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报】员工应公司号召“集资入股”交的钱是投资还是借款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5-28 | 浏览:857次 ] |
公司要求员工交钱入股,是投资还是借款?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王某系某美容公司美容师。2017年4月,该美容公司以集资入股名义号召员工成为公司股东。王某响应号召,于2017年4月6日通过POS机刷卡转账4万元,计10股,每股4000元;于2019年4月12日转账28800元,计5股,每股5000元,剩余3800元公司称用于缴纳公司房租;2019年4月14日转账3750元,公司称该笔亦用于缴纳房租。2020年5月2日,某美容公司与王某签订“某美容公司合伙投资协议”,约定王某向某美容公司名下两家门店分别投资4万元及25000元。王某在职期间,某美容公司每月通过工资扣款形式扣除王某“投资款”,称用于公司装修、房租等。之后,某美容公司独资股东李某欲转让公司,王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认为,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所谓投资的对象,两家门店始终都在某美容公司的统一经营管理控制之下,并没有因为王某成为股东而将这两家店独立出来进行经营。新加入股东本应经原股东的审议或同意,但实际上某美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单方决定了新股东的加入事宜。因此,入股本质上是一种集资行为。此外,某美容公司的行为模式符合欺诈的特征,先以劳动管理关系诱导员工付款,后以亏损、房租、装修、分摊总部费用等名义多次要求员工继续付款并且不分红,在员工离职时意欲彻底将员工所付款项据为己有。 某美容公司认为,王某自愿入资,目的系分红,每个月给王某发的工资中扣除投资款项的同时有进行分红,应当认定王某为隐名股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名义上为投资合作,实际系借贷关系。借贷本金的金额经法院核算为72550元。对王某要求返还借款本金72550元的诉讼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该诉讼请求的数额,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王某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某美容公司不服,向北京二中院提出上诉,主张本案系投资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法,不应认定为借款,且王某通过POS机刷卡的行为是在店消费,要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某美容公司虽主张本案系因投资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但综合考量当事人及证人陈述的事实经过、王某转账方式与过程、王某对某美容公司所称的“投资关系”的参与程度等,不足以认定本案为投资合同纠纷。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认定将王某付出的款项作为借款予以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公平合理。一审法院核算本案借款金额,并无不当。最终,北京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借款合同纠纷和投资合同纠纷是两类不同的合同纠纷,二者在性质及争议解决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投资合同是投资者通过投资活动取得相应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合同。实践中,会出现公司为增加公司资产、支付租金、进行装修等原因,而要求员工向公司投资的情形。本案即是如此。 在公司要求员工投资入股的情况下,应当参照下列标准判断员工“投资入股”行为是否是真正的投资:一是投资行为是否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二是投资者是否成为了公司的在册股东,是否享有相应出资凭证;三是投资者是否知晓公司的经营过程和发展方向,是否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四是投资者是否根据公司发展情况固定享有公司分红、承担公司损失等。 员工在应公司要求进行投资行为时,应就投资公司行为及时签订合同,索要股东名册和出资凭证,查询公司股东信息,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享有公司分红,这样才能尽早确认自己是否是公司的投资者,最大限度保护自己的权利。公司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以号召员工投资为名收集资金。若公司没有按照规定与员工形成实际的投资合同关系,公司将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逾期利息等法律责任。
(转自民事审判)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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