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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恒升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省烟草公司宝鸡市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18 | 浏览:229次 ]

案号:2020)陕民终164号

一、基本案情

恒升纺织公司与宝鸡市鑫泰商贸有限公司、糖酒公司、宝鸡商贸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和恒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宝鸡中院审理,作出了(2011)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018号判决,判决:一、宝鸡市鑫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恒升纺织公司债务774.5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糖酒食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在宝鸡商贸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三、驳回恒升纺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后宝鸡市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判决,判决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上述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宝鸡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恒升纺织公司债务774.5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013年8月26日,恒升纺织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宝鸡中院申请对已生效的(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判决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宝鸡中院向被执行人宝鸡商贸公司,糖酒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发出了责令履行清算义务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提出,与各被执行人对执行事宜正在协商之中,各被执行人表示将在近期自行清算,故申请退出该次执行程序,宝鸡中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3)宝市中法执民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6月2日,宝鸡中院作出(2017)陕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因原宝鸡县百货公司改制为宝鸡县百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登记为骥亨公司;原宝鸡县金桥公司改制为宝鸡县华商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登记为绘汉丰公司;原宝鸡县商业综合公司改制为宝鸡县恒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登记为恒昌公司。现申请执行人恒升纺织公司申请追加清算义务人糖酒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及糖酒公司清算改制后成立的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为被执行人。

恒升纺织公司向宝鸡中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宝鸡市烟草公司为被执行人,宝鸡中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陕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宝鸡市烟草公司为本案执行人。宝鸡市烟草公司不服(2017)陕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执复10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复议申请人宝鸡市烟草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并撤销宝鸡中院(2017)陕03执恢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陕03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

恒升纺织公司向宝鸡中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烟草公司宝鸡市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宝鸡中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陕03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宝鸡恒升纺织公司的异议申请。恒升纺织公司向宝鸡中院提起诉讼。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向陈仓法院申请对宝鸡县商贸有限公司强制清算,2018年8月15日陈仓法院作出(2018)陕0304强清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的申请。

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向陈仓法院申请对宝鸡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因根据申请人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提交的工商档案登记材料记载,糖酒公司、第三人骥亨公司(原宝鸡县百货公司)、第三人绘汉丰公司(原宝鸡县金桥公司)、第三人恒昌公司(原宝鸡县商业综合公司)、系被申请人宝鸡商贸公司的股东,糖酒公司因业务划转被申请人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依法注销并出具承诺书,其权利义务由申请人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继承。被申请人宝鸡商贸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由于作为清算人的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与第三人不能达成协议共同完成清算责任,申请人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宝鸡商贸公司进行强制清算。2018年9月7日,陈仓法院作出了(2018)陕0304清申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提出对宝鸡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2019年10月24日,陈仓法院发布关于宝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案选任清算组公告。

二、争议焦点

1、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当追加被告宝鸡市烟草公司为(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

