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在空白合同上盖章、签字,是否当然发生法律效力?(附五大详细裁判规则)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7-20 | 浏览:1164次 ] |
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 作者 | 李舒 赵跃文 段泽钰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民间借贷实践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交易的便捷性,将留有空白的借款合同签字盖章后直接交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这种行为看似提升了交易效率,其中却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上续写内容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将其认为有效,此裁判规则不仅仅适用于借款合同,同样适用于买卖合同、劳动合同等。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在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当事人理应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一、李某新系H酒店前股东,现任法定代表人父亲,曾将盖有H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杨某委托其代为借款。 二、2015年7月16日,杨某代李某新与孙某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为上述空白借款合同),其中利率一栏未填写。合同约定:H酒店向孙某借款2400万,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逾期款项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孙某自认《借款协议》中利率月息2.4%系自己填写。 三、H酒店未按借款协议约定还清本息。2018年6月22日,孙某以H酒店为被告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孙某要求H酒店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 四、H酒店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H酒店主张该空白合同不成立。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维持原判。 五、H酒店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一、李某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其清楚并愿意承担该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债权人成立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 二、李某新将留有空白内容且签字盖章的合同交予他人,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授权,合同相对人在空白处续写任何内容对H酒店具有约束力。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将合同委托给他人持有前,应对合同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尽量采取打印文本,减少合同中需要手写的内容,避免文本中留有空白待填写区域。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尽量采取面签的方式,最好采取录音录像方式保留相关证据。 第二,在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前,应再一次对合同内容进行确认,尤其是合同重要条款,如本金、利息、借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如发现与当时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相符合的条款,应当立即与合同相对人协商,对合同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签订,避免出现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第三,当事人应当明白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表示无限授权,当事人愿意与不特定人建立法律关系。即使另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在合同上涂抹、更改,该合同对签字的一方亦具有约束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H酒店与孙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新系H酒店的前股东,且系H酒店法定代表人李某远的父亲,涉案《借款协议》系李某新代表H酒店签订,H酒店对此没有异议。从H酒店二审期间提交的李某新的询问笔录来看,李某新对借款2400万元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称其不认识孙某,其是向杨某借款,并将签章后的合同交给杨某,交给杨某时,《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是空白的。关于为什么合同上没写借款人,李某新回答“杨某称:没事,把钱给到位就行了"。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李某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空白借款合同的相关内容被明确后,对H酒店理应具有约束力。二审认定李某新曾将盖有H酒店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提供给案外人委托其代为借款,H酒店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其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并无不当。本案针对同一借款事实虽存在两份《借款协议》,但无论借款期限的约定为“十天”亦或是“一年”,在孙某已经履行出借2400万元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均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如前所述,在李某新将出借人及利率约定均为空白的《借款协议》交给杨某后,《借款协议》上出借人孙某的签名、利率“月2.4%"虽系事后添加,亦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二审认定H酒店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湖北襄阳H酒店有限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11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借款人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 案例一:王某与上海某银行郑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2221号]认为, “王某与银行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王某在该银行取得2014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27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签订了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王某与银行签订本案借款合同,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尽管王某主张其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实际借款系由银行原工作人员何某操办等,但其在原审中,认可其在上述一系列合同及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银行对王某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在空白借款合同等文件上签字的行为所可能承担的责任有所判断和预期,原审以此为由未支持王某的抗辩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二:赵某、濮阳Y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977号]认为, “赵某与王某系同学关系,王某为某银行盟东分理处的工作人员,赵某曾多次委托王某帮其借款,并将部分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款合同交给王某。赵某对此称,为避免出现王某虚假填写借款合同,故在合同中注明出借人将资金划入或现金存入赵某在银行的存款账户内合同生效。2005年1月17日,涉案的两笔存取款业务均由银行临柜工作人员王某办理,至于建设银行电脑系统显示为赵某名下40万元存款凭条与某名下40万元取款凭条的先后次序是否存在问题,但当日赵某其银行账户内真实地增加了40万元,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亦同时减少了40万元,王某作出了相关解释并证明赵某存款账户中的40万元系由王利的款项支取并转入。