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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清欠


【最高院】保证人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就债务人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21-05-07 | 浏览:738次 ]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但追偿权并非代位权,在当事人并未进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主张其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3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201号1栋6楼601-604号、7楼701-704号及8楼801-804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750号。

法定代表人:黄贤波,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166号。

负责人:左弘,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向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丰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友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元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46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确认“开元公司有权对银国用(2008)第0055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国家开发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得以确认,丰友公司向开元公司直接转付。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丰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原审判决驳回开元公司的转付诉请,违反了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将导致开元公司不仅丧失了要求转付的权利,也丧失了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权利。2.即将颁布的民法典明确肯定保证人代位权,原审判决与民法典直接相悖。原审判决以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否定开元公司取得优先债权,系对法条的错误解释,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一,在法理上,“保证人代位权”是具有普遍共识的通行原则。《民法典(草案)》(三审稿)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表述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四百九十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审稿)第四百九十条完全一致。民法典草案的上述规定,势必在最终稿中保留。民法典草案将于2020年3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原审判决否定开元公司代位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必将违背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结果极不公平。第二,民法典应作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解释依据,原审判决认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否定保证人代位求偿权,属错误解释,违背立法本意和基本法理。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担保法释义》一书中指出,“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可见,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而享有的是代位求偿权,即保证人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原债权(包括抵押权),其向债务人追偿是源自原债权的效力,而非独立的新权利。其次,虽然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未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明确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法院在解释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时不应背离民法典的规定。对于现行法规定不明但新法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即使新法无溯及力,也应将新法的明确规定作为解释现行法的依据,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权利。这一法律解释原则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4条中有明确体现。最后,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认可开元公司代位取得优先债权,既不损害原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开发银行已得到完全清偿),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丰友公司是承担终局责任的债务人),也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丰友公司以自有土地设定抵押,本就应承担责任,未超出其他债权人预期)。3.保证人在代偿债务后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已得到现行破产法规则认可,原审判决与破产法规则直接冲突,逻辑自相矛盾。首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确认保证人可得清偿部分等同于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应得清偿部分,即认可保证人代位取得原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能够自债务人处获偿金额,即等于“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应得清偿部分”由债权金额和债权性质共同决定,国家开发银行的“应得清偿部分”显然包含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转付”意味着,债务人将本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清偿部分移转支付给保证人,仅受偿主体变更,债权性质并未变化。保证人代偿债务并不会导致债权绝对消灭,而是由保证人代位取得原债权。本案中,开元公司不仅诉请确认取得国家开发银行优先债权,而且要求转付国家开发银行应得清偿部分。一审合议庭对此特别释明,转付与确权同义,都是要求取得优先债权,系重复诉请。原审判决在认可确权与转付实质同义的情况下,本应依据该会议纪要支持开元公司的确权诉请,退一步也至少应当支持转付诉请,但其为了剥夺开元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对上述会议纪要概不回应,甚至割裂保证人权利与原债权的联系,导致会议纪要第31条完全丧失适用空间,适用法律明显错误,逻辑自相矛盾。其次,破产法规则之所以不允许保证人和债权人重复申报债权,法理依据在于保证人求偿权与原债权具有同一性,保证人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不能同时申报债权,保证人最终承担的只是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部分。破产法之所以不允许重复申报,法理依据即在于保证人求偿权与原债权具有同一性,在债权人已在先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重复申报,但有权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获得的分配份额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中进一步明确:“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后又起诉连带保证人的,可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债权人实际得到清偿后,再把破产财产中申报的债权人变更为保证人。”开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代位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债权,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为保证人追偿权与原债权无关,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和前述会议纪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司法实践通行裁判规则均肯定保证人代偿后取得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权利,本案构成“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北京法院判决)已肯定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申报并被确认的优先债权。原审判决与北京法院判决不符,导致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反遭不利,必将迫使债务人逃废债务,产生极负面的司法导向作用。首先,北京法院判决“开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若在开元公司债务履行前破产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中应扣除国家开发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所谓“取得”,即意味着开元公司的权利系继受国家开发银行债权而来,而非一个全新的权利。若国家开发银行债权为普通债权,开元公司取得普通债权;若国家开发银行债权为优先债权,则开元公司取得优先债权。开元公司的债权与国家开发银行债权必然具有同一性,否则就不能称其为“取得”。其次,根据北京法院判决,开元公司既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先承担保证责任,再从破产程序中受偿,也可以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直接在保证责任中扣除国家开发银行所得清偿部分。这两种履行顺序作为同一判项的内容,最终利益格局完全相同,差别仅在于债权人的受偿时间。开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从丰友公司破产程序中得到的受偿部分,即等同于国家开发银行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的部分”,无疑包含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再次,按照原审判决逻辑,开元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就只能取得新的普通债权,而不能取得国家开发银行的抵押权,如果开元公司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履行保证责任,只需承担国家开发银行通过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丰友公司提供了超额抵押,且国家开发银行优先债权已得到破产法院确认,国家开发银行通过破产程序本可全额受偿,若开元公司逃避或拖延承担保证责任、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将完全免除偿债义务。如今,恰恰由于开元公司诚信履约,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及时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却认为开元公司只能取得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金额为0元,相当于让保证人承担了终局性的全部损失。最后,原审错误理解导致北京法院判决同一判项的前后分句产生截然不同的后果,直接导致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反而遭受不利,这显然不是北京法院判决的本意,更不符合鼓励保证人及时代偿债务、保护诚信保证人的立法目的和司法理念,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无疑是迫使保证人逃废债务,必将产生极为恶劣的负面效应,亟待再审纠正,以重塑交易预期。6.确认开元公司取得原优先债权符合国家开发银行本意,原审判决以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否认开元公司权利,系机械适用法律,有违当事人真意,必将鼓励债权人“敲诈”保证人以换取形式上的债权转让协议,引发道德风险。首先,在国家开发银行与开元公司保证合同诉讼中,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获被告(开元公司)清偿,则将破产债权受偿权转让给被告,即被告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可取得原告在借款人破产案件中的对应受偿权”;在开元公司实际代偿债务后,国家开发银行再次发出《复函》确认“我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由开元公司全部承接”。可见,将本案理解为债权转让完全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意思。法律并未限制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原审判决简单以未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否定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债权,系僵化适用法律,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其次,就恶意防范风险来看,如果仅因未签订形式上的债权转让协议,就否认保证人取得原债权及担保,必将迫使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必须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从而诱发债权人“敲诈”保证人,恶意压榨保证人额外支付一笔款项以换取其同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乃至鼓励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恶意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从而免除债务人自身的抵押担保责任,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徒增交易成本。综上,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当无疑义。原审判决否认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的优先债权,与担保法、破产法和前述会议纪要相冲突,与北京法院判决冲突,与最高法院裁判规则冲突,更与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冲突,令及时承担保证责任的开元公司遭受终局损失,极为不公,必将引发保证人逃废债务、债权人敲诈保证人的道德风险。

