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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清欠


最高法院: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能否免责?(附5个判例)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9-07-31 | 浏览:452次 ]

最高法院: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能否免责?(附5个判例)|民商事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阅读提示:实践中一些借款人收到借款后,擅自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此时能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文以最高法院的一篇案例对此问题予以剖析,以资读者参考借鉴。

裁判要旨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系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出借人并无监管之义务。在保证人未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不得变更的情形下,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保证担保依然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4月17日,巨峰建材公司与张小麦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小麦向巨峰建材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富利达公司、博利特公司、富宏服饰公司为保证人。

二、2012年12月17日,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签订《民间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闵祥雷向巨峰建材公司出借4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保证人为博利特公司、富利达公司、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富宏服饰公司、付巨峰、付巨瑞、付居松、张伟、宋忠森。同日,巨峰建材公司将该400万元借款汇回张小麦配偶陈某的账户,偿还张小麦的借款。

三、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富宏服饰公司、张伟以付巨峰、张小麦、闵祥雷串通进行合同诈骗为由,向平原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举报,经侦大队未予立案。

四、2014年,闵祥雷向德州市中院起诉,主张博利特公司、富利达公司、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富宏服饰公司、付巨峰、付巨瑞、付居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德州市中院后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将案卷退回德州市中院。经审理,德州市中院判决博利特公司、富利达公司、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富宏服饰公司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五、2015年,富宏服饰公司向山东省高院上诉,主张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富宏服饰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山东省高院对富宏服饰公司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富宏服饰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对借款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未参与协商,不属于借贷双方私自协商变更主合同之情形,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巨峰建材公司却将其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借款,违反了借款用途之约定。但如何使用借款系巨峰建材公司自主利用资金之行为,出借人并无审查监管之义务,而保证人自当承担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之风险。本案借款双方并未对变更借款用途协商,因此也不属于出借人闵祥雷与借款人巨峰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富宏服饰公司的利益之情形,故巨峰建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不能免除担保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借款人擅自变更借款用途,会加大借款不能还本付息的风险,增大保证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风险。对于此种情况下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一、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出借人将借款实际支付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出借人对借款人如何使用资金并无监管义务,在出借人未对借款用途变更参与协商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借款人未经保证人同意,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如果出借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而造成借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三、未经保证人同意,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变更借款用途或者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有变更借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第三人向出借人保证将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若因第三人未尽监督义务造成借款损失的,应当对损失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在不同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因此为了维护自身正当的法律权益,保证人在作出保证承诺之前应当严谨审慎地审查合同条款,尽可能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置合理的规避风险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 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 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 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辽高法[2005]29号】(2005年1月26日)

5.贷款的实际用途与主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不一致,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

在贷款的实际用途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不能一概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1)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贷款用途,是一种变更主合同内容的行为。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主合同内容发生非根本性变更,如果未加重保证人的责任,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然要依其对债权人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如果主合同的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变更,则必须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当事人约定变更贷款用途,是对合同必要条款的重大变更,或者可以说是对合同内容的根本性变更。因为贷款用途的改变,违背了保证人的意志,因此,如果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协商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2)贷款用途由借款人单方改变,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贷款银行一旦将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中,借款人即有权自行支配,贷款人并无监督义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贷款银行并未参与协商,故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内容。此种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3)在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已在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且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贷款被挪作他用的,保证人可以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实践中,主合同往往会约定贷款人对贷款用途进行监督,甚至人民银行的内部规章也严格要求贷款银行应在贷款前做好审查,款项贷出以后,应监督借款人是否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合同中的这些条款,因其只是一种权利,内部规定是履行职务上的职责要求,不能理解为民事义务内容。所以,虽然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出现风险,与贷款人履行监督职责不力有关,但保证人也并不能因此免除保证责任。对贷款银行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行为,应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4)虽然没有贷款人与借款人共同协商的书面证据,但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变更贷款用途的共同意思表示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如,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是购买固定资产,但是贷款人在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股票账号或期货账号时,却将贷款直接打入该账号的,可以推定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共同改变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系虚假的问题。该问题又涉及以下几方面问题

1.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

经查明,2012年12月17日,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签订《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方为闵祥雷,借款方为巨峰环保建材公司,保证人为博利特公司、富利达公司、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富宏服饰公司、付巨峰、付巨瑞、付居松、张伟、宋忠森,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该合同签订当日,闵祥雷通过其德州银行622937010000180859号账户汇入巨峰建材公司及付巨峰指定的孙立元在德州银行的622937010001939510账户。后巨峰建材公司、富利达公司、博利特公司、亿丰伟业物流公司、富宏服饰公司、付巨峰、付巨瑞、付居松、案外人宋忠森出具收到条,载明:“巨峰建材公司已收到闵祥雷出借的400万元,该款汇入孙立元德州银行622937010001939510的账户内”。上述事实均证明,在签订《民间保证借款合同》的当日,闵祥雷即将其德州银行账户中的400万元款项汇入巨峰建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已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闵祥雷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理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案涉闵祥雷所出借款项借自张小麦之妻陈延平,系闵祥雷出借款项的具体筹措方式,该筹措方式并不能否定闵祥雷已履行《民间保证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支付出借款项的事实。故富宏服饰公司以案涉借款系循环打款、案涉借款并未实际交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富宏服饰公司利益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案涉《民间保证借款合同》客观真实及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支付了所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富宏服饰公司主张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但是,从本案富宏服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具体详述如下:

