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再审明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对受害人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2-04-14 | 浏览:1149次 ] |
赵某明与李某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人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的,对受害人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1658号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5169号 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996号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27日9点7分,李某冉驾驶小型轿车沿徐州市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欣欣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某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赵某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下肢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赵某明伤情经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某明上述损伤及其并发症后遗症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颅脑损伤行硬脑膜外血肿清除术构成十级残疾,其左下肢损伤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十级残疾。(二)被鉴定人赵某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左右为宜。赵某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工伤,赵某明受伤后六个月单位没有扣发工资。 李某冉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徐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冉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 赵某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4825.36元(其中,误工费56537元[36537元<6089.5元/月×6个月>+20000元<40000元/年×6个月>])。 法院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赵某明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赵某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为其正常发放工资,其实际收入未减少,赵某明主张从事装修工作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赵某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19)苏031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明各项损失共计161339.01元、返还李某冉支付医疗费3686.5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赵某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人寿徐州公司、李某冉应支付赵某明误工费。赵某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就没有发放,法院在一审中认定其实际收入未减少错误。赵某明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报告对误工期限的鉴定,误工费应为56537元[6089.5/月X6个月(180天)=36537元,40000元/年X6个月(180天)=2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明实际收入未减少为由不予支持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上诉人赵某明主张的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支持赵某明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理由如下:赵某明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但是其上诉主张除了上述损失,其还有误工损失需要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赵某明系徐州铁路嘉利生活服务公司职工,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仍为其发放工资,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赵某明主张其从事装修工作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如有其他证据,可另行主张。故作出(2019)苏03民终5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赵某明不服,申请再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明系徐州铁路嘉利生活服务公司职工,现在仍在该单位工作。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单位并未扣减其工资,赵某明的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赵某明申请再审要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苏民申3996号民事裁定:驳回赵某明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转自法律籍汇) (编辑:董悦)
做人如秦,做事如轩。受人之托,忠人之事。
勤勉尽责,专业精通。多元宽容,务实创新。
宝鸡律师,立足宝鸡。宝鸡律所,服务社会。
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
地址:陕西宝鸡市金台大道17号科技大厦三楼
咨询电话:0917-3318989、3809991
13571710013、1320920068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