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4-28 | 浏览:883次 ] |
尚未成立的公司的“股权”可以转让吗? 作者 | 唐青林 张德荣 贾伟波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实践中,当事人约定以将来设立的目标公司的股权为交易对象,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并未真实存在。问题在于,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目标公司最终未被设立时,受让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我们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标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转让方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受让方的,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受让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案情简介】 一、布文友系兴友稀土公司和金沙稀土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拟将兴友稀土公司和金沙稀土厂整合为兴友稀土公司(目标公司),整合后金沙稀土厂不再存在。 二、2011年4月2日,布文友、赵大美(甲方)与王志刚(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诺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目标公司的企业转制事宜,使目标公司成为以甲方为出资人(其中布文友持有80%股权,赵大美持有20%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将整合后自己持有100%股权的兴友稀土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王志刚,总价款为17000万元。 三、协议签订后,王志刚向布文友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布文友、赵大美未依约在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目标公司的转制设立事宜,未成立布文友持有80%股权、赵大美持有20%股权的兴友稀土公司。 四、王志刚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1. 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 布文友、赵大美返还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 五、辽宁高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布文友、赵大美向王志刚返还所接收的股权转让款101,999,999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布文友、赵大美是否应返还股权转让款。 我们认为:虽然布文友、赵大美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但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布文友未能设立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其夫妇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实际出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导致王志刚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故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我们的理解与辽宁高院的裁判观点一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本案中,甲乙双方转让的标的股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存在,故属于将来物买卖。将来物买卖的最大风险在于,当买受人支付了价款后,标的股权所在的目标公司并未设立,或者预售的房屋最终没有建成。如不存在其他法定的合同无效事由,将来物买卖合同有效;即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也适用这一点。将来物最终确定不存在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即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权转让也适用这一点。 对于股权转让方而言,订立股权“预售”合同时,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将来能真实存在,否则需要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订立股权“预售”合同时,需要慎重决策,也需要确保标的股权在将来能真实存在,否则会承担巨大资金风险。一般情况下,不建议受让方订立股权“预售”合同。在确有必要签订股权“预售”合同时,可与转让方约定:在转让方已设立目标公司的情况下,再开始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以下是辽宁高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布文友、赵大美是否应返还股权转让款10350万元”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二、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总体合法有效,但是本案被告布文友、赵大美所要出让的股权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未真实存在,故此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立了一个前提,即:布文友办完企业转制后,把其持有的原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和冕宁县金沙稀土厂要整合成一个由布文友、赵大美共同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即新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然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布文友未能将完成转制后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与冕宁县金沙稀土厂整合成为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布文友持股80%、赵大美持股20%的新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布文友按当地政府要求,将转制后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冕宁县金沙稀土厂分别折股41%和10%,于2012年1月12日与冕宁县矿产有限公司(折股49%)共同投资成立了冕宁县友盛稀土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1月,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冕宁县金沙稀土厂将各自股权均转让给了布文友,冕宁县矿产有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裸伍拉哈,现在是布文友和裸伍拉哈分别持有友盛稀土公司51%和49%股权。故此,本院认为,由于布文友未能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致使其无法将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实际出让给王志刚,构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性违约。本院审理中,王志刚提出,其与布文友、赵大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是收购兴友稀土公司这一个目标公司100%的股权,目的是绝对控股,而目前布文友所能实际转让的只是其在友盛稀土公司持有的51%股权,属于相对控股,违背了其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合性,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布文友提出,其已将其在友盛稀土公司持股的稀土矿坑口,连同生产设备、生产经营权移交给了案外人郑显伟,履行了自己的部分转让义务,现查明,布文友并未移交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安全生产)许可、税务登记等相关证照手续,未经友盛稀土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也没有取得友盛稀土公司另一股东裸伍拉哈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故此,布文友虽然移交了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规定,不具有合法效力。本院认为,由于布文友未能设立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由其夫妇持有100%股权的目标公司,无法实际出让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股权,王志刚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本案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解除。 对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双方财产互返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王志刚诉讼请求布文友返还其103,500,000元,现查明协议履行中,王志刚一方有郑显伟向布文友直接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50,999,999元(亦称5100万元,差1元);有郑显伟让其控制的辽铜公司,通过四川万凯峰公司向布文友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5000万元(不含温荣源控制的四川万凯峰公司向布文友单独转款400万元);有王志刚本人向布文友转账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还有王志刚委托胡萍、王娟娟向布文友汇款150万元,合计103,499,999元(亦称10350万元,差1元)。因其中王志刚委托胡萍、王娟娟向布文友汇款150万元,有布文友给王志刚出具的借条在卷,系布文友用于办理友盛稀土公司环评报告的借款,不应认定为王志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王志刚向布文友转账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合计应为101,999,999元,布文友依法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王志刚返还。对于温荣源通过四川万凯峰公司向布文友转款400万元,及布文友向王志刚借款150万元,依法均应由相关各方另行处理。对于布文友已经移交的稀土矿坑口、生产设备及生产经营权,以原来移交时共同签字确认的《冕宁县兴友稀土公司现场固定资产清单明细》为准,由王志刚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向布文友返还。鉴于双方当事人或占用了对方的资金,或占用了对方的资产,时间大体一致,价值基本相当,且原告王志刚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金,故此双方互不赔偿。 综上,本案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布文友、赵大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布文友、赵大美未依协议完成对所要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的设立,无法向王志刚履行协议约定的股权出让义务,王志刚无法实现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的合同目的,布文友、赵大美在协议履行中构成根本性违约,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原告王志刚诉讼提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王志刚与布文友、赵大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70号】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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