其一,案涉借款存在循环转款行为不能证明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案涉借款借自陈延平仅仅说明闵祥雷所出借款项的来源;而闵祥雷交付款项后,收款人孙立元将该款项又转出给他人,则说明了孙立元对该款项的具体使用,这符合民间借贷款项来源及去处的惯例,富宏服饰公司以此款项的实际使用情况主张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系恶意串通,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该主张,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案涉《民间保证借款合同》中并无富宏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立红签字的问题。经查明,《民间保证借款合同》上盖有富宏服饰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宋忠森的签名。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富宏服饰公司在《民间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富宏服饰公司仅以其法定代表人未签名及主张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与事实不符,故对此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巨峰建材公司并未按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问题。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而巨峰建材公司实际用于偿还其所欠他人的借款,这仅仅系主债务人巨峰建材公司使用借款的问题,该实际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富宏服饰公司的利益。相反,作为为巨峰建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理性经济人,富宏服饰公司既应对其所担保债务人的负债情况尽审慎审查义务,亦应为保护自身利益设置合理的规避风险措施,还可以选择不为巨峰建材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就本案富宏服饰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情况而言,其对主债务人巨峰建材公司的资产情况及实际经营情况并未审慎调查,而是选择了在《民间保证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公司财务负责人宋忠森签名提供担保,故在巨峰建材公司不能清偿欠款时,一、二审法院依据债权人闵祥雷的诉请,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几方面分析,富宏服饰公司关于闵祥雷与巨峰建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再审申请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

(三)关于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免除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人、出借人之外的负有监督款项使用的第三人未履行监督义务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同本案处理的情形并无关联。本案并不存在对借款进行监督使用的出借人、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而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而言,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但是对于借款人巨峰建材公司改变借款用途此节事实而言,系巨峰建材公司利用资金的行为,非作为出借人的闵祥雷所能掌控,故即使巨峰建材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该种行为不能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担保人富宏服饰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件来源

山东富宏服饰股份有限公司、闵祥雷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150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仍发放借款的,违背了保证人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保证责任免除。

案例一: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与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北京高登企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87号]认为,“在履行本案第四、五、六、七、八份《外汇贷款合同》时,借款人高登公司向京华公司发出了划款《委托书》,指示京华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分别付给澳门新通利有限公司港币1250万元、首都实业公司港币750万元、北京成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500万美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500万美元(受益人为上海利达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700万美元(高登公司在1994年4月1日的《委托书》中,指示京华公司将该笔700万美元付给北京利达玫瑰园别墅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行北京分行东四支行)、香港国陆发展有限公司280万美元、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520万美元(上海利达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述《委托书》的‘付款指示’表明,高登公司请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给房地产公司及境外,显然与《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不符,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本院依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应认定光大公司为上述五份《外汇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申请人光大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部分贷款资金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二:保证人主张出借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二:尹忠、郭跃华等与马红霞、朱广恒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15号]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所借之款用于购买手机’,恒信利公司将案涉借款用于支付银行到期承兑款,故马红霞与恒信利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到期承兑款’是否系恒信利公司购买手机产生的款项,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故无法作出恒信利公司未将自马红霞所借之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手机的明确判断。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恒信利公司没有将案涉借款用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也不能认定马红霞明知恒信利公司的借款用途,为了达到骗取尹忠等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目的而与恒信利公司串通虚构借款用途。再次,无论是购买手机还是其他业务往来的银行承兑款,资金用途都是企业的日常经营周转使用,该用途均非出借人马红霞所能够左右。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三:借款用途不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案例三:山东豪骏置业有限公司、王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31号]认为,“民间借贷中约定该借款用途,不违反行业习惯。豪骏公司上诉虽称,约定借款用途违反行业习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民间借贷领域存在该交易习惯。反之,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可见,约定借款用途的目的是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就此而言,民间借贷亦应如此。因此,约定借款用途,并不违反民间借贷行业习惯。”

案例四:官杰与何世全、刘书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4号]认为,“何世全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官杰签订《借款协议》,意在获取资金用于偿还赌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协议》本身的法律效力,本案的关键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是否已经实际支付。”

案例五:杨卫民、晋江丽与李政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20号]认为,“尽管《借条》记载了该借条所涉款项用于支付钊瑞公司与华丰云南分公司和唐可吉因修建世纪金源医院项目解除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补偿款,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且上述《借条》亦记载出借人为李政树、借款人为杨卫民和晋江丽,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卫民、晋江丽提出的《借条》反映的是公司之间的债务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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