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抚养生活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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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 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涉及到许多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下面就从被扶养人的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范围、赔偿上限等等方面来综合地进行分析和说明。
一、被扶养人的范围认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三、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范围。受害人是唯一扶养人,侵害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的全部生活费;还有其他同一顺序扶养人的,侵害人应当承担受害人承担的份额。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父亲伤亡,还有母亲或者其他人扶养的,这一部分他不承担,他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那一部分。 四、赔偿总额的限制。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扶养的人,在受害人死亡以前不需要其实际扶养,而在受害人死亡后至人民法院裁判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支持。受害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有权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
六、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或者造成死亡的,被扶养人还是胎儿,在他出生以后,也应该赔偿。胎儿在未出生前虽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不享有被扶养的权利。但是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事实上存在了,并且终究要出生成为一个活体的人或死胎。如果在胎儿孕育过程中,作为胎儿的扶养人被致死,其出生后应有行使扶养损害赔偿权。但对其出生的胎儿怎样给付扶养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有3种具体情况。 七、被扶养人的年龄, 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 其计算公式为: 1、不满18周岁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 2、18周岁—60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 3、60周岁—75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 4、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 5、有其他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数。 6、被扶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发布日期:2011-03-25 作者:李东律师
一、 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被扶养人认定问题 法律指引 作者:覃达艺 时间:2011-04-20 * QQ咨询: 1053253649* 或查阅覃达艺律师相关专题研究: 交通事故之被扶养人生活费;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艺法网-2009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艺法网-2010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业务问题的意见(试行)1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本司法解释及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为:(1)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3)六十周岁以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老年人。鉴于目前我国只有伤残等级鉴定而尚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则上暂用以下标准,特殊情况除外:810级伤残的,原则上不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必要的除外;47级伤残按4070%的比例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3级伤残按8010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艺法网-2009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三条 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包括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未依法进行收养登记,但确实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被扶养人,应视为被扶养人。 对于年满60周岁的男性和年满55周岁的女性,主张扶养费的,一般应予支持;男性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 成年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可不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生活来源不足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补足。对于成年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应由赔偿义务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一次递减,十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七)对女性被抚养年限的确定标准问题。是以55岁还是60岁为准? 女性被抚养年限应以60周岁为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以60周岁为计算标准。 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婚姻法》中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感念,不仅是经济上协助(该经济上的协助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抚养人和被扶养人之间的经济依赖不同),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不能依照《婚姻法》对夫妻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在夫或妻一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计算另一方的抚养费,否则不仅是对《婚姻法》条文的狭义理解,更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概念的误解。若配偶方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可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范围。 艺法网-2003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的会议纪要(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抚养五年。 艺法网-2007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2、赔偿权利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一、扶养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死亡或残疾伤害,二、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会议认为,(1)《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被扶养人为男性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后,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视为其无劳动能力,如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如果有证据证明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属于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情况,则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艺法网-200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是指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或失去受害人扶养后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不足以维持当。地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人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 未出生的胎儿,视为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需赔偿必要的接受教育的费用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期限: (一)被扶养人是末成年人的,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 (二)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一般从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月起计算二十年;间接受害人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间接受害人扶养费的赔偿标准: (一)根据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但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间接受害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按受害人应尽的份额赔偿。 艺法网-1996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38、 “被抚养人”包括胎儿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子女。 被其抚养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结案前已死亡的,其生活费计至死亡之日。 艺法网-200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的,应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考量。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艺法网-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42、被扶养人为男性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提供其无劳动能力或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 47、被抚(扶)养人为数人,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的,每年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 艺法网-199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4、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扶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艺法网-2001 山东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残疾者实际抚养人以其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评定等级为IV级的残者)前依靠其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或虽有其它生活来源,但不足维持当地(县市区)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其生活费用按实际人数付给。抚养人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来确定。 (4)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抚养而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不需要其实际抚养的人,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后,人民法院裁判前丧失生活来源,而要求侵害人承担必要生活费的,应予赔偿。 艺法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3、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但确实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应视为被扶养人。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五)关于享受误工费及赡养费的年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年龄为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上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 作者:宋晔 时间:2012-08-18查看(173) 评论(0)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八 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和索赔技巧发布日期:2011-07-12 作者:张峰律师
