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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裕来:黄海波被收容教育一事的法律分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5-01-11 | 浏览:1024次 ]

袁裕来:黄海波被收容教育一事的法律分析

2014-10-02 为权利而斗争



注:黄海波被收容教育,是前段时间网上最大的热点之一。作为专门代理行政案件的律师,如果只在网上起哄,再不拿出专业的意见出来,就该打屁股了。这也算是一种社会责任吧。


对黄海波被收容教育一事的法律分析

我认为,对黄海波收容教育是违法的。在目前法律体系中,规定对卖淫嫖娼可以收容教育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个:


一、1993年9月4日国务院发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11年1月8日进行了修正。其中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随着劳动教养制度被废止,这一法条的事实要件“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已无法判断、适用,因此这一条文已经失效。

二、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四条规定“卖淫、嫖娼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对卖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强制集中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产劳动,使之改掉恶习。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这一规定,同样不能证明收容教育制度的合法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不是法律,尤其是《立法法》施行后,这一点更加明确,《立法法》对法律的制定程序有着明确规定,而且需要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确立收容教育制度违反了宪法和上位法规定。对此,网上多有论述。


1、与《宪法》(2004年)相抵触。

《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收容教育期限六个月到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却规定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

2、与《立法法》(2000年)相抵触。

《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3、与《行政强制法》(2012年)相抵触。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收容教育,是指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也就是说,将收容教育定位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但是,《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是指“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

显然,结论教育不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定义。收容教育不是对于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而是终局性的制裁。

4、与《刑法》不协调。

《刑法》惩处的对象是犯罪行为,劳动教养惩处的是不足以追究刑事的违法行为。后者应该比前者轻,事实上却并非如此。罪罚不适当或者说过罚不适当。

刑罚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其中,管制期限3个月-2年,不剥夺人身自由;拘役1-6个月;有期徒刑6个月15年。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宣告缓刑。而收容教育1-3年则是剥夺人身自由。

5、与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条约不符。

1998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第9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该条约虽然未经全国人大批准,但是,政府签署也是一种某种程度的认可。


三、即使考虑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视为法律,处理卖淫嫖娼行为,也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2006年)第六十六条。


1、《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颁布的时间是1991年,即使考虑到其时间因素,认定其为法律。那么,《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是新的法律,应该优先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没有规定可以收容教育。至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在此基础上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增设了当事人的义务,显然与之相抵触。

2、《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条款规定只规定了对三种违法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其中第六十七条的内容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是“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条是“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三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卖淫嫖娼行为。而且,对这三种行为适用收容教育,必须是“屡教不改的”


何为“屡教不改”呢?《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屡教不改’是指有上述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

作者|袁裕来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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