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不动产因虚假变更登记被他人善意取得后的赔偿责任分担——蒙明周诉东方市政府行政赔偿案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3-25 | 浏览:963次 ]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受让人(第三人)基于房屋转让人持有房权证的合理信赖向其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属于善意取得。房屋转让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所有权人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行政机关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违法颁证行为客观上为第三人购买涉案房屋增加了内心确信,是造成所有权人财产损失的另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明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长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海南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蒙明周因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赔终6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明周以涉案房屋价值383000元,东方市政府应对房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蒙明周因向案外人文某英借款50000元,将涉案房屋抵押给文某英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该房屋被东方市人民法院另案执行,文某英提出执行异议,东方市人民法院曾作出(2001)东法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但之后该裁定已被撤销。文某英向东方市政府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提供已被撤销的(2001)东法执裁字第16号民事裁定作为其申请颁证的材料,属于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东方市政府向文某英颁发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04××07号房权证)时亦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职责,致使该颁证行为被另案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案外人李某成基于文某英持有04××07号房权证的合理信赖向其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成属于善意取得。文某英以借款过户为由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是导致蒙明周财产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蒙明周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东方市政府未尽合理审慎职责,违法颁证行为客观上为李某成购买涉案房屋增加了内心确信,是造成蒙明周财产损失的另一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东方市政府在颁发04××07号房权证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在损害发生中所起的作用,酌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此外,蒙明周主张涉案房屋价值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其主张的383000元金额仅是其自行估算的结果,并未提供相关评估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且其经一、二审法院多次释明后仍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故其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李某成善意取得涉案房屋时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缴纳相关税费的《契税完税证明》等现有证据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蒙明周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蒙明周与文某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因文某英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造成的损失,可另循民事救济程序解决。 综上,蒙明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蒙明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田心则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记员 陈丹超
(转自行政法实务) (编辑人:董悦) 做人如秦,做事如轩。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专业精通。多元宽容,务实创新。 宝鸡律师,立足宝鸡。宝鸡律所,服务社会。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三楼 咨询电话:0917-3318989、3809991 13571710013、13209200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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