2009年8月22日,被告周某驾驶大货车与迎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原告摩托车车主赵某受重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伤残评定书最后评定为I(壹)级伤残。 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来源: 作者: 时间:2010/12/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并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合肥交通事故专家张伟律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这里已经没有再提到“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均是受害人致残或死亡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具体规定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退休人员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驳回 作者:温振文 发布时间:2009-09-22 21:15:22 [基本案情] 陈某酒后驾车撞伤徐乙,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徐甲、马某做为作为原告起诉陈某等人要求赔偿,同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若干。陈某提出徐甲、马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不属于被抚养人,其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判决] 经审理审理认为,本案徐甲、马某虽年事已高,但尚有退休收入,且收入水平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属于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人,因而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成年被抚养人的条件。遂判决采纳被告意见,驳回原告该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受害人伤亡造成被抚养人生活供给受到损失的,且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应由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可以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对于受害人的抚养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为 “依靠受害人实际抚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则明确:“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可见,成年人成为被抚养人的条件:其一是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其二是同时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两者缺一不可。成年人有劳动能力或有其它生活来源的,或受害人没有抚养义务的,即使受害人对其提供生活帮助是属于道德帮助,侵权赔偿义务人均不承担赔偿义务。该规定充分体现从物质角度保障受害人生前的被抚养人生活需求,同时也明确了认定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各要件。 本案徐甲、马某是徐乙的父母,徐乙对徐甲、马某负有法律上的抚(赡)养义务。但徐甲、马某二人尚有退休收入,该收入并不依赖其他抚养人,是其自有收入,且数额已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能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因而在实际上,徐甲、马某并不依赖受害人徐乙的生前供给,徐甲、马某缺乏做为被抚养人的条件,因而徐甲、马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因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超退休年龄能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吗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3841 更新时间:2011-06-09 08:36:32 免费法律咨询 [提要]本文介绍了受害人超退休年龄能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吗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超退休年龄能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吗 “受害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否支持,应视受害人是否有劳动收入损失而定。如受害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进行劳动并获得收入,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如受害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进行劳动并获得收入,则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并陈述了相关理由。本人认为其观点值得商榷。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了叙述方便,这里的抚养人姑且称为“实际受害人”,本人认为,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程度”,是从法律层面而言的,而不仅限于客观方面,即某些实际受害人从客观方面讲,可能还具备劳动能力,但从法律层面讲,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譬如,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受害人,法律就视为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既然,实际受害人在受侵害前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不可能因侵权行为再遭受二次丧失劳动能力的问题。 2、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受害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进行劳动并获得收入,如果因侵权行为而不能再从事劳动的,那么其遭受的应当是误工损失。 3、我国《婚姻法》确实没有规定父母在什么情况下可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没有规定子女在什么情况下可免除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是婚姻法中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家庭成员中的扶助义务,不一定由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如前所述,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有前提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受害人超退休年龄不能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 退休金照领,受害人能否主张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简要案情】2010年6月3日,张某驾驶小轿车与王某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住院治疗62天,痊愈出院,用去医疗等费用3万余元。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受伤时67岁,虽然退休金照领,但是还在某单位工作,从2000年起至事发时止,除有两个月工资是2900元外,其余每月工资是2690元。王某的老伴64岁,夫妻膝下有两个成员子女。在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时,双方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没有争议,但对张某是否应当承担王某的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争议。之后,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支持王某要求张某承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驳回王某要求张某承担被扶养人生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王某虽然已经退休,如数领取了退休金,但是多年来一直在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上造成了其实际收入的减少,按该规定,应由加害人如实赔偿。顺便说一句,如果受害人如数领取了退休金,而没有从事其他工作,无其他收入减损,实践中是按退休金折半计算误工费。 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该解释第28条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王某之妻杨某,已经64岁,应当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并不是没有收入来源。虽然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的义务,但此时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已经退居其次,已经不是主要靠丈夫的收入维持其生活。况且,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上并未导致王某丧失劳动能力,王某并无扶养费损失。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胥洪刚岳法)
已退休但领取退休金,可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已退休但领取退休金,可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各地法院司法审判主流观点认为,享受退休金,应认定为有生活来源,因此,不符合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也有人主张在适用最高院该规定中,应当灵活掌握。对于具备下例条件的人应当确定为被扶养人:⑴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即未达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⑵收入不确定的。⑶只有土地的农民。⑷偶有经营收入的镇城居民。
被抚养人是退休工人,有领取退休金,这影响他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吗?
