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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清欠


最高法裁判观点:仅凭汇款事实不能认定借款关系的存在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6-24 | 浏览:603次 ]

案例要旨

判断法人之间是否签订借款合同,资金划拨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公司依据章程收取股东缴纳的出资款,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因而性质完全不同于公司的对外借款,该种情形下公司作为被投资的主体并没有偿还款项的义务。

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对适用内地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聚融公司收到凯利公司汇入的涉案款项是否为聚融公司向凯利公司的借款。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资金融通,由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于聚融公司和凯利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因此资金划拨和借贷合意是判定两者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否的两项基本要件。

首先,本案相关证据表明聚融公司收取的涉案款项系吉斯达公司的出资款,聚融公司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聚融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涉案款项分别于2003年7月和11月经过法定验资程序,作为吉斯达公司对聚融公司的投资款,由东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予以确认。聚融公司2004年3月的工商年检报告亦佐证,聚融公司无对外借款,涉案款项为其收取的投资款。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即在涉案款项的汇入、验资以及聚融公司工商年检期间,王某同时任聚融公司和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王某及其控制的凯利公司对涉案款项的性质、用途以及验资结果均是清楚知晓的。凯利公司上诉认为,验资不能免除聚融公司的还款责任。然而,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公司依据章程收取股东缴纳的出资款,形成公司的法人财产,因而公司收取出资款的性质完全不同于公司的对外借款,前者情形下公司作为被投资的主体并没有偿还款项的义务,而后者情形下公司需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凯利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本案应当认定涉案款项构成吉斯达公司对聚融公司的出资款,而非聚融公司的对外借款。至于凯利公司代吉斯达公司支付出资款的行为,是否构成吉斯达公司向凯利公司的借款,因本案中凯利公司对吉斯达公司未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是正确的。

其次,关于《借款确认函》的效力问题。凯利公司上诉认为,聚融公司已经出具《借款确认函》,故双方借款关系有效成立,即使印章不真实,王某作为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能够代表聚融公司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借款确认函》不能代表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聚融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王某签字的效力问题。公司由公司权力机关形成意思,法定代表人对外表达意思,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受到法律、章程、公司权力机关内部决议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范围代表公司行事时,如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的,该代表行为无效。从聚融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看,聚融公司的全资股东是吉斯达公司,而吉斯达公司由吴某某控制的吴泰集团和王某控制的光大公司各占50%股权,因此在光大公司出让其持有的吉斯达公司股权前,聚融公司由吴某某和王某共同控制。在2004年11月王某代表光大公司、吴某某代表亘泰公司签署的《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中,光大公司保证王某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未经聚融公司董事会同意对外以聚融公司名义为聚融公司举债或招致任何责任的情形。该协议表明,王某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聚融公司董事会同意,不得以聚融公司名义借款。王某在《离职函》中亦确认其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以聚融公司名义签订或同意承担任何债务或责任,已向其他董事披露的除外,这进一步印证了王某并没有独立作出以聚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权限。凯利公司上诉认为,王某出具的《离职函》仅排除聚融公司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但上述内容并没有在《离职函》中予以体现,亦不符合通常理解,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王某签署的《借款确认函》,形成于验资报告之后,与王某签署的《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离职函》的内容直接相冲突,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利公司也不能补充提交证据证明王某以聚融公司名义签署《借款确认函》的行为得到了聚融公司董事会的同意或已向其他董事披露,因此本案应认定王某签署《借款确认函》的代表行为,超越聚融公司内部给其的授权,不能代表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王某在《借款确认函》中代表聚融公司向其控制的凯利公司确认债务,属于双方代表行为,构成利益冲突的自我交易,其行为的实质是增加聚融公司的债务,使聚融公司收到的出资款被变相抽回,损害了聚融公司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王某利用担任聚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签署的《借款确认函》,构成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的越权代表行为。凯利公司作为王某控制的公司,应当知道公司法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规定以及聚融公司内部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信赖王某代表权外观的善意相对人,因此王某的越权代表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王某签署《借款确认函》的民事行为无效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但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欠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借款确认函》加盖印章的真实性问题。2003年11月3日《借款确认函》出具时,聚融公司已经启用了椭圆形的备案公章。凯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海保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海保公司于2003年7月不可能为聚融公司刻制公章。但凯利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海保公司在刻制公章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当时是否已经实际开展刻章业务。海门市公安局存档的《公章准刻书》、海保公司存档的《公章备案表》以及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聚融公司于2003年7月7日取得《公章准刻书》,并由海保公司为其刻制了椭圆形印章,原圆形印章由公安部门销毁。江苏高院至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2003年7月23日、11月21日聚融公司就涉案款项出具给中国银行的银行询证函,函上加盖了聚融公司的椭圆形印章,亦佐证2003年7月以后聚融公司已启用椭圆形备案公章的事实。因此,凯利公司二审提交的海保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尚不足以否定《借款确认函》出具时聚融公司已经启动新备案公章的事实。由于《借款确认函》上加盖的圆形印章不是聚融公司的椭圆形备案印章,鉴定结论表明该章与聚融公司之前在其他协议上使用过的原圆形印章也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更无法由印章的加盖推定《借款确认函》是聚融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三,从本案所涉款项的发生背景看,吴泰集团和光大公司共同组建吉斯达公司,投资聚融公司,在海门开发经营房地产,并约定聚融公司的资金由吴某某负责筹措。在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前,吴某某曾通过其控制的吴泰集团委托凯利公司、光大公司汇入聚融公司款项,作为吉斯达公司的出资款。然而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凯利公司出现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其在起诉状中主张聚融公司为借款人,其后代理人又主张涉案款项是吴某某以吉斯达公司名义向凯利公司的借款,此表明凯利公司对于谁为借款人并没有清晰连贯的认识。一审判决并未根据凯利公司该项陈述,就认定凯利公司和吉斯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仅是将该项陈述作为补充论证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并无不当之处。凯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采信代理人的陈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凯利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提交的代付款委托书以及光大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反证涉案款项系借款。经查,凯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未就代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进行举证,故一审判决未予查明。但即使代付款委托书属实,该部分证据与光大公司出具的收据也仅能证明其他没有争议的代付出资款情况,而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具体情况。凯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其四,关于凯利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凯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漏列其诉讼请求,经查,凯利公司在起诉状中没有请求起诉日后的利息,故一审判决未将起诉日后的利息列入凯利公司诉请范围,并无不当。凯利公司上诉还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吉斯达公司未答辩。经查,江苏高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收到了一份加盖吉斯达公司条形章但没有签字人的《声明书》。由于吉斯达公司为香港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从香港地区寄交或者托交的答辩状,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转递手续。上述文书未办理公证转递手续,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认定其真实性,一审判决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凯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聚融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仅汇款事实不能证明凯利公司与聚融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由凯利公司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江苏高院一审判决认定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凯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凯利公司和吉斯达公司因本案所涉款项所产生的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2015)民四终字第31号

(转自法律籍汇)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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