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和“证明人”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0-31 | 浏览:806次 ] |
“保证人”和“证明人”差之毫厘谬以千里 国文律师: 2009年我村孙某开办养猪场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当时孙某拿着信用社的借款协议找到我,说信用社要找两个证明人证明借款的事实,让我签个字就可以。我看见我同村的赵某也在协议上签了名字,碍于面情我就在协议上签了我的名字。由于孙某开办养猪场失败,不能清偿贷款。信用社将孙某、赵某和我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我和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我到法院应诉时发现,我和赵某名字前竟然写着“保证人”三个字。我记得孙某找我时只说是“证明人” 没说是“ 保证人”,我和赵某签字时均没有发现“保证人”一栏,我怀疑是其他人事后添加。请问:这样的协议,是否有效?我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魏先生 魏先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7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30条又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据此,我们认为,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依法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权利。根据原告出示的借款协议,你和赵某显然是作为孙某开办养猪场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的保证人,而不是证明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如果你是证明人,你将对孙某20万元借款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而如果是保证人,当孙某不履行债务时,你和赵某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你认为,孙某当时说是找“证明人”,不是找“ 保证人”,你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 保证人”一栏,你怀疑是其他人事后添加。若果你的观点有证据支持,该添加行为涉嫌 违法《担保法》第30条规定,该保证行为是无效的,你将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保证行为有效,你和赵某要承担保证责任。国文律师 宝鸡市中小企业法律维权中心 搜集整理 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宝鸡律师公司业务团队 宝鸡律师团队联系人:党东峰律师、唐丽丽律师 宝鸡律师团队宗旨: 争做百姓心中最专业的宝鸡律师事务所品牌,为企业保驾护航,为政府分忧解难,为公民普法维权。宝鸡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团队,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专业尽责、值得托付。 地址: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511室(宝鸡市阳光酒店西侧) 宝鸡律师团队法律咨询电话:0917-3318989、0917-3137639、0917-6834444 13571710013、13209200688、13209209366 加入宝鸡律师法律维权中心QQ群,QQ群号为:148197281,可成为会员,享受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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