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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轩问答


最高院:抵押权人向房管部门表示“同意恢复抵押可售”的是否会导致抵押权灭失?若抵押权不灭失其是否还具有追及权能?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3-11 | 浏览:815次 ]

裁判要旨

案涉银行向当地房管部门表示“同意恢复抵押可售”后,即明知案涉房屋用于出售,在购房人已经支付对价、接收案涉房屋的情况下,若法院判决债权人可以向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继续追偿,势必影响购房人的生存利益,有失公平。因此,尽管银行“同意恢复抵押可售”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但为兼顾购房者的生存利益,银行不能对其已同意出售的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权能。

案例索引

《张德翼、黑龙江立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案》【(2020)最高法民终999号】

争议焦点

抵押权人向房管部门表示“同意恢复抵押可售”的是否会导致抵押权灭失?如抵押权不灭失其是否还可行使追及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在法定情形下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损害其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本案中,张德翼主张与立宏公司签订的案涉国际会展名城小区A栋4单元3001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是国光公司与国际会展名城小区开发商立宏公司签订《以房抵装饰工程款协议》,而张德翼支付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对价是不再向国光公司主张工程款。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中涉及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部分的判项,损害了张德翼的民事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人建行松北支行向当地房管部门表示“同意恢复抵押可售”后,即明知立宏公司将案涉房屋用于出售,建行松北支行应当采取而未采取监管保障措施,要求立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出售房屋所得价款向其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故在立宏公司未将出售案涉房屋所得的对价向建行松北支行清偿的情况下,建行松北支行具有过错。

在张德翼已经支付对价、接收案涉房屋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建行松北支行可以向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继续追偿,势必影响张德翼的生存利益,有失公平。尽管建行松北支行“同意恢复抵押可售”并不导致抵押权消灭,但为兼顾购房者张德翼的生存利益,建行松北支行不能对其已同意出售的案涉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追及权能。建行松北支行可以对立宏公司收取的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向立宏公司行使追偿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维持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中涉及案涉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部分的判项损害了张德翼的民事权益,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德翼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法律不当。

(转载自法律实务读库)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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