2、二审法院认为是否应当追加宝鸡市烟草公司为本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

三、法院认为

一审期间,经查,第三人宝鸡商贸公司成立时各股东均已足额出资,且宝鸡商贸公司在经营期间有其独立的机构及人员。2002年10月12日第三人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恒升纺织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受让取得案涉不良资产,后经宝鸡中院审理作出(2011)宝市中法民二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宝鸡市鑫泰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糖酒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在宝鸡商贸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清算责任。上述判决内容仅确认糖酒公司承担的是清算责任,并非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8日,糖酒公司清算后进行了注销登记,仅系第三人股东的注销登记并非第三人注销登记。宝鸡中院于2014年9月15日向糖酒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责令履行清算义务通知书,并未向被告宝鸡市烟草公司送达责令履行清算义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宝鸡中院做出的(2013)宝市中法执民字第00023-1号执行裁定书记载:2014年9月29日向恒昌公司、糖酒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发出责令履行清算义务通知书,由于申请人与各被执行人对本案执行事宜正在协商之中,各被执行人亦表示将于近期自行进行清算,申请人恒升纺织公司提出申请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庭审中,恒昌公司、宝鸡市烟草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陈述自行清算未果。故于2018年9月7日,宝鸡市烟草公司陈仓分公司向陈仓法院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清算,并已受理且正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追加被告宝鸡市烟草公司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认为被告宝鸡市烟草公司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导致第三人主要财产、账册、文件等灭失,应对第三人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股东的怠于履行义务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因第三人宝鸡商贸公司正在清算中无法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现状,且第三人宝鸡商贸公司当庭陈述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均未灭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宝鸡市烟草公司怠于履行清算责任,导致第三人宝鸡商贸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请追加被告宝鸡市烟草公司为(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证明宝鸡商贸公司的账册已灭失,恒升纺织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提起诉讼,但一审仅对18条2款进行了审理。一审庭审对证据卷中第2-22页的材料未质证。证据二,宝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工商处字(2002)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宝鸡商贸公司吊销,股东未清算。证据三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2001年、2003年)和证据四宝鸡中院的终本约谈笔录,证明宝鸡商贸公司财产已灭失。宝鸡市烟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恒升纺织公司复制的一审庭审笔录没有将关键的第二页提交,从宝鸡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来看,账册存在,只是具体管理人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宝鸡商贸公司所做的吊销决定,并没有抄送公司股东,由于当时宝鸡商贸公司股东在吊销后不久就开展了长达十年的企业改制,所以当时尚不确定清算的责任人。对证据三,因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以清算结果为依据。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宝鸡市烟草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宝鸡市烟草公司向本院提交陈仓法院(2019)陕0304强请1号案件传票一份,证明清算案件正在进行中。恒升纺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强制清算程序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也不能认定公司财产、账册未灭失。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宝鸡中院终本约谈笔录、陈仓法院另案传票,均为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真实性无误。宝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工商处字(2002)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方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四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恒升纺织公司提交的企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表(2001年、2003年),因无原件,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恒升纺织公司与宝鸡市鑫泰商贸有限公司、糖酒公司、宝鸡商贸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恒升纺织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债务774.54万元;2、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

再查明,2002年10月17日,宝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宝工商处字(2002)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宝鸡商贸公司未办理2001年度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又查明,恒升纺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一审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为,1、追加宝鸡市烟草公司为(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2、依法判决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宝鸡市烟草公司对(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的774.5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恒升纺织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由被告4(宝鸡市烟草公司)对(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774.5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利息。

首先,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本案是针对特定主体的执行异议之诉,执行程序中因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而引发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仅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

其次,对本案而言,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执行依据即本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力能否扩张及于第三人,也即恒升纺织公司申请追加宝鸡市烟草公司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本案中,本院(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恒升纺织公司的一审诉请,判令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判处糖酒公司、骥亨公司、绘汉丰公司、恒昌公司在宝鸡商贸公司资产范围内对该案宝鸡商贸公司债务承担清算责任。依照执行依据的裁判内容,糖酒公司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是清算责任。恒升纺织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宝鸡市烟草公司对宝鸡商贸公司的清算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请求实质是要求宝鸡市烟草公司承担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时所导致的侵权民事责任,并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清算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适用于标准状态下的商事强制清算案件,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对应。

第三,对于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而本案中宝鸡商贸公司虽然于2002年10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因此,恒升纺织公司要求追加宝鸡市烟草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恒升纺织公司一审诉请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一审庭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追加宝鸡市烟草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恒升纺织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之外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此外,如恒升纺织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能实现全部债权,其可以就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和途径,另行主张。

四、案情分析

一、是否追加宝鸡市烟草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登记,所以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二、“套娃”公司出资人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例:案件被执行人为A公司,该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B公司,B公司因其股东C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对于这种套娃式公司,如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能否继续追加股东C为被执行人?(若股东C为公司,因股东D公司未缴纳出资而无履行能力,能否继续追加至非企业法人为止?)

有限责任公司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或未经合法程序抽逃出资,构成出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违约之债,公司债权人可以代位向股东行使债权,公司股东应在其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当被执行人A公司的股东B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时,依法可以追加B公司为被执行人。

在裁定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B公司即构成本案债务人。

如果B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连带债务,且B公司的股东C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由于连续追加将引起新的复杂法律关系及追加事由的变化,实践中除刑事追缴外一般不宜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整理:郭敬敬)

(审核:张海燕)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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