因王某是办理上述业务的经办人,赵某以其之后与王某产生经济纠纷、有利害关系和王某患抑郁症为由,不足以推定王某即作出了虚假证言。结合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 2 保证人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视其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在空白合同上填写后续内容不能认定为伪造证据。 案例三:山东B公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86号]认为, “即使B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在B公司盖章、B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名章并交给合同相对方时为空白,即使在B公司加盖公章并交给合同相对方时(董事)股东会担保决议的担保金额处为空白,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认定为B公司授权相对方填写相关内容。上述证据并非伪造证据。同理,即使杨某、仝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是在其签字并加捺手印后由相对方员工填写,但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将空白合同交给相对方的行为,可认定对农商行填写后续内容的授权。因此,B公司、杨某、仝保柱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程某、肖某与某农村商业银行及李某、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1133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孟某系夫妻关系,李某作为借款人在湖滨农商行贷款150万元,孟某承诺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程某虽出具担保承诺书为孟某贷款进行担保,但该担保承诺书与李某借款合同在借款数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内容相一致,且其签署的保证合同亦载明借款人为李某,即使如程某所主张其系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名,该行为亦应视为对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在李某、孟某没有完全履行还款责任情形下,判决程某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3 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该放任行为产生的法律风险应当自己承担。 案例五:沭阳县H公司与沭阳县S法律服务所、徐某、胡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7779号]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法律服务所提供了有H公司盖章的委托代理合同主张代理费,该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载明“以判决书确定的数额按20%收取风险代理费”。H公司主张系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予法律服务所结案归档,第七条内容系法律服务所擅自添加,并非双方合意。首先,H公司认可双方曾经附条件口头约定过支付全额工程款的20%作为代理费,20%代理费的约定也得到证人张某,4证言的印证,H公司主张双方最终约定代理费10万元,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其次,H公司主张补签委托代理合同系为了法律服务所结案归档需要,其系在法律服务所及其非法聘用人员徐某欺诈下补签的委托代理合同,对此法律服务所及徐某均不认可,H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再者,H公司作为理性商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应当对商事交往中的行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将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予合同相对方,此放任行为产生的商业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六:王某、济南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833号]认为, “涉案双方签署的《房屋交接书》第七项虽然约定申请人“以24个月物业费抵顶延期交房所有违约金”,但对该合同条款,申请人王某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其签署交接书时该处为空白,并无该合同条款,该合同内容系被申请人事后添加的,并申请二审法院对该条款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对此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涉案房屋交接书上进行了签字,即使签字时,双方争议的该合同条款系空白,申请人应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人未及时提出异议,仍在空白合同书中签字,视为对对方当事人添加合同内容的无限授权,因而双方签字认可的房屋交接书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且申请人主张该争议的合同条款系伪造,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理据不足。” 4 无权代理人擅自使用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相对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构成表见代理,效力及于被代理人。 案例七:M投资基金有限公司、X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4251号]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审法院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对此,首先,鉴于李某系M基金公司授权处理宁波L公司在M公司前期筹备和公司成立后初期运营管理的负责人,李某持有M基金公司印章,且全程参与涉案款项的借款过程,足以使X投资公司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即使《债权债务协议书》系李某私自出具,李某盖章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M基金公司。其次,《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协议的生效条件为“自各方签署后生效",X投资公司虽然未在该份协议中盖章,但其持有该份协议,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其行为已表明其接受协议的条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份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有相应依据。最后,M基金公司已将其盖有公章的《债权债务协议书》交予X投资公司,M基金公司若要撤销该要约,应在X投资公司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X投资公司,而M基金公司撤销该要约的时间发生在(2016)浙0225民初6664号案件的庭审陈述中,此时X投资公司已接受该份协议,并作为证据提供,M基金公司撤销该要约的时间迟于X投资公司承诺的时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份协议已不能撤销,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5 劳动者签订空白劳动合同视为其将协商劳动合同具体内容权利自愿交予合同相对人。 案例八:王某与江苏南京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296号]认为, “关于A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案中,王某自1999年5月26日与A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王某自认曾在2008年与A公司签订过空白劳动合同,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A公司签订空白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将自己协商劳动合同具体内容的权利自愿交予A公司,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王某关于A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转自法客帝国)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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