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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却未享有股东权利股东资格认定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6-02 | 浏览:876次 ]


一、裁判主旨

在公司对内纠纷中,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

二、基本案情

原告谢志辉诉称:2007年张建华设立兴宁市华粤皮革有限公司(下称华粤公司)后,邀请原告投资入股。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投资协议,原告遂于当年48日将人民币30万元投资款存入张建华的个人银行账户。此后,华粤公司进行了多次股东登记变更,但是,原告的名字也未出现在公司的章程等任何登记文件中。原告认为,鉴于投资协议仅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被告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款项也是原告转入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张建华在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后,并没有对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未能享有股东权利,无法实现投资目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3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资款人民币30万元;(2)自201412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利率计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日为止。

被告张建华辩称:(1)原告所缴纳款项是投资入股华粤公司的入股款,一经投入便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即享有分红的权利和承担亏损的义务。原告在诉状中也已经明确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了口头投资协议的,并没有说是给原告一个具有工商登记的资格的法人股东地位。所以原告的地位只是一个股东的地位,因此不需要显示在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上。公司成立后由于种种原因,现处于停产的状态,但公司还没有达到破产清算的程度,原告根本谈不上收回自己的投资款,投资是有风险的,并不能随便将投资款收回来。如果公司亏损还要依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张建华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是向华粤公司投资,而且所缴纳的投资款也是已经一分不少的入账到华粤公司,现在原告明知道是华粤公司接受了该投资款,却还向张建华诉请退还入股款,是错误的。因张建华与原告根本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诉张建华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公司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粤公司是2006928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华粤公司成立初期,股东为张建华和周成林,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2008625日,股东变更为陈惠明、周成林,法定代表人为陈惠明;200958日,股东变更为张建华、周成林、曾青伟,法定代表人为张建华。20074月间,原告与被告张建华口头达成投资协议,由原告投资30万元入股华粤公司。200748日,原告将人民币30万元投资款存入张建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19-22510110001××××的账户内,并由华粤公司出具了收据交原告收执,但原告的名字一直未出现在被告公司的股东名册内,也未在工商部门作登记。原告投资后,亦在华粤公司上班并领取了工资。20155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3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本案受理后,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华粤公司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了华粤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三、裁判结果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1029日作出(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谢志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志辉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318日作出(2016)粤14民终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1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挂名入股形成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意思表示

实际出资人是指与他人约定由其出资而以他人名义享有股东权利的人,又称隐名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其相对应的则是名义出资人,指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投资人,又称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投资者借用他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可能是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原因考虑而作出的安排。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这种约定在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是合法有效的。可见,实际出资人在出资之前,与名义出资人必须先有双方“挂名入股”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是进行隐名出资的重要依据。

2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以是否实际出资为充分条件

如实缴纳出资是股东的重要法定义务,但是,没有实际出资是否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反之,已实际出资了,是否就能获得了股东资格。答案均是否定的。首先,《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可见,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为“认缴的出资”而不是“实际出资”,公司一旦成立,无论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可见,股东出资不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不是一种对应或等同的关系。没有实际出资并非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反之,已实际出资了也不是必然就取得了股东资格。那么,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这里就要区分对外纠纷与对内纠纷。对外纠纷,指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纠纷,应当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依据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来识别股东。对内纠纷,指股东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结合股东应具有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包括: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有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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