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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交通事故判例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4-11-03 | 浏览:1074次 ]

朱素霞与赵宏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素霞,女,生于1961214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杨家沟村2组。

委托代理人王军英,男,生于195262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朱素霞之兄。

委托代理人赵亚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宏斌,男,生于19741124日,汉族,司机,住宝鸡市金台区群众路9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中山西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丽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素霞与被告赵宏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英、赵亚民,被告赵宏斌、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素霞诉称,2008941130分许,我与一同干活的四位工友正在冲洗装铜粉的塑料编织袋,被告赵宏斌驾驶的宁E06699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E1668重型平板半挂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伤我的双腿,后被告赵宏斌与我的工友急送我到陈仓医院救治,经拍片检查后转送宝鸡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当日下午,我们向陈仓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报案,该大队认为属非道路交通事故,不予受理。我在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跟距关节脱位;3.右股内侧肌断裂;4.右股内收肌断裂;5.右股外侧肌断裂。经治疗临床好转出院。伤情经鉴定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共造成经济损失13万余元。治疗期间,被告赵宏斌支付了12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赵宏斌赔偿。

原告朱素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朱知堂的调查笔录1份。

2.证人吕别连的调查笔录1份。

3.证人张拴引的调查笔录1份。

4.证人魏拴引的调查笔录1份。

以上四位证人证言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

5.赵宏斌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

6.肇事车辆照片6张。以证明该车辆的特征。

7.肇事地点照片6张。以证明侵权行为地。

8.法医学鉴定报告1份。以证明伤残等级。

9.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伤情诊断情况。

10.住院病例1份。以证明住院治疗伤情的事实。

11.宝鸡市中医医院出院证1份。以证明出院时伤情及医嘱。

12.病人费用明细单1份。以证明用药及药费明细情况。

13.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份。以证明住院医疗费花费的事实。

14.门诊治疗费票据16张。以证明门诊治疗费花费的事实。

15.特种器材购买发票2张。以证明购买该器材花费的事实。

16.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明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1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

18.复印费票据1张。以证明花费复印费的事实。

被告赵宏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本人也有一定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为其支付了在陈仓医院的治疗费700元,还为其支付了12000元的现金,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外我愿意赔偿。

被告赵宏斌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 E06699特种机动车及宁E1668挂车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2.宝鸡市陈仓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以证明为原

告支付医疗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E6699特种车及宁E1668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份。以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赵宏斌对原告提供的1234证据,即证人朱知堂、吕别莲、张拴引、魏拴引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在倒车时其弟赵晓飞已提醒了原告,四位证人对这一情节未证实。对证据567891011121314151618无异议。对证据17交通费票据的规范性有异议,认为全是出租车票。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2131415161718无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诊断证明上无医院的公章。对证据14中陈仓区千河骨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认为该医院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其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被告赵宏斌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赵宏斌无异议。合议庭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即四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四位证人证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2131415161718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确认;对被告赵宏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据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941130分许,被告赵宏斌驾驶的宁E06699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E1668重型平板半挂车,在陕西省虢镇机瓦厂铜厂院内卸完铜粉后,准备倒车去铜厂清洗铜粉的水池边清洗车上铜粉时,未注意观察,其挂车后边沿部将正在该处正常清洗铜粉塑料编织袋的原告朱素霞的双腿挤压在该池边上,造成朱素霞两腿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宏斌及朱素霞的工友将朱素霞送往宝鸡市陈仓区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距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跟距关节脱位;3.右股内侧肌断裂;4.右股内收肌断裂;5.右股外侧肌断裂。住院110天后,临床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行患肢功能锻炼,严禁下床负重活动;2.继续接骨续筋治疗,严格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门诊复查,21次,不适及时就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朱素霞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朱素霞车祸致右下肢损伤、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朱素霞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7285.36元;2.残疾器具费2880元;3.误工费8400元(210x40元);4.护理费12300元(住院110x30x2人,6600元;出院至200974日,190x30元,计5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110x18元);6.残疾赔偿金13271元(3136x20x20%,计12544元;3136x20x10%x10%627.2元);7.交通费159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500元。共计92484.66元。

另查明,被告赵宏斌已支付原告朱素霞现金12000元;宁E669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宁E1668重型平板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赵宏斌,均挂靠在中卫市风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经营,均在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AA200861030300001190PDAA200861030300001191。责任限额各自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428日零时至2009427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赵宏斌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倒车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致伤原告朱素霞身体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素霞在此事故中既无过错,也无过失,无事故责任。被告赵宏斌辩称原告朱素霞应负一定事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财保金台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宏斌予以赔偿。原告朱素霞诉请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单位的证据或鉴定结论,也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对其诉请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员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素霞残疾赔偿金1317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80元,护理费123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59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医疗费18020元,共计63366.5元。

二、由被告赵宏斌赔偿原告朱素霞医疗费39265.3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39765.36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实际再赔偿27765.36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赵宏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生华

审判员 王中林

审判员 索红英

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举仓

· 案例标题:何爱东与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四强、袁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案由:民事案件 >> 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案由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审理机构: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09)千民初字第211

·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0-01-29

·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李建辉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千民初字第211

原告何爱东,,生于19842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籍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航斌,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建平,,生于1976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水沟镇,农民。系陕c15821车主。

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新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虎,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

负责人张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德锋,客服部员工。

被告王四强,,生于198352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宝鸡市陈仓区县功镇八里庄村二组,系陕c13812车主及驾驶员。身份证号61032119830521501x

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

负责人赵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周平,客服部员工。

原告何爱东诉被告袁建平、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清姜支公司)、王四强、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7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东及委托代理人魏航斌律师、被告袁建平、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虎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德锋、被告王四强、被告宝鸡市丰成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金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周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爱东诉称,20071041120,原告在千阳县草碧镇宝兴加油站院内先被袁芳芳驾驶的陕c15821号货车右前侧碰撞,后又被被告王四强驾驶的陕c13812号车左前侧碰撞,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阳痿。先后两次在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2、营养费1000元。3、护理费3400元。4、误工费2520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77148元。7、精神抚慰金200000元。8、检查治疗费399元。9、鉴定费11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共计321097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失。其余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建平辩称,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其余诉讼请求应依法确认后,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赔偿,剩余按责任负担。

被告宝鸡市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袁建平采用分期付款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我公司做了担保,并以公司名义报了车户,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被告财保清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给袁建平的车辆陕c15821车以新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千阳分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限额当时为58000(死亡伤残5万元、医疗费8000)我公司只能赔偿58000元。

被告王四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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