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次审判看“乘人之危”合同的认定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9-07-31 | 浏览:1076次 ] |
本案是一起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历时四年,历经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发回重审、申请抗诉五个阶段。由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洁、合伙人张海燕、执业律师潘睿等组成的律师团队,接受B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制定诉讼策略与方案,检索大量案例及学术文章,总结学者观点,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反复论证,最终成功捍卫胜诉成果,帮助当事人要回360万的“合同外”价款,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一、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6日B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H建设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H公司承建B公司“XXX国际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16300万元。2012年2月21日,工程接近尾声,因甲供材未按时进场,B公司向H公司支付369.5万材料款,H公司作出承诺,保证按期交工(4月30日为B公司与业主约定的交房日),交工前不额外要求支付任何款项。 2012年5月5日,被告无故停工。经监理公司督促,仍未复工。5月19日,涉案工程业主打横幅围堵B公司售楼部及附近路段,引发媒体报道。5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住建局与大雁塔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函,要求其与施工方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尽早完工交房。 2012年6月2日,B公司与H公司就“XXX国际工程”早日开工和交工事宜签订《协议》。约定B公司在“合同”价款外,另支付360万元给H公司,H公司随后复工。7月9日,该工程竣工,7月20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3年5月,B公司委托律师将H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H公司乘人之危,以胁迫手段逼迫B公司签订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且要求支付的款项毫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致使B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H公司的强行逼迫行为严重违反自愿、公平的交易原则,扰乱正常的交易秩序”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协议》,判令H公司返还360万元及利息。 2013年11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停工行为导致原告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协议》并支付其合同外价款360万元,被告的行为是以胁迫方式乘人之危,依法应予撤销。判决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被告返还原告360万元。 2014年3月11日,H公司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6月2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B公司对H公司窝工损失进行的赔偿。B公司辩称,H公司以停工相要挟,造成业主围堵、封路等不良的社会影响,B公司在高额的违约金及政府部门的压力下,无奈才支付高额的合同外价款360万元。2014年5月2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的停工行为导致被上诉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协议》并支付其合同外价款360万元,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5日,H公司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次年7月1日,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5年12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1)申请再审人主张360万是被申请人向其支付的窝工损失一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2)申请再审人的停工行为导致被申请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与其签订《协议》并支付其合同外价款360万元构成乘人之危的请求成立。申请再审人请求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不成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5年12月25日,H公司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书》。2016年4月5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H公司的监督申请。 至此,本案方才尘埃落定。 二、本案争议焦点
B公司与H公司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H公司是否属于“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
三、“乘人之危”的法律分析 (一)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认定 1.《合同法》与《民法通则》对“乘人之危”行为的认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体系看,乘人之危与欺诈、胁迫相并列,同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其规范依据不是一方乘危侵害他人的不义,而是受损害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此,只要一方实施了乘人之危的行为使他方被迫作出了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即可,至于是否造成他方利益严重受损、一方获得不正当利益、双方利益显失公平等结果应不予考虑。 2.《民法通则意见》对“乘人之危”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在认定乘人之危时,它不仅要求,一方须“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而“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向乘人之危一方提出两项要求:一是须“为牟取不正当理由”,二是须“严重损害对方利益”。 3. 理论界对“乘人之危”行为的认定 理论上对于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争议极大。主要包括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乘人之危既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意上乘对方危难处境,也要求客观上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显著失衡。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是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的法律行为。乘人之危是为了获取过分的利益,如果行为人没有获得过分利益即合同并非显失公平,合同的效力应当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乘人之危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意上乘对方危难处境,也要求客观上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但并不以当事人间的利益显失公平为必要。