2007-10-11
公民因交通事故死亡,死者的父亲在起诉损害赔偿的项目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而他本人是退休工人,有领取退休金,这影响他索赔被抚养人生活费、赡养费吗?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这个规定,死者的父亲是退休工人,虽有领取退休金,但如果退休金尚不足维持其生活,仍需要死者生前扶养的,则仍然可以向致害人索赔。 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可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来源: 作者: 时间:2010/09/29 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可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针对有经济来源的被扶养人(一般是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技术工人和离退休人员),他们可否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立法界、学术界和法律界多持否定的态度。 律师提示: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本身丧失了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其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是早晚的事情。如果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法院的支持,那么若干年后,被扶养人失去了经济来源,扶养人又丧失了劳动能力,可否再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向谁主张扶养费?如果肇事者逃之夭夭或无力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错失的权利谁来埋单?谁愿埋单? 我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仅要为现在考虑,更要为被扶养人以后的生计考虑,法院应当支持被扶养人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不能通过判决直接剥夺了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领取退休金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时间:2010-07-16 17:22:14 作者:谢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能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呢? 最高院:侵权法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司法解释作者:麻增伟律师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16776 更新时间:2010-08-02 16:48:46 免费法律咨询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残疾或伤残赔偿金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使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在此,笔者简单阐述一下本人对此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最高院关于侵权责任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司法解释如何理解和适用 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司法解释,通知中及时解决了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时的溯及力问题,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值得肯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彻底取消,以及取消后如何与残疾或伤残赔偿金衔接问题的规定,可谓模棱两可,十分不明确,使司法实务中的法官和律师无所适从。在此,笔者简单阐述一下本人对此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由于观点受于本人能力所限,若有偏颇,敬请指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该条来看,在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仍存在一个确定数额的问题,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的确定,仍应按照最高院之前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来计算,但在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确定后,如何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释“计入”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问题,该解释并未明确计入的方法。笔者认为,这里的“计入”可能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含义是,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 从《侵权责任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的立法理由来看,可能是立法机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性质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性质是一致的,即都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若同时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可能会重复计算受害人损失,过分扩大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范围。因此,立法机关在立法时,直接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尽管,《侵权责任法》未明确规定,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后,如何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衔接的问题。但从由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可以看出,该书的观点,倾向于笔者关于“计入”含义的第二种解释,即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数额中析出,而不是累计计算。该书中在对实践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时认为:“《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即使《侵权责任法》已经用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已经失去存在的必要。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如果侵权人已经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只能要求就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进行析分,无权向侵权人主张。如果直接受害人或其他被侵权人怠于行使该赔偿请求权,被扶养人则有权诉请侵权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应理解为,这里的“计入”应系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理由如下: 首先,原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持与已有法律的统一,才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技术上,拆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二者之和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 在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目的是一致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被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当时考虑到该司法解释要与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才通过分别设定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了拆分。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其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相加之和才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一书中,对分别设立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立法理由,也做了相同的阐述。该书第351页中,在阐述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依据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此外,不应再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解释中,考虑到司法解释须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原则精神,通过分解的方法将继承丧失说理论中的‘收入损失’赔偿部分做了技术上的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规定在本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残疾赔偿金和本条被扶养人生活费中。” 