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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务


醉驾导致交通事故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20 | 浏览:1036次 ]

  醉驾导致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大多会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然而,这样的潜规则是否合法?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给出了答案:醉驾出交通事故保险也应赔。

  20121月,李某驾驶小型货车与夏某驾驶的小轿车在109国道相撞,造成夏某车内乘车人张某受伤。事后,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为八级伤残。张某因赔偿金问题与李某、夏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赔偿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事发当日,李某经交警部门检测为醉酒驾车,保险公司以李某醉驾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

  贺兰县法院审理后,一审判令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支付受害人其他损失的法定义务。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保险公司不能随意扩大免责范围,也不能以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来对抗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否则就违背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切实有效救济这一立法目的。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目前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付款义务。

  协议离婚时,妻子主动要求抚养5岁的儿子,并明确表示不要丈夫给付抚养费。两年后,妻子再婚后又生一女孩,心生反悔,遂以儿子的名义将前夫告上了法庭,要求前夫按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直至成年。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20041月,23岁的田某和21岁的孙女士结婚。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一年之后,他们的儿子昊昊(化名)出生。2009414日,两人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考虑到田某患有病毒性脑垂体疾病,孙女士主动要求独自抚养儿子,不要丈夫给付抚养费。田某亦将两人共有的10万元存款及金器、家电等全部留给孙女士。

  离婚后不久,孙女士再婚了,并于2011年又生一女孩。孙女士感觉经济压力陡增,后悔当初逞强不要前夫承担儿子抚养费的举动。在多次要求丈夫给付儿子抚养费被拒后,20123月,孙女士以儿子昊昊的名义,将前夫田某告上了启东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田某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法庭上,田某辩称,目前的物价水平与2009年相比,并没有太大变化,且两人离婚时,自己将两人共有财产全部留给前妻,孙女士应该遵守当初离婚时的约定。同时,田某提出,如果前妻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可以让儿子跟随他一起生活,并且不要前妻承担抚养费。孙女士则辩称,凭现在的家庭收入,她有能力抚养儿子,但是田某作为的孩子父亲,也应当承担抚养费。

  法院审理另查明,田某于2009年底再婚,目前在一家电动工具厂打工,每月收入约2000元,婚后两人育有一女,现与妻子共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孙女士在2009年与田某订立离婚调解协议时,未要求田某支付抚养费,该协议系孙女士与田某自愿达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孙女士与田某离婚到现在,昊昊生活学习正常,健康状况良好,目前尚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生活消费需求与订立调解协议时相比,未发生重大的变化,也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且孙女士表明有能力抚养孩子,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尚不造成影响。我国婚姻法虽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该规定的前提是须在子女必要时,否则不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孙女士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顾建兵 莫晴晴)

  法官说法

  增加抚养费应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顾建兵 刘 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离婚时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子女以后是否有权向未承担抚养义务的另一方主张抚养费。

  追索抚养费,名义上是子女,实际上真正受益人是抚养行为人,即子女的父或母,也就是离婚案中的当事人的一方。作为子女的父母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属民事协议,符合双方自愿、公平的民事原则,这一行为一旦作出,当事人就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据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为了尽量减少父母婚姻破裂对孩子造成的负面影响,充分保障未成年孩子在日常生活、受教育方面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意味着即使子女抚养费在法院判决或双方协议确定后,法律也赋予了子女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超过原定数额,增加抚养费数额的请求,但其中在必要时的提出应符合公平合理的民法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明确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存在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等三种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卢丽法官介绍说,在判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必要时的三个法定情形,并同时符合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前提要件。本案中,孩子未发生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孙女士也表明有能力抚养孩子,且田某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留给孙女士,还需要抚养两个女儿,也没有充分的给付能力,故孙女士再婚后向前夫追讨抚养费不仅有违诚实信用,也于法无据、不合情理。

脑退化症患者立遗嘱赠房 虽经公证仍被判无效


2013-01-08 10: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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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法律规定,立遗嘱时首先需要立遗嘱人是正常人。如果是脑退化症患者,判断力受到一定影响,其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呢?下面的案例或许对您有所启示。

  案情回放

  贾女士与王女士二人在小区活动时相识,贾女士比王女士小10岁,二人均是单身,很快成为了好朋友。交往过程中,贾女士经常照顾王女士日常起居。为了照顾方便,2005年贾女士应王女士要求,搬入王女士在百万庄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与其一起居住。王女士为感激贾女士对她的照料,就于2006119日到公证处作了遗嘱公证,将诉争房屋遗赠给贾女士。

  王女士于2010325日死亡。贾女士认为王女士的房屋属于其所有,但是,王女士的子女赵甲,赵乙却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于是贾女士起诉请求:确认赵先生与王女士所有的诉争房屋归贾女士所有。

  诉讼中,赵乙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根据鉴定申请,法院委托相应鉴定中心对王女士订立公证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王女士患有阿尔茨海默病(脑退化症),其在订立公证遗嘱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机关在为王女士出具遗嘱公证书时,并未对王女士的精神状况进行严格审查。根据鉴定意见书,王女士在订立公证遗嘱时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据此,王女士在公证机关所作遗嘱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遂判决驳回贾女士之诉讼请求。后经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马颖秋律师评析:《继承法》明确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本案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女士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该种民事行为能力的确认只能通过医疗鉴定机构的鉴定,被鉴定人王女士虽已去世,但其生前的病史资料、公证谈话笔录、调查材料等资料客观存在。鉴定机构根据这些资料,鉴定王女士因系脑退化症患者,不能依法合理地表达个人意愿,按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鉴定人评定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法院据此确定王女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当然无效。(李庆远)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职工可申领失业保险费


2013-01-05 10: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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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某20037月开始在某公司任职,200811日与公司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对赵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岗位,也未给他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同年322日后,赵某未再来上班。1014日,赵某申诉至劳动仲裁委,要求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

  法律人士认为,《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关键,究竟哪些情形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呢?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4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劳动法》第32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此案中,赵某是因为该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才解除了与单位的合同,此原因显然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所以,赵某的申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梁警予)

婚前买房婚后办房产证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012-12-11 09:1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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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的吴女士问:丈夫结婚前买了一套房子,婚后半年才用其名字办了房产证,请问这套房子是否属于我俩的共同财产?

  答:该房屋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你丈夫婚前出己资购买房屋,完成了取得房屋产权的实质要件。和你结婚后,才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只是对该房产赋予了外在的证明。要将你丈夫的婚前房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有双方的书面约定,如果没有书面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该套房产不因结婚以及你的居住时间的长短而改变。

  天津的黄女士问:我丈夫经常赌博,没有责任心,我想起诉离婚。我们有一套房是结婚后双方父母出资帮我们买的,请问离婚时应该怎么处理?

  答: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湖北的胡先生问:最近我的住所被盗窃了,损失财产20余万元。小区物业费很高,我认为物业公司应该尽到安全保卫义务,才能与他收取的高额费用相符。请问,我能否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我的损失?

  答:一般来说,物业公司对业主不承担绝对的安全保卫义务,而重在物业公司履约的过程,只要物业公司在合理限度内谨慎地履行了安全保卫义务,即使住户因为遇窃而遭受损失,也可以不认为物业公司的履约行为和损失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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