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不明时举证责任的分配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2-27 | 浏览:738次 ] |
一、裁判主旨 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多次进行交易,形成10张记账流水,其中部分注明了等级,对其中一部分交易记录,出卖人和买受人各执一词,无法根据现有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此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交易习惯综合考虑,变得十分必要。 二、基本案情 刘万斌诉称,王宜现、王友浩系父子关系。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王宜现、王友浩多次购买刘万斌的杨木皮子,经结算共欠刘万斌款108 968元。经刘万斌多次催要,王宜现、王友浩以种种理由推诿。 王宜现、王友浩辩称,一、王宜现与刘万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货款全部结清。二、王宜现、王友浩系父子关系,王友浩受王宜现的指使在刘万斌处拉皮子,王友浩不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宜现系王友浩的父亲。在购买刘万斌的杨木面皮时,王宜现、王友浩分别在刘万斌的流水账记录上书写每次购买皮子的时间和数量以及部分等级、货款数额、退板数量。刘万斌自述“自2015年3月6日至今,王宜现、王友浩已支付75.5万元,都是王宜现、王友浩记录的;此外王宜现、王友浩陆续给付,共计10万元”,但该流水账上记录支付给刘万斌的货款数额为74.5万元,刘万斌自述王宜现、王友浩于2016年7月5日以后陆续支付货款10万元,在流水账中没有记录。该流水账按交易时间顺序分阶段记录,每阶段的流水账最前面注明杨木面皮的厚度,其中部分记录还注明了皮子的等级,但是2015年5月15日至6月26日的厚度为0.8的阶段记录前、2015年7月2日至9月24日的厚度为0.7的阶段记录前、2016年2月21日、23日、25日的厚度为0.7的阶段记录前、2016年3月2日、3日、4日、7月5日的厚度为0.8的阶段记录前均没有注明等级。其中,在2015年5月5月22日的交易记录中注明了“混级 1350”,其他日期的交易记录中均没有注明等级。2015年3月6日至4月20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等级为混级的皮子货款为183 914元、退板货款为19 044元。2015年5月15日至6月26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8的皮子数量为40 572张。2015年7月2日至9月24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的皮子数量为64395张。2015年9月21日至10月15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等级为一级的皮子货款为78421元。2015年10月17日、18日交易的厚度为0.8、等级为混级的皮子货款为15 041元、退板货款为655元。2015年10月27日至12月30日期间交易的厚度为0.7、规格为混级的皮子货款为130 340元。2016年1月13日、14日、15日的厚度为0.8的皮子加工款为1 002元。2016年1月15日、2月21日交易的厚度为0.7是干皮货款为6 205元。2016年2月21日、23日、25日交易的厚度为0.7的皮子数量为6 690张。2016年3月2日、3日、4日、7月5日交易的厚度为0.8的皮子数量为6 429张。 三、裁判结果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 鲁1725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一、王宜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万斌货款80 43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16年7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刘万斌对王友浩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 478元,由刘万斌承担667元、王宜现承担1 811元。王宜现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四、案例评析 (一)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问题具有密切关系。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一经确定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后,随之而来的时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使辨明真伪的状态被打破,负有举证义务的人的负担才能解除,败诉的风险才不至于转化为现实等,这些都有赖于对证明标准的把握。在证明过程中,当负有举证责任方提交的证据,提交的证据要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形成优势证据,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 (二)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综合考虑各方诉讼价值,根据提供证据的优越和便利条件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责任分配原则。民事权益主体必须通过积极的民事行为提供与其主张内容相符的证据,以获取对其主张的确信,弱化和消解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避免发生不利后果。 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是高度盖然性原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或者陈述予以确认。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形成优势证据,足以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后,反驳该证据或事实的举证责任就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本案证据考虑,本案涉案交易,为一级、二级、混级。在某一阶段性交易中,原告主张该阶段均为混级,应承担证明责任,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仅其中一宗交易特别标注为混级,其他没有标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三)交易习惯的适用 作为合同交易双方或基于信任,或因法律专业技术水平所限,难免在约定时,难免有些缺陷,有一些可以达成补充协议,或者对方认可,有的双方各执己见。在具体到审判中,就需要结合交易的习惯综合予以考量。采用的交易习惯得到社会一般社会人的确信和遵守,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和民法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材料显示,在原被告发生的阶段性交易中,被告书写的交易流水中大多注明交易的等级,有的是对某一阶段的注明,有的是对单个交易的例外性注明,可以看出原被告交易过程中,注明等级已经形成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惯例或者习惯。被告没有按照惯例或者交易习惯注明等级,也未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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