其次,若不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只简单从残疾或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受害人原应得到赔偿的收入损失中,缺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 笔者认为,根据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论依据,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同构成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并非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已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少说从最高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及数额上,残疾或死亡赔偿金无法涵盖被扶养人生活费。现侵权责任法在法条规定上,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只规定了赔偿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确仍按原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计算。在此情形下,若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加入,那么受害人的实际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无疑就少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部分,受害人的损失就不可能得到全部赔偿。因此,笔者认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解释本意来看,只是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而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偿的数额,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计算,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而非完全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 但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累加计算残疾或死亡赔偿金,又会使原来的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一致。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调整伤残或死亡赔偿计算方式的方法,来适当调高残疾或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使其能够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这样既能解决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相一致的问题,又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注:目前,笔者在跟法院法官沟通过程中,法官均认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解释不明确,无法执行,但法官均倾向于认为,完全彻底取消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不再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数额累计加入残疾或死亡赔偿金。为了及时明确这一问题,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还有待最高院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解释。 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可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1903 更新时间:2012-04-30 16:21:51 免费法律咨询 [提要]针对有经济来源的被扶养人(一般是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技术工人和离退休人员),他们可否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立法界、学术界和法律界多持否定的态度。...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任何医疗单位不得以医疗费用欠交而拒绝治疗。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的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 网友提问: 有经济来源的被抚养人可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中顾网律师解答:针对有经济来源的被扶养人(一般是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技术工人和离退休人员),他们可否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立法界、学术界和法律界多持否定的态度。 相关法律知识: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本身丧失了一定程度的劳动能力,其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是早晚的事情。如果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法院的支持,那么若干年后,被扶养人失去了经济来源,扶养人又丧失了劳动能力,可否再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向谁主张扶养费?如果肇事者逃之夭夭或无力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错失的权利谁来埋单?谁愿埋单? 我认为,为了切实保护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仅要为现在考虑,更要为被扶养人以后的生计考虑,法院应当支持被扶养人必要的、合理的生活费,不能通过判决直接剥夺了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享有养老保险可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吗作者:佚名 来源:中顾法律网 点击数: 3166 更新时间:2011-06-09 08:39:40 免费法律咨询 [提要]本文介绍享有养老保险可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吗等一系列相关内容,2008年10月15日,魏某驾驶轿车碰撞了项某,项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行免费法律解答... 【被扶养人生活费】享有养老保险可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吗 [案情] 2008年10月15日,魏某驾驶轿车碰撞了项某,项某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死者项某的近亲属向无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魏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977.1元(含死者母亲的扶养费)。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之一的韩某系死者项某的母亲,1950年10月24日出生,为无为县某厂的退休职工,享有养老保险,但无其他生活来源。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韩某享有养老保险,无权要求赔偿扶养费;第二种观点认为,韩某已逾55周岁,依法获得被扶养的权利,虽其享有养老保险,但原告在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考虑到原告韩某已享有养老保险这一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扶养费为每月300元。 [评析]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被扶养人届满一定的年龄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法院一般以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但从我国现有国情和社会现状看,在农村,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他们甚至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如果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就会出现许多身体健康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被扶养人得不到赔偿。而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的范畴,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年龄指标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因素之一,即“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确认标准,但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若被扶养人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也应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 2.