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生代表学校参赛在受训时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14 | 浏览:800次 ] |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为H小学2017级学生。2022年2月28日,被告H小学拟定原告杨某为代表学校参加春季运动会跳远和跑步项目的选手。2022年3月1日上午7点50分,原告杨某按照老师安排在学校“沙坑”(土质,未填充沙子)中练习跳远时,不慎摔伤。原告先后被送往当地县医院、J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2935.91元。另外,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参照为1万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860元。被告H小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校园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限额为每人每次50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H小学、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3827.91元,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807.91元; 二、某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H小学保险金10000元(H小学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未成年人的学生在代表学校参加运动会受训时受到人身损害,学生杨某、H学校各应承担的责任,以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具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学生心智发育不成熟,自我保护能力有限,其在学校学习和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设立这种特别的保护机制,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但是在归责原则上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因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8至17周岁的中小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意思能力、辨别能力方面发展得更加成熟,对于危险事物也有一定的预防和控制能力。对于此类纠纷,如果仍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教育机构而言责任太重,不利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常的教学和管理秩序。据此,民法典对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也就是说,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中,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被H小学拟定为参加运动会跳远项目的选手,并按照老师安排在学校内沙坑中练习跳远,被告H小学负有防止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发生的责任。但原告及其监护人举证证明,H小学在安排原告练习跳远时选择了未填充沙子的土质“沙坑”,该“沙坑”起不到缓冲保护作用,应当认定学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杨某在练习跳远时受伤,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H小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校园责任险,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校园内,法院判决对于被告H小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在校园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公平正义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完善安保设施、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伤害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整理:张海燕)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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