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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后可否追偿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03 | 浏览:713次 ]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后可否追偿
通过两个案例分析
  
  案例1
  2005104日,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同年1026日,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吴某除承担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陈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很快被履行完毕。陈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声明今后永不追究。
  
    20071026日,陈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1115日,又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卅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
  
    20087月,陈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万余元。吴某应诉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乡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第二次治疗所发生的项目,故对此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接受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判决书送达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2
    200551417时许,被告杨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一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原告宋某正好骑自行车在朱某摩托车前方路边亦由南向北行驶。杨某采取措施不当,其摩托车冲上去与宋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宋某跌倒受伤。宋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杨某负全部责任。2005725日,经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宋某与杨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于2005918日前一次给宋某各种费用8574.58元,同时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履行了义务。
  
    20061211日,宋某施行二次手术,200752日,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宋某伤残十级,并依照程序发出《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2008125日,宋某向法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宋某在《起诉书》中称:根据目前的伤情,自己已构成伤残,尽管经交警部门调解,我与杨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协议约定的赔偿项目中并不包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故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向我依法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被告杨某于2005725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的约定,该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时间内,原告宋某于20061211日施行二次手术,但其亦未因对协议有异议而申请撤销协议。即便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但在超出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期限后,当事人已不可行使撤销权,协议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宋某欲超出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杨某增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某对被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分析:
  1.两个案例不同点在于撤销权的合法使用,行使法定撤销权一般都有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两个案例实质上涉及当事人对可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的期限问题。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下列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我国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
  案例120071026日,陈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1115日,又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卅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087月,陈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万余元。20071115日后的一年内提出人身损害赔偿,是在有效期间,协议可撤销。
  案例2: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宋某曾于20071211日施行二次手术,其对自身伤情状况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在20071211日前的一年内并未向法院申请撤销协议。即便将200752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视为宋某知道撤销事由,但其直至2008122日前仍未向法院明确申请撤销原协议,故其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已过,撤销权消灭。因而,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2.受害方有权保留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后续医疗及相关费用的权利。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各方如果达成了调解协议,他们往往会在协议中约定: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今后双方无异议。就是这条约定,一般会使各方丧失再向对方赔偿的权利,因此,当需要写下这句话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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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1929 更新时间:2011-04-25 09:36:33 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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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本文介绍了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一系列相关内容,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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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后的追偿权

  在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中,建设单位按无过错责任原则独立地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如果参与工程建设的其他主体有过错,那么建设单位有权向有过错方行使追偿权。

  1、追偿权的取得。

  该权利不是按连带责任之规定取得而是按约定或者法定取得。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共同责任人不分份额地共同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向所有连带责任人请求承担民事责任,也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之一请求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向受害人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约定。因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不可能与受害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涉及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法律也没有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相反,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法律已规定建设单位应独立承担特殊侵权的无过错民事责任,故建设单位在承担民事责任后,不具有按连带责任规定取得追偿权。

  由于建设单位与参与工程建设的他方均有合同关系,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勘察设计合同关系;与施工企业有施工合同关系;与监理单位有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因此,建设单位在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根据上述合同关系及履约事实,向过错方追偿。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了建设各方注意安全义务。其中,主要是:第37条规定了设计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了施工企业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制定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风险等措施,对相邻的建筑物等可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采取措施保护地下管线,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第40条、第42条、第49条、50条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注意安全义务,即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将房屋拆除委托给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施工企业承担。如果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违反上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相邻方的损害,那么建设单位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向过错方主张权利。

  2、追偿权的限制

  按建设单位有无过错和其他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有无过错及大小,建设单位的追偿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建设工程安全事故的原因应当通过鉴定认定,有关事故的责任以及大小应根据履约事实确定。如果过错在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则建设单位有权向一方或多方主张权利;如果过错属于建设单位与上述单位中的一方或多方,则属混合过错,责任方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时,建设单位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建设单位无权就扩大的部分向责任方追偿。

  综上,对于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损害相邻建筑物纠纷,受害人有权依法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建设单位应按特殊侵权的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只能依法判决建设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判决施工企业等向受害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建设单位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约或者依法向参与工程建设的过错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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