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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及建议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768次 ]

 民间借贷纠纷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与企业(除银行、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性企业之外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的的借贷纠纷。它作为民间融资的一种重要形式,在目前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况下,对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由此引发的深层次问题开始显现,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不论是在数量上还是金额上均呈逐年上升态势。笔者通过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现状、案件特点及审判对策进行分析,以期对司法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现状

  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从金融学角度讲,民间借贷是与金融机构信贷相对立的概念,主要是指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金融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控制的,依赖于私人间的关系开展的资金融通活动。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其呈现的特点主要有:一是以民间借贷为名,行高利贷之实。当前的民间借贷,一部分是以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形式存在。一部分是以个人的名义,在亲戚朋友之间融资,然后放贷。从法院受理的案件情况来看,对外放贷的利息多为月息3分、4分,甚至5分、6分,更有甚者达到月息1角,利率明显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二是借贷数额增大,由过去的几千元上万元增加到现在的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三是民间借贷的法律调整具有不规范性。民间借贷是平等主体之间自发性的民事活动,其不仅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而且还缺乏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统一有效的规制。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有的甚至是违法的,加之国家没有具体部门归口管理,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1、收案数逐年上升,涉案金额总量较大。2009年以前,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不多。约占收案总数的3%左右,个案标的在50000元以下。 但自2010年起,该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2010年至2012年,该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件数分别占当年度的民事案件总数的6%9%14%。涉案金额分别为近180万元、375万元、690万元。但到了2013年下半年,尤其是2014年上半年,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占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达到近50%,涉案金额上千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及涉案金额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

  2、借贷形式不规范。通常只是简单的借据,只有借款人和借款金额,或者是连借据也没有,只能提供见证人。出现这些情况,是因民间借贷的双方往往具备特殊身份关系,总是碍于情面或出于纯朴的人格信用,而大多不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只是草草几笔,写的非常简单。

  3、借款利率约定多样化,本息查清难度较大,逾期违约金要求过高。借贷双方多约定利息,利率标准高低不等,但普遍远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4 倍。部分案件未明确约定利息, 但庭审中借款人辩称借款利息已在借款时扣除,出借人则对此予以否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息等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这与借贷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常识尤其是民事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相当淡薄、缺乏有很大的关系。部分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多为借款本金的30%,或者按日千分之五约定,对于出借人在要求逾期利息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如何处理,各地不一。

  4、借贷担保方式多数约定不明。民间借贷的担保最常见的有两种,即保证和抵押,当事人一般将其作为借据中的一项条款来处理,但借贷的双方在有保证人保证时往往只让保证人签个字,也不注明是保证人,为以后出现纠纷法院处理时确定不了是保证人还是见证人埋下隐患。

  5、借贷主体复杂化,多参与有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借款背后多参与有担保公司、投资公司等因素。在借款形式上虽表现为个人之间借贷,但这些个人中,一方与担保公司、投资公司有牵连关系的情况存在。

  6、出现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新情况。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通常用房屋作抵押,但由于相关行政部门对个人之间的房屋抵押不予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无法对抗第三人,借款人经常在抵押期间将房屋转卖给他人,致使出借人的合法债权得不到保护。为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通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借款人将房屋以借贷数额的价款出卖给出借人。在出借人到期未能还款时,出借人通常以其与借款人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将借款人诉至法院,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三、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对策及建议

  1、正确适用法律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情况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两部法律。其中,《民法通则》对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比较原则,只规定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合同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定比《民法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法》是合同关系的特别法,故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和直接的法律依据。而《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如案件中涉及当事人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存在代理、借款诉讼时效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涉及到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的判断时,尽管《民法通则》可能有所涉及,但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方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出借方已将借款提供给借款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则对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对于在借据上附加的除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身份问题,被告以第三人为保证人起诉的,如果第三人认可自己为保证人的,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否认其为保证人的,由被告举证证明第三人为保证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第三人否认为自己保证人的,法院对第三人应按见证人的身份处理。

  2、注重调解,促进纠纷切实有效解决

  对于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纠纷,加大调解力度,争取通过邀请调解、委托调解、背靠背调解等方式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使当事人心平气和处理问题,和平解决纠纷。

  3、注重证据审查,力争查明案件事实

  首先要注重对证据的审查,从出借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注重对借款事实的审查,特别是对于大额标的案件,要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事由、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与用途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其次,特别关注部分存疑案件。对于批量性、标的额较大,出借人是其他多起或者重大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借贷事实或者理由不符合常理、借款人反复涉及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等案件的,予以特别关注,要求出借人进一步提供详尽的证据材料。最后,查明案件真实的法律关系。在审理房屋买卖案件中,查明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4、依法合理谨慎处理利息,以及利息与违约金问题

  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以下简称四倍利率),超过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出借人四倍利率以上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可不予干预。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超出四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法院一般不予保护。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

  5、加大惩处力度,切实打击非法借贷行为

  在审理阶段,对有证据证明有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经调查发现具有涉嫌违法借贷情形的,依法及时处理;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对于高利贷的借贷案件,严格依法裁判,对于超出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一概不予支持。对于恶意拖欠借款、故意逃债的,要依法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出借人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等合法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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