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10-08 | 浏览:925次 ] |
一、裁判主旨 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本案中,练某对赵某某、翊名公司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最直接的证据为《结算协议》。案涉《结算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长期的经济往来,对确定时间节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确认,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截至练某与屈某某转让债权时,债权转让人练某享有对债务人赵某某合法有效的债权。因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通知债务人赵某某、翊名公司,故本案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屈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赵某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翊名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练某 2013年12月6日,借款人练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屈某某现金总额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明细如下:3日50万元整、8日70万元整、22日30万元整、25日30万元整、26日30万元整、29日60万元整,以此为据,其他借条作废。”2014年9月14日,借款人练某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屈某某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元)”,此借款为叁个月,(2014年9月14日—2014年12月13日为止),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违约金每万元每天贰佰元。”2016年1月6日,甲方屈某某、乙方练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记载:“因赵某某资金周转向乙方练某借款,具体数字以乙方与赵某某的双方结算协议书为准。由于乙方练某资金不足,故向甲方屈某某借款给赵某某,现因乙方练某无法按时偿还甲方屈某某的借款……乙方愿意将其与赵某某的债权中的伍佰壹拾柒万元转让给屈某某,由屈某某向债务人赵某某索要此款……”。2013年1月31日,练某向赵某某汇款100万元;2013年2月1日,练某向赵某某汇款80万元、120万元;2013年6月21日,练某向赵某某汇款100万元;2014年7月30日,练某向赵某某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27日,练某向翊名公司汇款15万元、20万元,以上共计535万元。根据赵某某、翊名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13日,共计向练某转账842.5万元。一审庭审中,屈某某、翊名公司均提交2015年9月29日《结算协议》(屈某某提交的结算协议为复印件),屈某某提交的《结算协议》甲方名称处有打印字样“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或法人:”,后有手写“赵某某”,翊名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甲方名称处仅有打印字样“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或法人:”,两份《结算协议》记载的其他内容一致。两份《结算协议》均约定:经甲乙(练某)双方核对账目从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9月30日,本金加利息共计1531万元,其中823万元,甲方在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再不计任何利息),如2015年10月30日还款,甲方偿还乙方共计850万元,如按期未还款,甲方承担每月5%的利息。债权转让后,屈某某多次向赵某某、翊名公司催要欠款未果,后屈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赵某某、翊名公司立即向其偿还517万元。兰州中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6)甘0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甘民终498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中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甘0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屈某某不服该裁定,向甘肃高院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甘民终6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兰州中院审理。 三、裁判结果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甘0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驳回屈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2020)甘民终3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二、赵某某、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屈某某偿还517万元。 二审宣判后,赵某某、翊名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4662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某、甘肃翊名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据此,二审判决已生效。 四、案例评析 1、债权转让的前提是转让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可以全部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是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也就是说转让人享有有效存在的债权和处分债权的权利。如果债权根本不存在或者产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已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或转让债权的数额超过转让人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则不能发生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本案中,判断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最直接的证据是《结算协议》。因此,需要重点对《结算协议》进行审查认定。 2、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练某与屈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有练某和屈某某的签名手印,练某将其与赵某某债权中的517万元转让给屈某某,由屈某某向债务人赵某某索要此款,练某承诺并保证此债权是合法有效债权。且庭审查明,练某对屈某某出示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和受让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协议的内容和形式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并未增加债务人的履行成本和履行风险。故,认定练某与屈某某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已达成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 3、债权转让的通知 根据《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连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某房屋实业公司、辽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中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要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2]关于通知,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通知的主体。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并未限制仅能由债权人为通知主体,从促进交易便捷的角度考虑,可以允许债权的受让人成为通知的主体。2.通知的对象。应当向债务人进行通知,当然债务人授权的代理人也可。3.通知的时间。应当在债权转让后的合理期限内作出,至于合理期限的判断,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定。4.通知的方式。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通知应采取何种形式,所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皆可。但是,如果当事人事后作出通知产生异议,应由履行通知义务的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通知既可以采取个别通知的形式,也可以采用公告的形式作出,具体采取何种形式,应当根据具体的债权形式确定。 (整理:张盼) (审核:唐丽丽)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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