展期,用于802202013委协字第1117号《委托贷款委托协议》《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展期。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14年11月1日,江苏泰成公司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由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1月14日,马春华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马春华以其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天润苑居住组团3号楼1-1201的房地产为江苏泰成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了济房分证中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4年11月17日,马春华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马春华以其名下位于日照市的房地产为江苏泰成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4月28日,马春华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协商一致,变卖该抵押房产,将房款120万元交付青岛融资担保公司。 2014年11月19日,桑希会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桑希会以其名下位于菏泽市东城桑庄前街99号的房地产为江苏泰成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取得了菏房他证市直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 借款合同到期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2606101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7999488.26元,利息4171913.67元,罚息434699.07元。 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与桑圣飞对2014年11月20日《保证书》上签字非桑圣飞所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保证书》的效力不予确认。 2014年11月19日,桑希会、马春华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对江苏泰成公司上述2800万元贷款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落款处桑希会的签名处记载:“只承担江苏泰成贷款抵押财产的责任,只限抵押物”(手写体)。双方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桑希会、马春华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出异议。 2015年12月26日,桑希会向债权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分期还款的方式付清借款本金。桑希会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原名称为青岛担保中心有限公司,2016年5月24日变更为现名称。 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桑希会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6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希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泰成公司追偿。 四、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据此,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当抵押物因灭失、毁损等原因获得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者其他物时,抵押权人可以就这些钱物继续行使抵押权。因此,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桑希会在其两套菏泽抵押房屋拆迁时出具的《保证书》,虽然证明桑希会的案涉两套抵押房产已经被拆迁,但是依据前述规定,抵押权人可以就因拆迁获得的新房或者其他财物继续行使抵押权。因此,该项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桑希会两套菏泽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此外,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马春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范围;二、桑希会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三、桑圣飞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范围;四、王香芝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否因此发回重审。 一、马春华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范围问题 虽然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桑希会和马春华离婚的民事调解书、(2019)鲁02民初880号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等新证据显示,桑希会和马春华已经原菏泽市人民法院调解于1991年7月5日离婚。但是,2014年11月19日,桑希会和马春华以夫妻名义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证书》的行为,符合各方要求桑希会和马春华以共同财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本意,马春华的担保责任不是独立存在的。桑希会在落款处的手写备注内容是对该《保证书》担保性质和范围的整体变更,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收到该《保证书》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二审判决关于马春华在桑希会签名及手写备注内容之下的签字行为说明马春华也仅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桑希会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及范围问题 尽管桑希会、马春华在2014年11月19日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手写备注“只承担江苏泰成贷款抵押财产的责任,只限抵押物”,但桑希会于2015年12月26日向债权人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桑希会作为青岛融资担保公司的保证反担保人,且确认其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案涉2800万元逾期委托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据此,2015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是桑希会对其2014年11月19日《保证书》担保范围的变更,其应按照该《承诺书》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在向债权人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桑希会支付案涉借款本息。一、二审判决认定桑希会对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履行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桑圣飞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范围问题 一审起诉时,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以桑圣飞向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为由,请求桑圣飞对其向江苏泰成公司支付的全部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其认可所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保证书》上的签字并非桑圣飞所签,未获支持。上诉时,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以桑圣飞向青岛企发投资公司出具的3100万元贷款的《保证书》为据,请求桑圣飞对江苏泰成公司的还款义务在剩余本金及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而要求桑圣飞分担江苏泰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五分之一的责任。可见,青岛融资担保公司针对桑圣飞基于连带保证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和基于共同连带保证分担清偿责任的二审诉讼请求,在责任性质、责任范围和基础事实等方面都是不同的。二审法院认为该上诉请求属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因桑圣飞既不同意调解,也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为由,对此不予审理,并释明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另行诉讼,并无不当。 四、王香芝是否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是否因此发回重审问题 一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没有对王香芝提出诉讼主张。二审中,青岛融资担保公司仅将“一审遗漏3100万元贷款中的其中一位连带责任保证人王香芝,其应作为必要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作为当庭补充的上诉事实。二审判决认定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向共同保证人主张追偿责任是可分的,对此其可以另行诉讼,王香芝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对青岛融资担保公司对王香芝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审理。 五、案例评析 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作为敦促合同履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有效因抵押物灭失,抵押权丧失效力。 抵押物是抵押人所提供的用作抵押以保证债权实现的特定财产。抵押权与抵押物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抵押物的存在是抵押关系成立的前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当抵押物灭失时抵押权归于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须通过抵押物的价值而优先受偿,抵押物不存在,抵押权也就无法实现,进而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 抵押物灭失后可优先行使物上代位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及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的相关规定,抵押权人不能对抵押人和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时, 可优先行使物上代位权,对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因抵押物毁损灭失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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