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四种人身损害赔偿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20 | 浏览:869次 ] |
保险公司对四种人身损害赔偿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下 人身损害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广陵法院 徐金余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受害人故意外,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驾驶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范围及是否可以追偿并不十分明确。 笔者以为,责任保险制度并非对侵权赔偿制度的否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仍然要对自己行为负责,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 国家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四种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的范围,明确对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款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兼顾保险公司利益,以制约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虽然该条款对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其他人身伤亡损失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对照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可见,抢救费用应当是人身伤亡损失的一部分,且对于抢救受害人、为延续受害人生命产生的费用相对于受害人因事故而引起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人身损失的作用更为重要。交强险条例明确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所负担的是垫付责任,则对于受害人其他人身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也只能是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垫付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最终的赔偿义务主体仍然是引起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受害人伤亡的侵权行为人。垫付是为了让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追偿则是让行为人承受因其行为产生的责任后果,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平衡了受害人、保险人、行为人等各方利益,也体现了法律通过对致害人利益的调整,让其受到应有的警示和惩戒,督促其本人并警醒他人遵纪守法、减少事故、促进交通安全。 关于雇主追偿权的考量?对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实证分析 www.jsfy.gov.cn 来源:铜山县人民法院 作者:刘振亚 胡丽萍 更新时间:2007-09-13 00:00:00 [案情] 铜山县农民张明受雇个体运输户胡某期间,驾驶车辆与他人发生追尾事故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张明违章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父母等五名亲属以其在受雇佣期间遭受损害,雇主胡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万余元。被告胡某辩称,没有强行要求张明来回的时间,事故是张明严重违章所造成,张明也应当承担责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张明为实现雇主的利益,在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明作为被告雇佣驾驶员应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车辆的性能及驾驶活动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张明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且造成被告重大财产损失,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判决被告胡某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合计7.7万元。 [评析] 在审判实践中,雇主追偿权主要出现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 一、关于雇主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明确了雇主责任为严格责任、雇主对雇员致他人损害承担转承责任的原则,同时规定了雇主承担责任后向雇员追偿的权利。 二、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存在“重大过失”的判断标准 过失的标准采用“主观标准客观评价”的原则,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雇员是否具有专业的职业技能,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由雇员违反职业要求的行为所引起。本案雇员的违章驾驶行为,可以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2、雇员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对一些危险性的工作,国家或行业都会对这些工作的操作规程做出相应的规定,如果雇员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的,应当认定雇员有重大过失。 3、雇员是否存在不听劝阻和提醒的情形。在某些危险场合,雇主或其他在场人员已对雇员的违章行为进行了劝阻,或对雇员进行了必要的提醒,雇员不听劝阻而最终发生伤害事故的,应当认定雇员有重大过失。 4、区分损害是由雇员的不慎还是由不当行为引起的。有些损害是由雇员的不慎造成的,如建筑工程作业中雇员不慎踩空架板坠空摔伤,此行为发生瞬间,雇员虽对自己的安全有所疏忽,但过失程度轻微;有些损害是由于雇员的不当行为引起的,如有的雇员不听提醒,不按规定戴安全帽或穿拖鞋登高施工,雇员违反规定或不听劝阻,应当对潜在的危险有所预见,在此种情况下就应当认定雇员有重大过失。 三、雇主追偿权行使的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混合过错责任、过失相抵的归责原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之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在适用无过错责任规则原则的损害赔偿案件中,同样可采用过失相抵的原则。进一步明确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中雇主追偿权的可能性。按一般连带责任的理论,数个连带债务人中,履行了全部债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而受害人与雇主雇员的纠纷中,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会对雇员和雇主应当承担的份额作出划分,以利于受害人的选择权。 员工职务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用人单位是否有追偿权? 作者:邵彩华 律师 时间:2011年05月09日
此种情况下,有两个法律关系,其一,用人单位与受害人的民事侵权纠纷;其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 徐某某诉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273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丹红、人民陪审员赵企栋、秦铨安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4年11月30日,原告与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订立车辆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将“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2005年4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将“苏F136XX”车辆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007年4月23日,“苏F136XX”车辆在曹安路、万镇路口与受害人赵某某驾驶的“沪CB31X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重伤。2008年4月,赵某某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李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13 334.23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虽二审法院作出相应改判,但仍判决原告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66 774.23元。现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被告李某某为“苏F136XX”实际车主,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赵某某的各项款项合计人民币156 774.23元;2、被告李洪光赔偿原告已被执行的10 000元及执行费2 2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4时30分许,在本市曹安路、万镇路口,牌号为“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沿曹安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上述事发地,适逢赵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B31XX”二轮摩托车沿万镇路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事故,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被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事发后,“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但事发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至今未查明。2007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属违法行为,赵某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且“沪CB31XX”二轮摩托车未依法年检,也属违法行为,“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牌号为“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江苏某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而“某某公司” 因债务纠纷于2004年10月30日与案外人某某制造有限公司订立协议,将“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作价45 000元抵偿给某某制造有限公司,并当即将车辆交付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承诺为办理过户手续提供方便;2004年11月8日,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也因债务纠纷与“某某公司”订立协议书,将“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等四辆汽车抵给“某某公司”以结清全部欠款,并在订立协议时将车辆交付“某某公司”;2004年11月30日,“某某公司”与原告徐某某订立车辆转让协议,将“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作价转让给徐某某,并于协议订立后将车辆交付徐某某;2005年4月,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立了车辆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徐某某将“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作价30 000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2007年10月25日,赵某某以“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审理后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和徐某某之间的车辆转让应认定为连环购车;关于徐某某提出已将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及其提供的与李某某间的车辆转让协议,因李某某本人未到庭确认,且受害人赵某某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提出该协议不能证明车辆转让的事实,本院根据当时的证据认定徐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进而认为应由徐某某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同时还释明,如徐某某赔偿后有证据证实肇事车辆转让给李某某的事实或发现直接侵权人,可依法另行处理。2008年4月18日,本院以(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判决书判决徐某某赔偿赵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266 667.79元中的80%计人民币213 334.23元。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徐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无不当,但认为“某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最初出让方,又是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投保人,应对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责任。2008年10月14日二审法院以(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作出改判,即由“某某公司” 赔偿赵某某医疗费8 000元、物损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 000元,合计人民币58 200元,徐某某赔偿赵某某其余损失合计人民币208 467.79元中的80%计人民币166 774.23元。徐某某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支付了执行费人民币2 200元及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0 000元。之后,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有关部门刑事拘留。期间,李某某于2008年11月20日向公安部门供述,其于2006年3月出资30 000元从许某某(发音)手中购买了“苏F136XX”11座灰色客车,直至2007年3月其又将该车作价10 000元转让给安徽六安人王某某(发音)。徐某某遂依据李某某的以上供述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25日,李某某就徐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提出答辩,认为其并非涉案事故的责任人,不应当为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徐某某的申诉请求。该案再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申诉,并于2009年1月5日以李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本案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公安部门对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李某某就徐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提出的答辩意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徐某某确已将肇事的“苏F136XX”中型普通客车作价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在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将该车辆又转让他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李某某是对该肇事车辆可以进行管理、控制运行的实际车主,其应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就其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且已实际履行的赔偿款项向被告追偿。至于生效判决确定要求由原告履行而原告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因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原告系受害人赵某某的赔偿义务人,故该部分赔偿款应在原告实际履行完毕后由被告偿付原告。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2 200元; 二、(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徐某某应支付而尚未支付给赵某某的赔偿款余款人民币156 774.23元,被告李某某应按原告徐某某实际履行的数额于徐某某实际支付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 679.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 239.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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