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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结论”在工程款结算中的适用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4-11 | 浏览:736次 ]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裁判要旨

关于审计方式的问题,《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人工工资单价计算方式,且案涉工程已由合同约定的BT项目转为了普通建设工程项目,而审计报告仍以合同约定的BT项目相关规定计取,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审计结果已不予调整,如仍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将违反合同约定。

二、基本案情

2011年2月23日(实为2011年2月28日),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三亚湾新城水系项目河道排洪工程第伍标(B3和C标)段,合同价款暂定为46452649.33元,以三亚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做为该工程的预算造价,工程浮动率为-0.29%,工程量按实结算;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实际完成价款的80%(不得超过合同额的80%),发包人审批时间为收到承包人合格资料后90天内,经发包人报上级审计部门及政府审计后支付至其总额的95%,其余5%待一年保修期满相关手续办理完毕一次性无息付清;第33.3条约定,承包人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45天内。三亚湾新城水系项目河道排洪工程第伍标C标段于2011年10月20日开工,B3标于2011年10月23日开工,全部于201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现均已过质保期。新城公司已向二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25284530元。二建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新城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报请结算款为60370937.46元。新城公司以工程结算未通过审计部门审核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7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做出三审投报[2018]86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项目成本金额为32060988.03元。二建公司不同意按《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遂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经二建公司申请,海南泓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三中法技委鉴字第2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含税工程造价为46996351.24元。鉴定期间,二建公司及新城公司均对鉴定机构的征求意见稿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已经对二建公司及新城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及更正。二建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新城公司向二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71182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71182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债务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新城公司承担。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新城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已对新城公司及三亚市政府提出的异议作了回复。

2008年9月11日,三亚市政府(甲方)与新城公司(乙方)签订《三亚湾海坡片区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4项约定,片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七通一平)及其配套项目、水系建设项目及码头等,要列出具体的建设项目报甲方批准,在批准的具体项目内建设;第六条第2项约定,在土地出让所得内,按审计机关确认的投入开发成本、相应的预缴大市政配套费返还给乙方。

三、裁判结果

综上,新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三亚湾新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妥当以及该鉴定意见是否存在错误等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合同约定以海南省三亚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46452649.33元作为预算造价,该价格亦为中标合同价。三亚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060988.03元,远低于预算造价和中标合同价,仅为69%。而二建公司于原审中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签证工程量并提供相应签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新城公司虽表示签证只是证明工程量有变更,同时主张工程量有减少,但却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三亚审计局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审计报告。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如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该观点亦可见于《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关于“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内容。原审中,新城公司曾质询鉴定机构并认为其并未采取合同约定的定价标准;鉴定人员回复称送鉴的财评文件“未与合同装订成一本”“未加盖骑缝章”“并非合同附件”。经查,送鉴材料系由二建公司送鉴、经过双方质证确认;又因《施工合同》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核心证据,且合同副本在送至鉴定机构前已经双方质证确认,新城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新城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主张《鉴定意见书》未依据合同附件2中的财评单价明细和签证项目单价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因采信《鉴定意见书》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新城公司于二审庭审中称,《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只是“预估价、并非固定总价”,另一方面又于申请再审期间请求本院,按照三亚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显然,新城公司于本案所述内容,逻辑难以自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前述案件情况,并综合考虑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存在分歧、审计报告与施工事实不符等因素,准许二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认为鉴定机构对另行组价、子目套用定额错误等问题的回复均已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遂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非“以鉴代审”,处理意见亦较为公允,本院予以认可。而新城公司虽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以鉴代审”、相应证据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等,但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五、案例评析

关联法律、司法解释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评析:

法院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应依法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审计结论与实际情况存在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的,审计结论不应作为结算依据

(整理:谭瑞华)

(审核:王蓉)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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