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案件的定性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20 | 浏览:796次 ]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时案件的定性 作者:佘卫刚 发布时间:2010-08-30 18:42:07 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告起诉与否、以什么理由起诉、诉讼请求的范围等决定了法院审判权的启动、案件审理的方向及范围等,同时,亦决定了裁判的结果。所以,在法院立案、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要进一步做好当事人意旨探知工作,引导当事人正确诉讼。 【案情】 原告梁某某于2009年11月5日乘坐由被告徐某某驾驶桂的被告岑溪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岑溪公司”)所有的大客车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07线3267KM+780M时,车辆突然发生故障起火。被告徐某某在疏散车上乘客过程中以处置不当,造成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骨折。该事故经岑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09]第09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直至2010年5月11日原告梁某某共住院188天后出院,仍行动甚为不便。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于2010年6月28日将两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79355.98元。 【争议】 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就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其车辆出现故障起火,在疏导乘客的过程中致使原告梁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是一起合同违约之诉。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方只需赔偿守约访的经济损失即可,不需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案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本案原告有选择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权利,案中既然原告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并就相关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说明他选择了侵权之诉,故法院驳应支持其诉求。 【评析】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否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原告享有选择权的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竞合案件。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个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被告岑溪公司之车辆发生故障起火,而被告徐某某因疏导旅客处置不当致使原告受伤,同时对原告来说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原告当然的享有选择提起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的权利。 其次,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非债权纠纷项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法2008年2月4日最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规定,本案可能涉及到的的案由有人格权纠纷项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债权纠纷项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作为人格权纠纷项下的子项,其立意在于通过规制侵权行为恢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到其原本状态;而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作为债权纠纷项下子项,其立意在于通过调整合同当事人行为维护合同关系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本案中,原告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说明了其提起之诉讼为侵权之诉。 再次, 原告履行完毕侵权之诉的诉讼义务。之所以说原告选择了侵权之诉并完成了相应诉讼义务,首先从诉讼请求看,原告诉求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项目。因为在违约之诉中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只有侵权之诉才可提起该项请求。其次在举证上,原告列举了被告岑溪公司客车起火及被告徐某某不当处置的行为、原告因被告处置不当而受伤住院188天及现在仍行动不便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证明书等方面证据,完全符合民事侵权之诉规定的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联系、过错“四要件”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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