被扶养人参与了养老保险,在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时也应有条件地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了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可见,在被扶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如果把仅仅参与了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的内涵人为的狭义化理解,无法切实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其次,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这种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该被扶养人虽然参加了养老保险,但仍有获取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权利,只要其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而将其列入被扶养人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中,法官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月300元,加上原有的养老保险金,其收入总额仍在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限额内,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这符合我国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具有现实意义。 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8-25 我来说两句(0条)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概念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这些人的一定数额的赔偿。被扶养人扶养利益的减损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接后果,应当受到赔偿。 享有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还可以要求赔偿生活费吗?发布日期:2011-03-20 作者:陈俊律师
案情介绍 :2010年,魏某驾驶轿车碰撞了项某,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案情分析 当本律师接手这个案子后,立即将案子和同行们探讨,其实本案是一个非常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是为什么还要讨论呢?有这个必要吗?陈俊律师认为有,讨论的要点就是死者的母亲将作为本案的原告之一韩某是否可以要求责任方支付抚养费?韩某已经退休,享有养老保险,讨论的结果出现了分歧,本律师认为应当向责任方要求支付生活费,另外几个律师认为不可以要。认为不可以要求的律师们的理由是韩某享有养老保险,不应该再要求责任方支付生活费。而本律师认为可以要求,陈律师的理由是韩某依法获得被扶养的权利,虽其享有养老保险,但原告在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由于本案是本律师承办,故我按照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诉讼的请求就是要求判令魏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977.1元(含死者母亲的生活费)。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考虑到原告韩某已享有养老保险这一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扶养费为每月300元。 下面陈律师就具体说说我的理由 : 1.被扶养人届满一定的年龄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法院一般以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但从我国现有国情和社会现状看,在农村,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他们甚至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如果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就会出现许多身体健康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被扶养人得不到赔偿。而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的范畴,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年龄指标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因素之一,即“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确认标准,但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若被扶养人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也应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 侵权案件中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要求赔偿生活费的问题浅析 作者:张程皓 时间:2012-09-03查看(43) 评论(0) 侵权案件中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要求赔偿生活费的问题浅析 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 张程皓律师 随着我国法治不断推进,公民法律意识逐渐提升,人们维权观念不断进步,侵权案件逐年上升,在大量的侵权案件中涉及到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的问题日益凸显,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被抚养人”的界定已与社会发展、人的需求、法律理念严重不相适应,特别是在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时,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一,裁判不一的现象大量存在。故笔者针对该问题作一些浅显分析,以供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认为,受害人的被扶养人应包括:1、受害人的未成年的婚生子女、含非婚生子女)、计划外生育的子女;2、受害人的遗腹子;3、受害人成年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计划外子女,虽然成年但是因为年老、残疾、智力障碍、精神病等原因失去劳动能力的,同时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4、受害人的妻子、父母、或者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外祖父母、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成年的弟妹等,这些人同时需要具备失去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第3、4类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时能否要求赔偿生活费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根据法理、公平观念以及我国国情和社会现状,应列入赔偿范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来看,受害人对依法应抚养的人承担抚养义务系法定义务,更是被抚养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这种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享有,尽管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综归于两点:精神上的关爱和需求、物质上的扶助和要求。对被抚养人来说,要求抚养人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是法律明确赋予被抚养人的特种权益,同时于反面对相对人课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该项权益的享有,不能为义务承担人任意侵害或否认,即使被抚养人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其同样可以要求抚养人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如果抚养人未尽该项义务,被抚养人可以依法维权,这时显然实属法定之债。在发生侵权行为,产生侵权后果(即因侵权行为导致抚养人死亡或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被抚养人要求履行抚养义务的主体应在侵权后果范围内变成加害人,即应由加害人替代履行抚养人在因加害行为导致其死亡或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产生的被抚养人所应依法享有的法定权益的缺失。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立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制度,充分体现了对法定抚养权利的保障,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金钱给付义务。 其次,从我国的国情和社会现状来看,1、我国公民在届满一定年龄后(即男性年满60岁,女性年满55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除此,对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一般是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但我国公民男满60岁、女满55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的存在着,在广大农村,他们甚至还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如果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唯一依据,就必然会出现许多身体健康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扶养人得不到赔偿、其法定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的尴尬局面,而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的范畴,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不可逆转的,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只能将年龄指标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因素之一,即“丧失劳动能力”一般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认定标准,但