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3-05 | 浏览:740次 ] |
最高法院: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王尘山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抵押权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存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情简介 一、2014年9月2日,赵继胜与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实华房地产公司向赵继胜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实华物业公司与赵继胜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实华物业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为赵继胜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借款到期后,实华房地产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赵继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华房地产公司还款。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赵继胜的诉讼请求。 三、2017年2月,赵继胜凭一审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6日,赵继胜向法院提出申请对抵押担保房屋拍卖,以实现其担保物权,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赵继胜的申请。随后,赵继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实华物业公司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四、2018年8月30日,辽宁省本溪市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赵继胜在主债权确认后2年内向法院主张实现抵押权,并未超过行使抵押权的期限。遂判决赵继胜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实华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五、2019年4月18日,辽宁省高院作出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9月起算,抵押权已过2年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赵继胜的全部诉讼请求。赵继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202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未超过法定期间,故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此,辽宁高院与本溪市中院、最高法院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不起诉抵押人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而消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权无法清偿之日(2015年9月)起算。辽宁省高院依据这一观点,判决赵继胜败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抵押权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是针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期间的限制,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不等于抵押权是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主债权因法院的判决于2017年1月最终确认,应当以此时间点计算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本溪市中院、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这一观点,支持了赵继胜的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抵押权是物权绝对权,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从权利性质上来看,抵押权为担保物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八十八条均明确,只有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可见,抵押权属于物权,不是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提出。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需要澄清的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存在一定的存续期间,该存续期间就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如果未在存续期间行使抵押权的,那么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被法律保护。 3. 抵押权人仅起诉债务人的,应当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保证抵押权的延续。 较之旧《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的规定,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进一步规定了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仅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抵押权人向抵押人行使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延展到申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前,促使抵押权人在上述存续期间内尽快行使权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四十四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赵继胜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赵继胜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诉讼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诉讼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赵继胜与债务人实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赵继胜于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实华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赵继胜于2017年6月6日向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诉讼。本案应当认定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在很短时间内(15日)即提起诉讼,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赵继胜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二审判决以赵继胜提起的抵押权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有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实华物业公司有关赵继胜在已取得主债权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申请实现抵押权属于权利滥用和分别依据主合同与抵押合同启动两个执行程序来保障一个债权系浪费司法资源的再审抗辩主张,显然没有理据,是对担保物权制度的刻意曲解,本院不予考虑。 (二)对原审判决存在的其他问题的评价 首先,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依据计算本案所谓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指出,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赵继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二审判决立足于诉讼时效制度裁判本案,明显违背了抵押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传统民法理论。同时,二审判决以案涉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即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计算本案抵押权“诉讼时效期限”为自2015年9月13日起的两年期限,并据此得出赵继胜于2018年7月24日在一审法院提起行使抵押权诉讼“已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的结论,也明显不符合物权法二百零二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及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一致的问题。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的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物权法作为上位法,且颁布实施时间在后,应当优先适用,故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此,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有误,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纠正正确。 此外,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提到,赵继胜应在主债权案件(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本案再审申请审查和再审审理期间,赵继胜因对主债权案件(2016)辽05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利息计算方式不服对该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一审法院也以(2020)辽05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主债权案件。对主债权案件因利息计算方式错误进行的再审,只涉及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计算,并不影响本案对赵继胜是否享有抵押权以及优先受偿权问题的裁判,因此,本案的处理无需等待主债权案件的再审结果。
案件来源 赵继胜、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
延伸阅读 1 裁判观点一:抵押权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 案例一: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2016)京03民终868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李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睿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军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二:铜川聚和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与张勇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申3978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张勇、侯小玲与焦艳芹、高继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焦艳芹以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管理机关亦出具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50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张勇、侯小玲就案涉抵押房产所担保的主债权向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曾于2016年4月22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优先受偿申请书,要求对被查封的案涉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张勇、侯小玲就主债权提起诉讼是为明确主债权,以弥补之前行使抵押权所存在的瑕疵。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和事实,认定即使张勇自提起该诉讼至2016年9月28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张勇的抵押权行使问题,亦不意味着张勇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张勇并未丧失抵押权,其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岑巩县德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竣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意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杨竣杰提供让与担保,可参照适用有关不动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杨竣杰起诉主张担保权利时未超出《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德意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诉比例判令德意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德意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2 裁判观点二: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重新承诺偿还债务造成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四:柳州市东驰商贸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沙边经济合作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69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广东发展银行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诉讼时效至2003年2月20日届满。本案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应在2005年2月20日前行使担保物权,但是根据现有证据,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并未在该期间行使抵押权,因此,涉案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已于2005年2月20日届满。虽然南粤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出具《还款意向书》承诺还款,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沙边合作社对抵押进行了重新确认或重新登记,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并不当然引起抵押权诉讼行使期间的重新计算。因此,东驰公司认为其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转载自法客帝国微信公众号)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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