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认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9-22 | 浏览:778次 ] |
案号:(2021)晋民申1733号 一、裁判要旨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但并未表明身份,并不能认定其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仍不必承担担保责任。 二、基本案情 由于资金周转,程建光于2014年4月1日向马丽霞申请借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但是马丽霞实际支付借款本金44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并口头约定了借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晓云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人陈晓云在程建光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签字确认。后因借款人程建光无力偿还债务,遂诉至法院。 三、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一、程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马丽霞借款本金4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陈晓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榆次区人民法院(2020)晋07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马丽霞的其余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马丽霞的再审申请。 四、裁判理由 在2014年的借条中,陈晓云在担保人处签字纳印,具有明确的成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该借条中,陈晓云为马丽霞与程建光借款关系中的担保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晓云为2014年借款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陈晓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期限为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超过此期限,则陈晓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2018年4月19日,程建光以自己的名义向马丽霞作出还款计划,虽然与2014年的借条有关联,但系程建光个人的承诺。陈晓云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但并未表明身份,并不能认定其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即使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保证人仍不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规定体现的精神,还款计划是债务人程建光向债权人马丽霞作出的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涉及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根据在案证据也不能认定陈晓云具有再次成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陈晓云在2018年的借款关系中并非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延伸阅读 1.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由此可见,保证期间经过后,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章产生的法律后果,尚不能一概而论,而须结合催款通知书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 认定保证人继续或重新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要求保证人以“明示方式”愿意承担,而不能“推定愿意”或者“默示愿意”。即使主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视为放弃时效经过抗辩权,保证人亦可主张主债务时效经过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因此,除非有担保人明确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并不当然产生新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产生针对原债务的担保法律关系的延续。保证人仅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该通知书的内容中并不包含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的,不能认定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 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法律上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可以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首先,催款通知书须有明确的保证要约。具体必须符合: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内容;二是必须是请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请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构成承诺。保证人单纯的签字通常不能认定保证人即为构成承诺。在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款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才构成承诺。但催款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款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函督促债权人向主债务人收款或督促主债务人还款,并不表明保证人放弃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 2.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 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是指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向保证人或者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届满要产生此种效果,其前提是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需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由于保证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因而法律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债务人偿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作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方式。如果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时在6个月内不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对于连带责任保证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必须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以内,债权人未对保证人提出请求,保证期间经过的,保证责任将发生消灭。 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在此情形下,尽管主债务依然存在,但债权人只能向主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而不能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整理:张洁莲) (审核:盛媛) (编辑: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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