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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20 | 浏览:774次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91215日)

一、《解释》起草的背景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交易规模持续增长,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与此同时,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甚至与境内外伪卡集团及黑恶势力相勾结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并有可能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2007年以来美国因个人房屋不良贷款引发的次贷危机和蔓延全世界的金融危机,以及近几年有的国家和地区陆续出现的因信用卡不良贷款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都充分反映了信用卡风险管理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完善我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2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于200412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20084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亟需对相关信用卡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二、《解释》的起草过程
2008年8月至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调研组共同在北京、甘肃等地开展多次调研活动,针对实践中制约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主要问题,起草了司法解释初稿,听取了公安、检察、法院、银监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意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征求了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的意见,并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等单位和部门的意见。200812月,两高在北京专门召开了信用卡套现及其他犯罪司法解释研讨会。20093月,又在北京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研究论证,听取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释审议稿,分别由200910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11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第一条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第二条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第三条明确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第四条明确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第五条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第六条明确了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第七条明确了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第八条是关于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一)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主要行为方式,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并规定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以及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二)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后,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刑标准不明确、认定困难的问题。《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并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即包括了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而申领信用卡的行为。
(三)明确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解释》第三条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对该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作了界定,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
(四)明确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
《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利于有效遏制实践中多发的利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明确了以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针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明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六)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三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了解释,以区别于善意透支行为。第二款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以及在判决宣告前和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问题,既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又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七)明确了使用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行为如何定性处理的问题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的限定来源:中顾法律网 作者: 时间:2011/12/07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的限定

  随着目前信用卡发卡量攀升,信用卡坏账风险正在显现。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全国累计发行信用卡发卡量为1.75亿张;而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74.25亿元,与第二季度相比增加16.52亿元。

  《解释》对恶意透支进行了明确界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而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表示,“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孙谦称,“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另外,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孙谦认为,“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孙谦指出,恶意透支主要有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孙谦表示,“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判决或者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10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11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7647 更新时间:2011-02-14 13:24:54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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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讲的是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笔者姑且称之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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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卡犯罪司法解释】信用卡诈骗罪中“虚假的身份证明”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笔者姑且称之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前者是以后者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又加以使用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6]。依照此观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相同,也应该依照《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认定为只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的身份证明,不包括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依此观点,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行为人也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那么这种行为究竟该如何认定呢?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7]。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应该认定为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了“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是刑法另有规定的,既然上述行为属于刑法另有规定的行为,却又不符合另有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无罪,而不能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8]。显然,这种第二种无罪的观点是错误的。所谓“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是指当行为完全符合本法另有的特别规定是,依照特别规定处理;而当行为并不符合另有的特别规定是,当然应适用普通规定[9]。那么,第一种观点能否成立呢?笔者对此持否定回答,理由有二。

  其一,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忽略了该行为的特殊性。我们知道,信用卡诈骗罪的法条与规定普通诈骗罪的法条是特别发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刑法之所以将信用卡诈骗罪独立于普通诈骗罪之外与诈骗罪形成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就是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仅侵害了财产权,更重要的是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该罪的手段、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具有特殊性。因此,能否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不再适用普通诈骗罪的法条,关键就在于这种行为在符合诈骗罪的基本构造的同时是不是还具有手段、对象等方面的特殊性,是否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笔者认为,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这一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行为人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欺骗银行(欺骗行为)——银行误以为其具有办理信用卡的资格(对方陷入认识错误)——银行基于认识错误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且授予其透支权限——(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人取得财产取得财物)——银行遭受财产损失。通过对这种行为基本构造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这种行为不仅符合诈骗罪的构造,同时,这种行为以骗领信用卡并进行使用作为行为手段;以银行的资金作为行为对象,其行为手段、行为对象等与普通诈骗罪相比明显具有特殊性,在客观上也确实破坏了金融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诈骗罪的观点会造成刑罚内部的不协调,从而有悖于刑法的正义性。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和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乙同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却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构成诈骗罪。而事实上,就行为性质、行为对象、行为手段、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而言,乙与甲的行为完全相似,甲乙二人的行为并没有实质差异。从实质上说,成文法是正义的文字表述。对于相同的事项应相同处理,对于不同的事项应不同处理是正义的基本要求[10]。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甲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将乙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就会导致相同的犯罪得不到相同的处理,破坏了刑法条文间的协调关系,显然是不正义的。