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若被扶养人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也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2、随着我国养老保险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发展,养老保险覆盖面会逐步扩大直至完全覆盖我国所有公民,被扶养人(无论是城镇居民或是农村村民)都将参与养老保险,享受保险待遇,而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了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可见,在被扶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然可以要求抚养人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从而享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如果仅仅把参与了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的内涵人为的狭义化理解,无法切实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立赔偿制度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包括被抚养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这种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该被扶养人虽然参加了养老保险,但仍有获取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权利,只要其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而将其列入被扶养人范围。 再次,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看,受害人的被抚养人因参加了养老保险被视为“有生活来源”而不列入被抚养人范围,从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那么就意味着,侵权人不但没有因侵权行为受到应有的制裁,反而让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社会保险机构为其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部分责任,这无疑是对侵权人的放纵,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严重背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侵权案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时,对“被抚养人”的界定,不能简单机械的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应该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参保比例、保险待遇、受诉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要确保被抚养人在抚养人因侵权而导致的抚养能力灭失或降低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法定权益不被损害,侵权人的替代履行义务不被人为的忽略,以维护法律之尊严、社会之公平正义。 五保户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该赔偿老伴的抚养费??[ 标签:五保户, 交通事故, 抚养费 ] 女人如烟~~ 2010-12-21 13:04 在交通事故中,死者为五保户,受害方主张死者老伴的抚养费,是否应该赔偿呢??法律依据是什么啊??? 问题补充: 如受害方认为死者老伴没有生活自理能力,老头死了谁来照顾老伴 满意答案 好评率:100%那要看其老伴是否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果其老伴有享受低保了,那么这笔抚养费不是必须支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补充回答: 这个你不需要管。其生活不能自理,只需要你支付抚养费。 你要做好事的话,就给人养老送终就行了。 享有被抚养人享有养老保险还可以要求赔偿生活费吗? · 案情介绍 2010年,魏某驾驶轿车碰撞了项某,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 案情分析 当本律师接手这个案子后,立即将案子和同行们探讨,其实本案是一个非常常见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是为什么还要讨论呢?有这个必要吗?陈俊律师认为有,讨论的要点就是死者的母亲将作为本案的原告之一韩某是否可以要求责任方支付抚养费?韩某已经退休,享有养老保险,讨论的结果出现了分歧,本律师认为应当向责任方要求支付生活费,另外几个律师认为不可以要。认为不可以要求的律师们的理由是韩某享有养老保险,不应该再要求责任方支付生活费。而本律师认为可以要求,陈律师的理由是韩某依法获得被扶养的权利,虽其享有养老保险,但原告在享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由于本案是本律师承办,故我按照自己的观点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 诉讼的请求就是要求判令魏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2977.1元(含死者母亲的生活费)。从法院的审理结果来看,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考虑到原告韩某已享有养老保险这一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的扶养费为每月300元。 下面陈律师就具体说说我的理由 : 1.被扶养人届满一定的年龄后(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目前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确认,法院一般以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但从我国现有国情和社会现状看,在农村,男性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后还从事劳动的情形非常普遍,他们甚至还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如果仅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丧失劳动能力”,就会出现许多身体健康但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村被扶养人得不到赔偿。而生老病死是一种自然规律,丧失劳动能力属期待利益的范畴,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不可避免的,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将年龄指标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因素之一,即“丧失劳动能力”一般应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确认标准,但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若被扶养人在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也应视为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 2.被扶养人参与了养老保险,在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时也应有条件地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为了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可见,在被扶养人享有养老保险、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的同时,仍有获得相对舒适、美好生活的权利,这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及对人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和趋势。如果把仅仅参与了养老保险,直接理解为该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而据此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显然是对“生活来源”的内涵人为的狭义化理解,无法切实保障对人口老龄化社会中日益增多的老年人正当权益的维护。其次,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补偿人身损失,使受到损害的人得到救济,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抚慰受害方。这种损失补偿原则决定了该被扶养人虽然参加了养老保险,但仍有获取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权利,只要其没有其它生活来源,也应视其为“没有生活来源”或“生活来源不足”而将其列入被扶养人范围。 本案中,法官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每月300元,加上原有的养老保险金,其收入总额仍在本地区同行业职工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月收入限额内,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这符合我国以人为本、公平公正的立法精神,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取向,具有现实意义。 希望看到此篇文章的,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原创) 2009-02-24 22:27:30 查看(159)评论(14)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由其进行扶养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为生活来源的丧失而遭受不利益,其扶养费给付请求权难以实现,直接影响其现实生活,故由事故相关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2、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根据上述规定,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首先确定哪些人属于被扶养的人,然后主要依据年龄分别计算。 