乘人之危是表意人因对方乘己危难,陷于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乘人之危的类型涵盖前述两种构成,认为乘人之危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种类型的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既要求行为人主观恶意,又要求客观上双方当事人间的权益显著失衡;第二种类型的乘人之危,重在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恶意,客观方面不再强调双方当事人间的权益关系显失公平,只要有所失衡即可。 综上,作者认为,实践中,若想要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让法院认定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客观条件上,须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正处于危难之机,迫切需要相对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危难的程度应使一方当事人意志自由受到影响,处于急欲避免或解除的重大不利状态。例如,因自然灾害导致的生存困境、经济上的窘迫状态、或法人的名誉、财产可能遭遇重大损失等不利情况。 (2)主观条件上,应有相对方存在乘人之危的主观恶意。即,相对方明知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境地,意图利用一方当事人的危难处境,因势利导,对其施以逼迫,使其因逼迫行为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故意。 (3)表现形式上,相对方违背一方当事人的意愿,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向其施加压力,迫使其满足相对方的不正当要求。处于危难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或机会,也根本不可能与相对方平等协商,只有接受苛刻条件。 (4)乘人之危的结果上,应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受有严重损害;二是当事人间的利益显失公平。 (5)因果关系上,须相对方的故意行为与一方当事人的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本案关于“乘人之危”的认定 本案中,法院认定H建设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依据如下: 1. 客观上:B公司正处于危难、急迫境地 其一,4月30日,是B公司与业主约定的交房日,此时H公司却找借口故意停工,迫使B公司处于危难境地,每日面临高额的业主违约金压力。 其二,5月19日,因B公司未按约定向业主交房,业主们以拉横幅(内容为“交房日期一拖再拖”、“B公司延期交房、无故停工、欺诈业主”)、静坐等方式围堵B公司售楼部和西延路相关路段,让B公司面临名誉危机。 其三,5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建设局、西安市大雁塔街道办联合向B公司发函,称因其未按期交房,影响业主按时入住,已引发较严重的社会不稳定情况,要求其与施工方沟通协商,解决矛盾,尽早完工交房,做好业主接待和安抚工作。此时B公司与H公司协商,H公司仍未复工。 综上,B公司面临高额违约金、业主闹事、名誉受损、政府部门督促等多重压力,处于紧急危难状态,迫切需要H公司复工。 2. 主观上:H公司有乘人之危的主观故意 2012年2月21日,H公司明知B公司未按时让甲供材进场,仍自愿向B公司出具承诺书,并表示收到B公司涉案项目材料款369.5万后,保证工期按期交工,交工前不额外要求支付任何款项。 而到了4月30日,敏感的交房日,H公司重新再次以甲供材进场时间迟延为由向B公司发函要求协商补交材料款,随后停工。H公司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自己先前的承诺,而且明知B公司正处于业主交房的敏感时期,却找借口故意停工,存在乘人之危的主观恶意。 3. 表现形式上:H公司实施了足以使B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H公司的行为不仅表现为停工,还表现为迫使B公司签订了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H公司停工后,监理公司向H公司发函,督促其复工,H公司未有表示。B公司多次沟通其复工,仍未有结果。直至6月2日,B公司同意与其签订360万的《协议》并向其支付360万“合同外”价款,H公司才保证开工建设,并于7月初交工。 4. B公司因其意思表示蒙受重大不利 B公司的重大损失包括两方面:一是,由于H公司的无故停工,导致B公司每日向业主承担高额违约金,损失严重;二是,B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H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此款不计入双方的合同总造价范围”,这表明,这360万并非基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产生的“合同内”工程款。且360万的付款收据上写的是“xx复工款”,复工款并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庭审中,法官最终据此认定协议约定的360万既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属于H公司以“乘人之危”行为取得的不当得利。 5. H公司的停工行为与B公司的损失有因果关系 如何认定H公司停工行为导致B公司处于危急状况,并判定B公司遭受360万损失和业主违约金损失与H公司的停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法院的判决中并未明确提到,但依据前述分析,H公司在紧急情况下停工,当时工程接近尾声,B公司再寻找第三方进场接替H公司施工,很难再短时间接替H公司的工作,只能依靠B公司复工。H公司的停工行为,使得B公司面临多方压力,迫使B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再损失360万,其因果关系已然明晰。 四、“乘人之危”订立合同的法律效力 关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其法律效力问题,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明显不同。前者规定乘人之危的民事行为,导致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此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即绝对无效、自始无效;而后者,虽同样认为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但并没有直接认定为无效,而是规定“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由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决定,将决定力交给受损害方,充分体现了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作者更倾向于认同后者,原因有二: 其一,“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瑕疵或无效,根本原因是因为违反了民法的自愿原则,导致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效力存在欠缺。对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民事行为给以可撤销、可变更的相对无效的效力评价,更有利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促进交易达成。 其二,实践中,对“乘人之危”的认定,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立法者和学者都存在争议的问题,更何况是未受过系统法律教育的普罗大众。若法律直接认定“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无效”,由于个体认识的偏差及个案利益纠葛的复杂背景,“一刀切”的方式可能并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而给予受损方诉诸“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的权力,让双方当事人能够分别举证,阐明事实,才能正确认定是否属于“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并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正确的裁判。一如本案,一审法院严格依照事实和证据,定性为“乘人之危”后,作出撤销合同的公正判决,后续无论被告是上诉、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都无法推翻一审法官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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