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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损伤参与度适用的判断分析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3-02-22 | 浏览:132次 ]

一、裁判主旨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完全对应,如侵权人虽对事故发生承担全责,但事故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仅具有轻微因果关系,而受害人自身因素是导致损害结果的高危因素,则确定责任赔偿范围时应适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在计算具体赔偿项目金额时,应考查相关费用的产生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密切关联,以确定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考虑损伤参与度不仅没有现行法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之社会公益属性。

二、基本案情

原告罗丰登、罗衡孜、罗福孜、罗纯姿、罗立孜、罗满姿诉称:2018年1月13日23时15分,被告叶明光驾驶粤A4MU63小型轿车沿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大道南058号灯柱对开路段,追尾碰撞前方行驶中由罗福孜驾驶的粤ALCM403小型轿车(其中后排中间搭载阳玉连)尾部,造成阳玉连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0日,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明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阳玉连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为右肩关节外伤,后回家。2018年1月26日,阳玉连因右肩疼痛伴活动受限到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2月2日疑是急性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阳玉连进行死因鉴定,结果为阳玉连因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死。对方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据此请求:1、人保广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794512.31元,其中广州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广州公司辩称:涉案粤A4MU63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已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并不是造成阳玉连死亡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第二天,阳玉连门诊检查时,医院要求其做手术。两个星期后,阳玉连才去住院做手术,病因显示为右肩关节及肩锁关节退行性变。在该两个星期内,是否有其它原因造成阳玉连伤势加重,手术是否与其自身疾病也有关系?且阳玉连是在手术顺利,恢复较好的第三天发生血栓栓塞致死,而肺栓塞是术后并发症,并非必然发生,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为确定本案事故与阳玉连死亡是否存在关联性及参与度,该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此外,不同意支付诉讼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中应扣除3580.6元的非医保用药;没有证据证明支出了护理费用,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丧葬费;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阳玉连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在城镇,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证明实际的误工情况,故要求计付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故也不同意计付,即使计算其中的住宿费,也只能计算7天;事故不是造成阳玉连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叶明光辩称:同意人保广州公司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23时15分,被告叶明光驾驶粤A4MU63小型轿车沿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大道南058号灯柱对开路段,追尾碰撞前方行驶中由原告罗福孜驾驶的粤ALCM403小型轿车(其中后排中间搭载阳玉连,1953年11月12日出生)尾部,造成阳玉连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明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阳玉连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为右肩关节外伤,后回家。2018年1月26日,阳玉连因右肩疼痛伴活动受限到广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31日,医院对阳玉连实施右肩关节镜检+肩袖修补术,手术顺利并安返病房。2018年2月2日中午,阳玉连如厕时突然出现头晕,晕倒,神志不清,呼吸气促,唇甲紫绀,即实施抢救,但最终疑因急性肺栓塞抢救无效死亡。阳玉连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5806.01元。2018年3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阳玉连进行死因鉴定,结果为阳玉连因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死。被告叶明光是粤A4MU63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广州公司是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

诉讼中,法院根据人保广州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交通事故与阳玉连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8年1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损伤与阳玉连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致死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诱因),受害人自身具有发生深静脉血栓形成的高危因素,交通事故损伤在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拟为5%-15%,参考均值为12.5%。

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事故与受害人死亡仅相隔19天,死亡时是手术后的第三天,受害人仍在事故受伤治疗期间,整个治疗过程中,并无发现受害人自身有其他疾病。即使受害人自身因素对其死亡有一定的影响,但交通事故是死亡的直接诱因,二者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没有本次交通事故就不会出现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虽然受害人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自身因素有关,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不存在减轻或免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对于本案鉴定中的参与度数值不予确认,认为参与度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联性。被告叶明光、人保广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三、裁判结果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5691.96元给各原告;二、驳回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罗丰登、罗衡孜、罗福孜、罗纯姿、罗立孜、罗满姿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粤01民终9035号民事判决,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丰登、罗衡孜、罗福孜、罗纯姿、罗立孜、罗满姿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丰登、罗衡孜、罗福孜、罗纯姿、罗立孜、罗满姿共计115285.97元。

四、案例评析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本案一样涉及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案件不在少数,如何确定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一直存在着原因力说和“蛋壳脑袋规则”之争,裁判尺度多有不一。原因力说使人诟病的地方在于,若一律由受害人负担其特殊体质引发的风险,会限制其行为自由,妨碍其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而“蛋壳脑袋规则”的问题在于对弱势一方权益的过度倾斜保护会过分挤压另一方在特定领域的行为自由。本案以损伤参与度的考虑与否作为判断的出发点,在两种理论争议中寻找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和确保倾斜保护适度的契合点,以期实现个案的妥善处理,亦希望对厘清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思路有所裨益。

1、考虑损伤参与度的合理性

损伤参与度通常被定义为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中所介入的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可以通过专业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和量化。在交通事故与受害人特殊体质均为损害后果责任成立原因的情况下,损伤参与度对于认定事故与损害之间的责任承担因果关系颇为关键。但是,损伤参与度在真正意义上并不仅仅涉及一个因果关系的问题,而是涉及到考察一个界限,即以公平的方式推定引发条件的主体就相关后果承担责任的界限,有助于审判人员在实际案件的处理中明确法律价值取向,保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公正。

2、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首要功能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并未提及交强险对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功能。交强险相关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即便机动车一方无责,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受害人特殊显然非受害人之过错,特殊体质受害人较常人往往承担更多不幸,有些特殊体质亦是老龄化的必然趋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交强险的社会公共利益属性,与现行法律精神相悖。

3、以损伤参与度的高低为参考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讨论特殊体质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赔偿问题时不能脱离受害人特殊体质的定性,应当充分考虑到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发生前是否足以对其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产生影响,以及作为原因之一的交通事故是否一般会增加或便利损害后果出现的可能性,确定是否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在事故损伤参与度较高的情况下,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在事故前一般不会对其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产生影响,事故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如果保护特殊体质受害人的利益,那么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得到了保护。在损伤参与度较低的情况下,尤其是事故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仅具有轻微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甚公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考虑损伤参与度,既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的目的,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也可以更好地平衡受害人和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以及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4、具体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是否考虑损伤参与度需逐一考查

在考虑损伤参与度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每一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均需参考损伤参与度。如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损害结果没有关联,而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密切的关联,则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如本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产生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相关关系,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在计算时则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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