  至于第三种观点,笔者也不敢苟同。

  其一,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才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且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才构成“数额较大”予以追诉。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透支数额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即使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也不能认定为 “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而根据《妨害信用卡管理解释》,“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就可以认定为“数额较大”予以追诉了。因此,上述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其二,“恶意透支”明确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上述行为人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一定都符合恶意透支的这一要求。例如,行为人以真实的身份证,提供虚假资信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数万元后逃匿,如果依照第三种观点,必须待“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的条件满足后,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而事实上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破坏了金融秩序也给银行造成了损失,完全构成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如果行为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在3个月归还了透支欠款,那么依第三种观点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其归还欠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既遂以后的退赃行为。

  其三,即使行为人以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完全符合“恶意透支”的所有条件,笔者认为也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只能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行为因其行为主体不符合恶意透支的主体要求而不应被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主体的确定问题学界尚存争议大致有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只能是合法持卡人。[11] 第二种观点认为确定恶意透支主体的标准应是行为人有没有权利使用该信用卡,也即行为人所使用的卡(有效卡)是不是自己的或者有无授权,只要是自己的或者是经授权的,就可以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而不必去考究根据[12]。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应当只限于合法持卡人,而且要对“合法的持卡人”进行实质的理解。我们知道,透支是以行为人具有透支权利为前提的。恶意透支是行为人利用了这一权利,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缺乏了透支权,透支便不能成立。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故意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虽然在形式上是“合法的持卡人”,但就实质而言,其持有信用卡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当然也就没有取得信用卡的使用权,更没有取得透支权。恶意透支是相对于善意透支而言的,骗领信用卡后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有善意透支,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恶意透支[13]。

  第二,从法律条款之间的逻辑关系角度上述行为也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型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恶意透支”的行为,笔者认为两种行为方式是互不交叉包容的,逻辑上是全异关系。犯罪构成就是犯罪行为的类型化,正是因为行为的特殊性才将行为划分为不同的行为方式(类型)。刑法修正案(五)之所以将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新增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因为这种行为与先前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四种行为方式不同,难以被以上四种行为方式所包括,具有其特殊性。既然上述行为符合“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方式就不能再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的行为,否则将有悖于同一条款中两项间的逻辑关系。

  笔者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担保证明。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所在单位证明、收入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了信用卡并使用,且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

  在笔者看来,没有无能的刑法,只有无能的刑法解释者,因此,与其怀疑成文法的正义性,不如怀疑自己解释成文刑法的能力而后解释方法与观念以及解释解释结论的正确性。上述一系列错误观点的根源就在于持上述观点的人作为解释者没有遵循刑法解释原理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做出合理的、实质的解释。笔者认为,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除了包括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等身份证件,还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完全符合刑法解释原理,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其一,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能别一般人所接受。我们知道,法条的字面含义往往不能等同于法律的真实含义,此处的“身份证明”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法条的字面含义应该就是指身份证、军官证等狭义的身份证明,但是“虚假的身份证明”中法律的真实含义就应该是广义的虚假的身份证明,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从信用卡本身的性质上看,它是一种信用凭证,是以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为基础的。在申请时需要一系列的资信证明。由于信用卡的发卡行对信用卡支付承担着一定的金融风险,为了尽可能的降低风险,发卡行对申请人资格认定应该非常严格。所以,除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外,它更注重对申请人信用的考察,而资信证明材料或相关的担保材料则是说明申请人信用能力的一个基础。信用卡是基于对申请人信用的信任而签发的。如果行为人的收入、职业等情况不能表明其具有相应的信用基础和信用能力,发卡银行是不会对其发卡或对其授予相应额度的[14]。人们普遍知道,办理信用卡除了提供身份证等证明自己主体身份的狭义身份证明还要提供资信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因此将“虚假的身份证明”解释为包括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和虚假的担保证明也是一般人能够接受的。

  其二,根据刑法解释原理,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显然,使用本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等狭义身份证明,而提供虚假的虚假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等资信证明或虚假的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较使用虚假的身份证等狭义身份证明和咨信证明或担保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相比同样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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