确定被扶养人时,以“实际扶养”为判断标准,实际扶养属于事实上的扶养而非法律上的扶养。也就是说,不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同其扶养的人之间有无法律上的扶养关系,只要他们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被扶养的人就能够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被扶养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是指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死亡或致残而不能再提供生活来源时,被扶养人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生活来源。 至于交通事故责任人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依被扶养人的年龄和有无劳动能力而有所不同。公民年满18周岁,即具备基本劳动能力,可以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生活来源;而公民在18周岁以下的,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能参加劳动以取得生活保障,所以,一般的原则是事故责任人负担其至18周岁的扶养费。除此外,被扶养人无论是否已年满18周岁,如果因生理或精神缺陷使其不能参加劳动以获取生活来源,那么责任人应负担其20年的扶养费,但对于年满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被扶养的年限减少1年,但对于年满75周岁以上的被抚养人,则一律负担5年的扶养费。
其计算公式为: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扶养年限 第37条第2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b.《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8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9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不满十八周岁的,生活费计算到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抚养费少计一年,但计算生活费的年限最低不少于十年;被扶养人七十周岁以上的,扶养费只计五年。 案例: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 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2011年11月21日 10:28 来源: 中国保险报 【字体:大 中 小】 网友评论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幸身亡,其女儿、母亲、继父的生活费如何认定?保险公司应如何赔付? 近日,江西省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了一起案件,因该案具有一定复杂性和特殊性,现将该案案情、争议、调解过程及评析分述如下 ■案情简介 某日晚,由刘某驾驶的A车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陈某撞倒。随后B车将被撞倒在道路上的陈某碾压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两车造成陈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认定,主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于:1.A车和B车共同造成陈某死亡,共同负事故主要责任;2.死者陈某有一未成年女儿余某,在出生不久余某母亲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当初陈某与余某母亲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实上余某由陈某独立扶养;3.死者陈某在成年后因母亲陈某某改嫁,与其继父王某共同生活,死者生父为杜某,陈某某、王某、杜某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无其他扶养人;4.A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交警部门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两车主共同赔付35万元,包括死者安葬费12348元、死亡补偿费198228.6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04423.35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为死者女儿余某29220元、死者母亲陈某某51946.67元、死者生父杜某11775.53元、死者继父王某11481.15元。因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均分,故两车主各承担17.5万元,目前均已支付。 ■争议 调解协议达成后,在甲公司投保交强险的A车车主刘某向甲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甲公司认为交警部门所核定的35万元与事实不符,该公司重新计算为113848元,具体为安葬费12348元、死亡补偿费101500元,其余精神损失赔偿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均被剔除。因A车主刘某与另一车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均分,甲公司只愿意赔付56924元[即(12348+101500)/2]。A车车主刘某认为甲公司应赔付17.5万元,双方差额达118076元。为此,刘某就差额118076元又向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乙公司索赔,乙公司理算后也认为交警调解核定的数额35万元过高,刘某实际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争议只发生在刘某与甲公司之间,如甲公司足额赔付交强险,则不会有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的情况存在。针对上述争议,刘某向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调解过程 江西省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本案后,指定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熊进光教授为调解员,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刘某、甲公司和乙公司代表参加了调解。 通过调解,刘某认可甲公司核定的丧葬费12348元和死亡补偿费101500元,并放弃精神损失赔偿费30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刘某和甲公司的争议遂集中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刘某要求甲公司除赔付56924元[即(12348+101500)/2]外,还因为其已向受害者家属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2211.675元[即104423.35/2],刘某坚持认为该部分应在甲公司得到理赔,共应得到甲公司赔付109135.675元。由于甲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若足额赔付,乙公司可不赔付,刘某放弃向乙公司索赔。 甲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列出,已计入死亡赔偿金进行赔付,不应作为单独一项进行赔付,该公司只赔付56924元[即(12348+101500)/2]于法有据。 为妥善解决该起案件,考虑到死者陈某身世悲惨和案件特殊,调解委员会专门向甲总公司致函,希望能够予以酌情考虑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甲总公司回函,认为:1.死者女儿余某的母亲虽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但并无法律依据证明其死亡,因此不能因为出走而免除其对余某的抚养义务,故死者女儿扶养费应减半;2.死者继父王某扶养费应剔除。故同意将死者女儿扶养费减半并剔除继父扶养费后赔付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经重新核算后为除56924元外,再赔付(死者女儿余某13392.56元+死者母亲陈某某50864.65元+死者生父杜某11554.81元)/2=37906.01元,共94830.01元。刘某和甲公司仍有6696.28元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刘某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分歧主要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确定。即:1.死者陈某的女儿余某扶养费是否可减半计算;2.死者陈某的继父是否可有扶养费。分项评析如下: 1.关于死者陈某的女儿余某扶养费是否可减半计算 笔者认为,减半计算是有其法律依据及合理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案中,其母亲虽离家出走多年未归,但并无法律依据证明其死亡,因此不能因为出走而免除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保险公司在处理这种问题时也是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赔偿原则,即加害人承担生活费的范围仅为受害人应履行扶养义务的范围,不因受害人死亡而减轻其他有扶养义务人的责任。该理解虽从情理上难以接受,但基于本案法律事实,在情与法的冲突中应该情让于法。 2.死者陈某的继父王某是否可有扶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所谓近亲属,应是指有三代以内血亲、拟制血亲关系或具有婚姻关系的亲属。因此确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应依法定扶养为限,而《婚姻法》是法定扶养关系的确定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确定了继父母与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本案中,因死者陈某是在成年后与其继父王某共同生活,王某与陈某未形成扶养关系,因此王某不享有扶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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