为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开元公司提交了若干书籍、文章中有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权利等问题的相关论述,部分学者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就保证人的代位权所提出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2017年8月8日民法室室内稿)、《民法典各分编(草案)》(2018年8月)、《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中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享有的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39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再27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等材料。

丰友公司管理人提交意见称,本案并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承继原国家开发银行担保物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其破产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求偿权”,该“求偿权”属于普通债权,并不属于优先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开元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开元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就丰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确立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并非代位权。本案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变更协议》等均未约定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权代位行使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或者开元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国家开发银行将其对丰友公司的抵押权转移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关于其作为保证人因代偿债务而取得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对债务人丰友公司的抵押权的主张,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关于开元公司提出的“将本案理解为债权转让完全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意思,确认开元公司取得原优先债权符合国家开发银行本意,原审判决以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否认开元公司权利,有违当事人真意”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国家开发银行针对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国家开发银行提交的《承诺函》,真实意思表示为就该笔债权不存在本案与借款人破产程序中双重受偿的问题,而非债权人所谓的债权转让承诺。具体承诺为:若被清偿,可将破产债权受偿权转让给开元公司。并非要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开元公司的意思表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其取得的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是普通债权。”2019年4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宁夏分行关于确认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的复函》仅作出了“我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由开元公司全部承接”的意思表示,且该复函出具于开元公司履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代为清偿义务之后,此时,因开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对丰友公司的债权消灭,作为主债权从权利的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不存在债权转让的问题。据此,开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元公司提出的“北京法院判决已肯定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申报并被确认的优先债权,原审判决与北京法院判决不符”的主张,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及论理部分,均无开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优先债权的表述。(2018)京民终21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开元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国家开发银行所持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以及抵押物情况;一审判决未明确开元公司清偿完成后取得的国家开发银行的破产债权是否为优先债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开元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开元公司所提“本案构成同案不同判”的主张,开元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若干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有所不同,开元公司认为与本案事实基本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5号案件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且该案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与转让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同时转移”。本案并不涉及债权转让问题,开元公司关于本案构成“同案不同判”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一审判决确认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73740256.92元,驳回开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不当的问题。《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作为出发点,结合破产程序中有关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并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开元公司认为该条规定即认可保证人代位取得原债权,“转付”意味着债务人将本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清偿部分移转支付给保证人,仅受偿主体变更,债权性质并未变化,该理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二审均未认定开元公司就丰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仅判决确认开元公司取得国家开发银行在(2015)银民破字第1号案件破产程序中申报并被确认的债权份额73740256.92元,该判令并无不当。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认定开元公司就丰友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开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开元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长  曾朝晖

员  任雪峰

员  刘小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乔月霞

冯宇博

(转自法眼观察)

(编辑人:董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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